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0號
PCDM,112,金簡,350,202307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禎(原名李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7
1號、第20143號、第24942號、第26135號、第26299號、第31235
號、第31649號、第38419號、第39208號、第39866號、第45895
號、第10263號、第11916號、第15389號、第15837號、第16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家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 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家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政 府的貸款方案,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先上課,時數滿了才 能貸款,對方說有包食宿,並會撥款給我,我依約前往西門 大飯店辦理入住,後又指示我到台中,帶我到汽車旅館,之 後對方威脅我交付帳戶與證件,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用來 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時供陳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可查。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隨經他人轉帳、提領 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資料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政府之貸款方案,與對方相約外出後遭 對方控制行動自由,並在受脅迫下交出帳戶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1年7月底透過友人看到貸款廣告, 即根據廣告內容點擊輸入資料,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一些 基本問題,並約我出來說要幫我安排去台中上課,對方於11 1年8月10日派白牌司機載我去台中,把我雙證件、存摺強行 取走,說要拿去撥款,我帶著孩子不敢輕舉妄動,直到同年 月25日才把我放在台中市區云云。嗣於警詢時改稱:我於11 1年7月中旬在臉書看到創業貸款之廣告,私訊對方聯絡,對 方就打給我,並跟我詳談貸款內容,同年8月10日對方派車 載我到西門大飯店,說安排好美甲課程就會來載我,同年月 12日對方3個人載我去台中的汽車旅館,我被控制在那裡, 還將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拿走,我怕不給的話就用電擊棒電 我,之後我持續被控制,直到同年月25日對方才派車送我回 家云云。又於警詢時改稱:一開始我要賺錢,後來有一個叫 「阿奇」聯絡說要去上課,我才跟他一起去上課,他才帶我 去台中旅館裡面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想貸 款創業,看到勞動部的鳳凰貸款專案,我有寫方案,留承辦 人聯絡方式,就跟專員聯絡,專員要我先上課,時數滿了才 能貸款,我就依約前往西門大飯店,依指示辦理入住,第2



天要我去開戶,因為對方說有包食宿,會撥款給我,我說我 自己有帶帳戶,不用再開戶,對方臨時要我住第2天,當晚 跟我說課程安排好,要我下台中,我到台中時,又把我交給 另一批人,把我帶到汽車旅館,拿出電擊棒、球棒等物,威 脅我把帳戶、雙證件、手機交出,當時我帶小孩一起去,他 們說我不交出會把小孩摔死,我就把東西交出,每2、3天就 換住宿地方,我待了3週,對方叫白牌車載我回來云云。再 於偵訊時改稱:我是被騙出去,對方再用電擊棒逼我交出帳 戶,我於110年8月10日8時許,與對方約在西門大飯店,對 方說要去台中上課,先把我安頓在西門大飯店,11日我就被 帶去台中囚禁,直到8月25日5時許,他們派UBER送我回去云 云。就其是否先入住西門大飯店、前往台中之過程、對方強 取其帳戶之方法、向其索取帳戶之理由、如何重獲自由等節 之陳述,均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接觸之貸款承辦人員之身 分、職稱、聯絡方式等,均一概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 明,亦未提出與該貸款申辦相關資料為憑,則其所辯已有可 疑。另辯護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列印資料為憑,然該資料之列印時間為112年2 月9日,是否為被告所稱在臉書上網瀏覽之貸款資訊,已有 可疑。再稽之該貸款方案網頁資料,其政策目的及申請對象 ,係為舒緩創業者於創業初期之資金壓力,申辦資格必須3 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18小時,並需提出創業計畫、 貸款申請書、創業研習課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供主管機關 審核,被告既未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亦未依資料內容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資格顯然 不符,則被告辯稱係為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而受騙, 亦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網頁資料顯示 ,必須3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18小時始符合申請資 格,並非安排申請人接受相關研習課程,以符合申請資格, 被告辯稱對方要求補滿上課時數始能申請云云,顯與「微型 創業鳳凰貸款」方案之貸款流程不符。況被告既係為接受相 關課程而與對方相約見面,然約定之地點為西門大飯店,而 非公家機關,且被告貿然攜同幼子前往,並隨身攜帶本案帳 戶赴約,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涉嫌幫助詐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09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對於此種顯然違背常理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竟再次 以申請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待取回帳 戶後更不聞不問,任由不特定被害人遭詐匯款至其帳戶,再



經輾轉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 顯見被告應係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被告又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查,被告 無法提出其遭妨害自由或強迫交出帳戶之任何事證,此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且被告就其遭強暴脅迫過 程之陳述前後不一,亦如前述。況被告於配合交出帳戶之期 間,可與其配偶聯絡視訊,此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明確,詎其竟未利用機會對外求助,於交出帳戶供犯罪 所用,及配合期間結束離開後,更未報案、通報帳戶警示或 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則其辯稱係 遭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⒋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屆37歲,且其為稻江高職家政科畢業,曾從事餐 飲服務業、護膚美容業,工作經驗20幾年等情,此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陳明確,可見被告應係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 之人,且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 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 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而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該帳戶轉帳,而無法 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 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功能即在提領、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 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 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 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第20143號 、第24942號、第26135號、第26299號、第31235號、第3164 9號、第38419號、第39208號、第39866號、第45895號、第1 0263號、第11916號、第15389號、第15837號、第16382號) ,與本案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 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其前亦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美甲師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 詢時自稱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查,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賴建如黃冠傑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楊台朵 111年7月7日13時許 透過Line聯繫楊台朵,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楊台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楊台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⒊直播平台帳號、密碼截圖。 ⒋APP截圖。 ⒌匯款資料。 2 被害人 吳麗雲 111年7月31日 透過Line聯繫吳麗雲,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吳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交易明細。 ⒊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康哲彰 111年6月27日 透過Line聯繫康哲彰,佯稱可參與經營跨境電商,匯款給平台客服,透過平台支付貨款給廠商,再由廠商自行出貨給買家買家收貨後,會將利潤轉入其平台帳戶云云,致康哲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54分許 2,603元 同上 ⒈證人康哲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 ⒊交易明細。 同日12時4分許 75,697元 4 告訴人 曾遠煌 111年6月27日17時許 透過Line聯繫曾遠煌,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曾遠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存摺內頁影本。 ⒋LINE對話紀錄。 ⒌APP截圖。 5 被害人 朱美俞 111年8月中旬 透過IG及Line聯繫朱美俞,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朱美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1時38分許 5萬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朱美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轉帳明細。 ⒊對話紀錄。 6 告訴人 張乃禹 111年7月5日15時29分許 透過Line聯繫張乃禹,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張乃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張乃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⒊APP截圖。 同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蘇佳聖 111年8月7日 透過Line聯繫蘇佳聖,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蘇佳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⒈證人蘇佳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⒊APP截圖。 ⒋轉帳明細。 8 告訴人 鄭臺温 111年7月18日 透過Line聯繫鄭臺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鄭臺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⒈證人鄭臺温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APP截圖。 ⒊LINE對話紀錄。 同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1時35分許 15萬元 同日14時49分許 20萬元 9 被害人 黃玉婷 111年8月4日 透過Line聯繫黃玉婷,佯稱可登入投資平台,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黃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0時18分許 9萬元 同上 ⒈證人黃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存摺內頁影本。 ⒊LINE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 曾子恩 111年8月14日20時許 透過IG及Line聯繫曾子恩,佯稱可代其投資操作虛擬外匯理財獲利云云,並傳送投資平台APP予曾子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5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曾子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明細。 ⒊對話紀錄。 ⒋APP截圖。 同日11時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王銘泓 111年7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聯繫王銘泓,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穩賺不賠云云,致王銘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⒈證人王銘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12 告訴人王凱信 111年6月20日8時許 透過Line聯繫王凱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王凱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APP截圖。 ⒊LINE對話紀錄。 ⒋轉帳記錄。 13 被害人鄭雲棋 111年7月中旬 電聯鄭雲棋,再透過Line與鄭雲棋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36分許 210萬元 永豐帳戶 ⒈證人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匯款交易明細。 ⒊富邦金控證券投資顧問諮詢服務契約。 ⒋LINE對話紀錄。 14 告訴人王招蘭 111年7月3日 透過臉書認識王招蘭,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3時1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王招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 ⒊轉帳明細。 同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5 被害人文玉屏 111年8月2日前某時 透過Line聯繫文玉屏,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台股美國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3時32分許 20萬元 同上 ⒈證人文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 ⒊LINE對話紀錄。 ⒋APP截圖。 ⒌對話譯文。 16 告訴人龔美雲 111年7月5日 透過Line聯繫龔美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 422,000元 同上 ⒈證人龔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111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 30萬元 17 被害人申金海 111年8月2日 透過LINE聯繫申金海,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同上 ⒈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⒊存摺內頁影本。 ⒋APP截圖。 ⒌對話紀錄。 18 告訴人翁志豪 111年7月2日 透過Line聯繫翁志豪,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⒈證人翁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臺幣活存明細。 ⒊APP截圖。 ⒋聊天紀錄。 19 告訴人陳聖弦 111年7月2日20時許 透過Line聯繫陳聖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1時許 50萬元 同上 ⒈證人陳聖弦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20 被害人楊美蓉 111年7月底 透過臉書認識楊美蓉,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1時48分許 50萬元 同上 ⒈證人楊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⒊APP截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