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8號
PCDM,112,審金簡,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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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2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 應補充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8月21日」 ,應更正為「111年8月27日」。
 ㈢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7行所載「假冒 為旋轉拍賣客服電商業者」,應更正為「假冒為旋轉拍賣電 商業者客服人員」。
 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旋遭提領 」,應補充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宗鴻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②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 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 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



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 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余宗鴻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楊淑雅孫曼翎等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1223號)所 載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 被害人楊淑雅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 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孫曼翎則因調 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年度偵字第9834號偵查卷第7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楊淑 雅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害人楊淑雅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深自 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事本件犯行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而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另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 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被害人等報案而設立警 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 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余宗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因貸款而寄送中國信託、遠東、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沒有見過對方也不認識,後來也沒有收到貸款的錢。111年8月30日警察通知伊帳戶為警示戶,才知道遭詐騙,無證據可提供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 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 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25日 桃園市某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楊淑雅(提告) 111年8月21日 商家設定錯誤 111年8月27日18時21分許 111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29,985元 30,000元 中信 手機翻拍電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余宗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余宗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桃園市某超商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電 商業者,並撥打電話向孫曼翎佯稱:收款銀行帳戶之設定發 生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孫曼 翎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至余 宗鴻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孫曼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孫曼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余宗鴻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電 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 83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害 人與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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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