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4號
CHDV,111,訴,914,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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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羅乾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黄語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被告從事房 屋仲介乙職,收入不穩,僅能由原告一肩扛起家中開銷,甚 至原告偶需支援被告之花費,後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協 議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多次向原告央求要購買休旅 車,原告考量家庭經濟狀況皆拒絕,後被告向原告承諾會自 行負擔貸款後債務,原告方同意以自身名義,於104年4月24 日由原告提供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229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後,再由被告自其中取 得2,944,751元,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使用,還款方式約 定由被告自行繳納至原告帳戶還款,兩造達成借款之合意。 被告自104年6月11日起皆按月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16,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所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 稱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當月原告返 還花壇鄉農會之金額約略相符。詎被告於兩造離婚後,違背 借款約定,於108年4月12日還款後即未清償。被告自104年7 月13日還款第一期起至108年4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止共償還 借款735,300元,尚欠原告2,209,451元未清償(2,944,751 元-735,300元=2,209,451元)。 ㈡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提領2,944,751元後之流向如下: 1.被告轉帳672,903元,用以清償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之汽車貸款。
 2.被告轉帳221,848元用以結算清償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貸款。由遠東銀行往來明細



備註欄記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匯款9,901元清償貸款,可證被告早有以原告 名義貸款花用之過往紀錄,本件亦屬相同模式。 3.被告臨櫃匯款205萬元至被告自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為以下金流操作:
 ①被告臨櫃匯款501,007元,用途為結算清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
 ②被告臨櫃匯款111,191元,用途為結算清償被告婚前所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 ③被告提款30萬元,並為以下利用:⑴被告臨櫃繳款100,235元 ,用以結清被告自身貸款之本金利息。⑵被告提款30萬元, 並以現金結清其貸款本息後,剩餘之199,765元現金並不知 去向。⑶被告以轉帳189,839元、312,013元、280,525元、20 2,537元方式繳納被告自身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 4.上開款項除第1筆用以清償原告汽車貸款外,全數由被告自 行利用繳納被告自身汽車貸款或清償被告自身貸款,且皆為 104年4月24日同一天全部完成,可證被告有龐大資金需求, 方會向原告借款使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09,451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4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98年8月21日結婚,原告婚後將其每月薪資及家中財務 均交由被告管理,因此原告薪資收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 交付被告收執,以方便被告提領(存摺目前尚在被告處,提 款卡則於108年4月16日交還原告),被告按當時需支出之家 庭生活費用金額提領存款或轉帳支付。兩造甫結婚時,原告 在宣德公司上班,因兩造均需外出工作,且被告從事不動產 仲介工作,99年至104年間擔任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三民直 營店店長,故上下班或引導消費者參觀待售不動產或到幼稚 園接送幼子時,皆需汽車為代步工具,因此婚後兩造各有購 買一部車輛,並有辦理汽車貸款。兩造之子於98年11月出生 ,為給子女最佳生活品質且受良好照顧,例如出生後投保人 壽或健康保險,至私立幼稚園受照顧,故家庭生活支出不少 ,且原告當時因有婚外情,經常與該女性吃喝玩樂,故日常 花費甚高,動輒向被告要錢,雖被告工作收入遠超過原告, 仍使兩造入不敷出,兩造遂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以支應家庭或其他開銷。被告名下所欠汽車貸款或信 用貸款,均係因工作或家庭生活之需要而發生。



 ㈡嗣經兩造討論後,為減輕上揭汽車貸款與信用貸款之利息負 擔,遂決定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 得用於清償上揭汽車與信用貸款,使債務單純化且減輕每月 應繳之本金及利息負擔,原告因而於104年4月24日以系爭不 動產貸款得300萬元。辦理300萬元貸款同時,兩造算出當時 應付各項貸款本金、利息、生活開銷等等金額後,原告即授 權被告在房屋貸款撥款同日提領2,944,751元,用途如下: 1.672,903元:清償原告所購型號WISH、車牌號碼000-0000汽 車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借汽車貸款  。原告所提對帳單內容為103年9月4日已結清之汽車貸款, 貸款償還總金額為419,580元,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受原告 指示匯款清償之汽車貸款,為該汽車之二次增貸,借貸金額 較高,因而需按月清償24,309元(迄至104年4月24日清償剩 餘債務672,903元)。
 2.221,848元:清償原告向遠東銀行之貸款。遠東銀行係於101 年4月12日撥款(存入)50萬元於原告帳戶,原告自次月起 於每月15日清償9,901元,至原告所稱104年4月15日共繳款3 6次,合計356,436元(9,901元×36次)。既然原告貸款50萬 元,豈有可能只繳交356,436元即清償完畢?若加計被告以 原告名義在104年4月24日匯款之221,848元,與上揭36次扣 款金額合計為578,284元,其中50萬元為清償本金,78,284 元應為貸款期間應付利息,此等內容,方屬正確。至於原告 向遠東銀行貸款上開50萬元用途,與被告無關。 3.501,007元:清償被告名下型號FIT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該車為兩造婚後購置,並使用於家庭生活。故 經兩造討論後決定以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所得清償該車貸款, 以統合債務。
 4.111,191元:雖係清償被告所有於婚前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 00之汽車貸款,然是在102年9月27日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方 以該汽車為抵押物辦理貸款,貸款所得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故經兩造討論後決定以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所得清償上揭汽 車貸款,以統合債務。
 5.30萬元:被告將此筆現金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以此 清償貸款100,235元,並非事實,100,235元係被告於104年1 月20日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以其中之 100,235元清償100,235元之勞工貸款。 6.189,839元、312,013元、280,525元、202,537元:上開匯款 雖形式上係清償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貸款,然借貸時 間分別為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1年10月19日 、101年4月19日,均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當



時因兩造家庭共三人之生活、醫療、教育、保險等等花費超 過兩造工作所得(原告當時收入不多,扣除伊自己之開銷後 ,幾無剩餘),甚至在以房屋貸款前,原告個人債務,亦係 由被告墊付,例如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每月需繳付9,901 元,原告所購型號WISH,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貸款,每月 需繳付24,309元,原告個人保險2,586元,均係由被告所用 之帳戶內存款轉帳繳納,被告當時方不得不出面辦理信用貸 款,方能支應上述各項開銷。上揭以被告名義辦理之貸款所 得,既均用於兩造生活開銷及原告個人花費,豈有被告要自 己單獨清償之理?
 ㈢兩造間無成立2,944,751元之借貸合意,原告亦無交付被告金 錢,而係指示被告從其帳戶中提領該金額,辦理清償兩造當 時負擔之汽車或信用貸款,或提領後交付原告自己要用之30 萬元。被告未曾以房屋貸款所得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係受 原告指示以房屋貸款所得清償原告個人之債務,或因雙方家 庭生活開銷而發生之債務。縱使原告將房屋貸款匯入被告帳 戶,亦不能證明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之借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每月薪資交由被告管理,故原告應 付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被告代為繳納。因被告擔心忘記繳交 貸款而影響信用,故代原告繳交每月房屋貸款時,均係透過 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約定定期轉帳」,按每月應繳房屋貸 款時間定期轉帳至原告帳戶,以供花壇鄉農會扣繳當期房屋 貸款。因此,雖給付房屋貸款分期付款15,277元之金錢來自 於原告每月薪水,但外觀上是從被告帳戶中匯款至原告帳戶 ,以供定期扣款。換言之,被告每月匯款原告應繳房屋貸款 金額至原告帳戶中,並非因被告有清償該貸款之義務。 ㈣原告約於102年前後與同公司女同事發生婚外情,遭被告發現 且握有證據,原告因而寫下切結書,保證伊絕不再犯等等, 並同意自上開公司離職。原告事後分別在全興、順德堡勝 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則仍交由被告管理,並同樣用於清償 每月房屋貸款。兩造於108年2月離婚,到108年7月才分居。 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才取回原告之薪資帳戶提款卡。原告要 求取回該提款卡時,被告向其表示「那店面的卡我給你就好 ,房貸你自己繳,對啊!這樣是不是比較單純」,原告回稱 「好啊!密碼多少?」,被告表示「你兒子的生日啊」,被 告回稱「嗯,好」。被告進而問原告「你要從什麼時候開始 繳?」,原告表示「下個月啊,不是跟你講了嗎?」,原告 並問「這個月繳了嗎?」,被告回稱已繳,並要求原告「要 將這個月已繳金額領出來給被告」,原告回稱「嗯,好,我 怎麼繳?」等語。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薪資均



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每月應付房屋貸款均由被告帳戶定時轉 帳以供扣款。上開對話錄音中返還原告之提款卡,乃原告收 受52-1號房屋租金所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房租帳戶) ,被告會從房租帳戶提領金錢至被告帳戶,作為被告帳戶每 月定時(之前已經設定好約定轉帳)轉帳房貸應繳金額至原 告繳交房貸之帳戶內(下稱貸款帳戶),若房租帳戶已無存 款餘額,但因被告帳戶已先設定好仍會按時轉帳繳交原告應 繳房貸,故待房租匯入,被告才自房租帳戶提領代繳房貸金 額歸還自己。因此對話中原告才會問「這個月繳了嗎?」, 被告回稱「繳了啊」。被告接問「那這個月你就還要再領出 來給我」,原告回稱「嗯,好,我怎麼繳」。即係因為房租 帳戶存款餘額不夠繳交當月應繳房屋貸款,被告才會先墊付 ,原告才會表示願歸還。且當原告取回薪資提款卡等物時, 表示伊會自下個月開始繳交上開房屋貸款,並會將被告已繳 當月房屋貸款金額還給被告。若果有原告所述之借貸債務, 原告豈會債務發生後迄今,從未向被告索討?事實上係因兩 造離婚時約定原告每月需負擔長子之扶養費3萬元,原告拒 不給付,被告因而向原告起訴請求墊付之扶養費(本院11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企圖脫免 扶養費債務,因而在該事件抗辯被告積欠伊2,944,751元, 可抵銷所欠全部扶養費,原告只是為逃避扶養子女之義務而 已。
 ㈤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需清償原告所欠房屋貸款,亦無「兩造 於離婚協議時有約定被告要繳納房貸,否則自扶養費中扣除 貸款部分」之共識。此有兩造於108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當日,關於花壇鄉農會貸款及子女扶養費事宜,原告問被告 「房子貸款多少?每個月繳多少?」,被告回稱「1萬5千多 。」,原告因而表示「每個月給好三萬,房子貸款我自己繳 。」,被告回稱「好。」,有錄音對話內容可證。依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後附「雙方協議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可證兩 造離婚時,已互相拋棄對他方離婚前發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 。故縱假設有原告主張之債權2,944,751元,原告於簽訂上 開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2,944,751元債權請求權,其再為主 張,既無理由,且違反誠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8年8月21日結婚,108年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 辦理離婚登記。
 2.104年4月14日以原告名義向花壇鄉農會借款300萬元。



3.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在花壇鄉農會臨櫃提領2,944,751元, 流向為:
①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20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672,903元至裕隆公司帳戶。 ③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221,848元至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於104年4月24日有以下存取款紀錄:
①匯出501,007元(匯款金額500,977元)清償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型號FIT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貸款。 ②匯出111,221元(匯款金額111,191元),清償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三菱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貸款。 ③被告提領30萬元現金。
④轉帳189,839元、312,013元、280,525元、202,537元,清償 被告名義於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1年10月19 日、101年4月19日借貸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 5.被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自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16,000元左右至原告 花壇鄉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23-29頁交易明細)。 6.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於土地銀行臨櫃清償勞工貸款100,235 元(見本院卷第351頁收據)。。 
7.被告婚後所購型號LUXGEN,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係於104 年7月1日登記領牌。
8.兩造於108年4月16日之對話如被告所提乙證3譯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221-223頁)。
㈡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應 返還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1日結婚,108年2月23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04年4月14日提供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以原告名義向花壇鄉農會借款300萬元,被告於104 年4月24日在花壇鄉農會臨櫃提領2,944,751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5、87、23、39頁),並有花壇鄉農會函所附借款申請書、 擔保放款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2,944,751元係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後係由被告管理財務,被告名下所 欠汽車貸款或信用貸款,均係因工作或家庭生活之需要而發 生,兩造討論後,為減輕貸款之利息負擔,遂決定以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使債務單純化且減輕每 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負擔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提領2,944,751元後,當日匯款205萬元 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72,903元至裕隆公司帳戶 、匯款221,848元至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9-343頁)。其中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萬元後,被告於當日匯出501 ,007元(匯款金額500,977元)、匯出111,221元(匯款金額 111,191元)、現金提領30萬元、轉帳189,839元、312,013 元、280,525元、202,537元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匯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45、34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所附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關於被告提領之2,944,751元之用途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記載,上開被告匯至裕隆公司帳戶之6 72,903元係清償原告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339頁)。 ②原告主張上開221,848元係用以結算清償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遠 東銀行之貸款,係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授權轉帳繳款乙情, 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往來明細、放款繳息收據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77-279、429-43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 原告貸款50萬元,36次扣款金額合計578,284元,加計被告 以原告名義在104年4月24日匯款之221,848元,其中50萬元 為清償本金,78,284元應為貸款期間應付利息等語。則上開 貸款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貸款用途為 何,尚難因以被告帳戶授權轉帳,即認係被告之債務。 ③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05萬元部分 ,當日所匯出501,007元(匯款金額500,977元)係清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型號FIT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貸款,111, 221元(匯款金額111,191元)係清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三菱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貸款,轉帳189,839元、312,01 3元、280,525元、202,537元係清償被告名義於103年12月26 日、103年12月26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4月19日借貸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 告當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以現場臨 櫃清償勞工貸款100,235元乙情,亦有原告所提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雖辯稱該100,235元係其於104年1 月20日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中清償等語 。惟被告既提領30萬元現金,又未證明已交付原告,應認該 等30萬元係被告提領使用。
 3.原告雖主張被告提領之上開2,944,751元大部分係清償被告 之貸款,且被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自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按月匯款16,000元左右至原告花壇鄉農 會帳戶清償300萬元貸款,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提出花壇鄉農會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 惟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貸款300萬元係在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觀之前揭被告提領2,944,751元之用途並非 僅係清償被告之貸款,被告本無須清償上開花壇鄉農會帳戶 300萬元貸款債務。且被告提領2,944,751元後大部分用以清 償原告或被告之原有貸款債務,其中有數筆係原告及被告之 汽車貸款,可認與家庭日常使用有關。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係 為購車始央求原告貸該筆300萬元款項不符。故被告辯稱兩 造係為整合債務,減輕負擔而向花壇鄉農會貸款乙情,應為 可採,尚不能因被告曾由其帳戶匯款至原告花壇鄉農會帳戶 ,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末查,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所附「雙方協議 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除本協議書雙方協議約定內容,互 相保留權利以外,其他有關金錢、財產、贍養費…等之請求 權,及其他一切法律權利,雙方同意均互相拋棄權利,雙方 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互相均不得主張。」,有被告所提離 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該文書之真正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關於花壇鄉農 會貸款及子女扶養費事宜,原告問被告「房子貸款多少?每 個月繳多少?」,被告回稱「1萬5千多。」,原告因而表示 「每個月給好三萬,房子貸款我自己繳。」,被告回稱「好 。」,有被告提出錄音之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63- 468頁)。則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對原告向花壇鄉農會 之貸款如何繳納既有所商議,並於離婚協議書載明其他請求 權及一切法律權利均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 款。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2,944,751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其主張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35,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



09,451元借款未清償,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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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