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0號
PTDM,112,金訴,320,202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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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栗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栗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栗緁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貸款廣告上的電話 號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取得聯繫,該詐騙者要求栗 緁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以利匯入款項予以「包裝」,嗣再 依指示提領匯入的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指派之人(不能證 明對方有二人以上,栗緁亦不確定對方人數)。栗緁因曾於 105 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 使用,任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嗣再將之提出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惟仍基 於即使發生此種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應允詐騙 者之要求,與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栗緁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與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取得上 揭兩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莊林運妹李阿時葉子萍、饒 春雪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的款項匯至上揭兩帳戶( 匯入時間、數額及帳戶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栗緁旋再依 詐騙者指示,於111 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起至同日14時6



分許之間,接續前往屏東縣○○市○○路0 號臺灣銀行屏中分行 及民生路250 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將莊林運妹李阿時葉子萍等3 人匯入上揭兩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其中自臺銀帳戶提領 之款項另包含不詳身分者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非本 案被害人之鄭京蘭匯入之3 萬元),並依詐騙者指示,將贓 款攜往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路段,當面交予該詐騙者收受, 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至於饒春雪匯入 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圈存,栗緁因而 未能領出。嗣經莊林運妹李阿時葉子萍饒春雪等4 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莊林運妹李阿時葉子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 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答辯:
  被告栗緁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容任該人使用,並曾由附表所示的告訴 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其再依指示將匯款領出, 交予對方或其指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目的是 為了「包裝帳戶」,因為匯到帳戶的錢不是伊的,所以要領 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其發現帳戶被警示後知道自己被騙  ,就趕快去報警,伊跟行騙的人不認識,也不是同夥,伊需



要貸款,不知道詐騙那麼盛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95 頁、第106 頁、第109 頁)。
二、經查,莊林運妹李阿時葉子萍饒春雪等4 人遭詐騙匯 款至前開兩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林運妹媳婦林誌卿(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訴人李阿時(警卷 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葉子萍(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 、被害人饒春雪(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甚明,並有證人林誌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1 紙 (警卷第51頁);告訴人李阿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1 張(警卷第72頁上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0張(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警卷第71頁);告訴人 葉子萍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3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 警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90頁);被害人饒春雪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02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對 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6頁),故可先予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
 ㈠被告曾於105 年間,將自己的兩個金融帳戶(新光銀行及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嗣該兩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取得詐騙贓款的工具,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2718號、第33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簡字第802 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當時被告名為「栗莉晴」,見112 年度偵字第207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82頁)。 細觀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 案中亦係以「伊要辦貸款,對方稱如果貸款通過的話,代書 進出帳比較方便,所以要寄金融卡,現在詐騙集團太猖狂了  」;「交易紀錄不好看,要美化帳戶」(見上開聲請意旨書  )及「其係為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汪佳偉』,對 方表示要為其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並未預見 對方會以其帳戶向他人詐騙」(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 事判決)等說詞為辯,與被告在本案中所稱其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之動機、目的,如出一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 陳「(問:你是否知道詐騙集團用別人的帳戶去騙別人的錢 ?)我有聽說,電視、報紙都有報導」一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109 頁),是衡情被告對於以「便利通過貸款審查」為號 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包裝」、「美化」以獲得



貸款之人,如依照指示為之,最後將淪為詐騙共犯一事,應 有較一般人更高的判斷力和警覺心。
 ㈡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辯稱其係向知名之「OK忠訓國際」公司申貸云云  ,卷內並有被告於提款當天向警方報案的調查筆錄(見警卷 第111 頁至第112 頁),以佐證其無犯意,且亦係遭詐騙之 人。然細察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可發現如下諸多疑點及不合 常理之處,故難以採信被告所言:
  ⒈被告係與自稱「專業貸款-陳...」之人聯繫,再透過「專   業貸款-陳...」之轉介而與暱稱「謝秉儒-OK 忠訓國際   貸款中心」之人取得聯繫(見警卷第120 頁左上及右上之   對話),並非直接與「OK忠訓國際」公司的官方網站接   洽貸款事宜,且被告與暱稱「謝秉儒-OK 忠訓國際貸款   中心」之人並無對話(見警卷第117 頁),被告的主要聯   絡對象仍為「專業貸款-陳...」(見警卷第118 頁至第12   2 頁)。故被告究竟有無向「OK忠訓國際」公司洽詢貸款 申辦事宜?及「謝秉儒-OK 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能否代表 「OK忠訓國際」公司?均有疑問。且被告並無提出其已與 上開公司簽約申貸之證明,是其辯稱其係向知名之「OK忠 訓國際」申貸云云,自難遽信。
  ⒉被告在與「專業貸款-陳...」的洽談過程中,並未與對方   見面,被告也無任何質疑、查證之意,則曾受法院判處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之被告,如何確信對方為正派的貸款業者   ,而非利用他人帳戶之詐騙份子?又雙方於洽談過程中,   皆未提及欲為被告申辦貸款之銀行、利率、期限、擔保品   及還款方式,對方亦未就被告的還款能力進行調查、徵信   ,反而聚焦於「包裝帳戶」一事,此與前案詐騙集團之手   法相同,而有別於一般銀行的正常貸款流程,曾受法院判   處罪刑之被告對此豈會毫無警覺?且從上揭LINE的對話中   並未發現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二個金融帳戶,被告又何必如   前案一般,主動提供二個帳戶給對方使用?  ⒊被告係於111 年10月12日前往銀行及郵局,依詐騙者指示   ,即時領出被害人受騙甫匯入之款項,並旋即前往指定地   點將領得的款項交給詐騙者或其指派之人,此有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屏東市中華路臺灣銀行旁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表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   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因被告僅在30餘分   鐘內即完成提款、交款,足見雙方有爭取時效及互相配合   的默契或合意,且衡情雙方於案發當天亦應有密集通聯,



   方能成事。然自111 年10月10日被告之LINE上出現國慶日   祝福貼圖至被告上傳「我是不是被騙了」、「怎麼辦」等   簡訊為止,雙方竟無任何簡訊或通話紀錄(警卷第117 頁   、第122 頁),此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於LINE的對話中   曾表明「撥打電話」給「謝先生」,但「謝先生」沒接(   見警卷第120 頁),顯見通訊軟體LINE並非彼等唯一的聯   繫管道。
  ⒋綜上可認,被告與詐騙者之間,除通訊軟體LINE以外,仍   另有聯繫管道,前揭LINE的對話紀錄不能展現雙方聯絡過   程的真實全貌。且被告於洽談過程中竟然沒有顯露任何警   覺或提出質疑,不符合其曾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法院   判處罪刑之經歷,故不能因為被告提出上揭通訊軟體LINE   的對話紀錄或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才向警方報案,即推認   被告亦係被害人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 年10月12日領款時發現其金融帳戶出現陌生人匯 入來源不明的大額款項後,理應因自己之前曾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懷疑此等款項的合法性, 並及時停止領款,向銀行查詢來源,方符常理。惟其竟不顧 此等金錢或為他人遭騙匯入,反而配合指示,迅速將附表編 號1、2、3 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詐騙者或其指 派之人,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即使發生此種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的未必故意,並基於此種未必故意,與指示者形成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揭 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末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及卷證資料,似可認為 本件除被告以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專業貸款-陳...」等二人,及111  年10月12日被告領款當天,自被告處收受提領款項之人等三 人共同參與犯罪。然依被告陳述,其並未與前兩者見過面( 見本院卷第62頁),而同一人在LINE上申請數個帳號使用之 情形,亦屬常見,故不能排除對方係由一人分飾數角的可能 ,被告亦未必確知對方究竟有幾人參與犯罪,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本件僅有被告及對方一人,合計二人共同為之 ,尚未達三人以上,附此敘明。
 ㈤除上述證據外,本件復有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供稽核(見警卷第34頁至 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栗緁就附表編號1、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就附表編號4 所為,因被害人饒春雪受騙匯款至被告的郵 局帳戶後因帳戶被警示而圈存,未遭被告提領得逞,故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身分不詳的詐騙者對同一被害人,以 同一手法行騙後取得匯款再領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的行為,不論被害人係一次匯出,或分數次匯款 ,亦不論被告是一次領出、分次領款,因為只有侵害一個人 的財產法益,故就附表編號1、2、3、4部分,應該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 部分, 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的詐騙者於不 同時間、先後共同對四名被害人行騙後洗錢,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4 罪)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洗錢犯行屬未遂犯,客觀上造成之 損害較小,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竟不辨是非,再次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甚至受共犯指示領取暨轉交詐欺贓款,助長益發猖獗之詐 欺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共計詐 得約30萬元,已詐得並領出之款項約22萬元,所為十分不該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置 辯,甚至自稱是「完完全全的受害者」(見本院卷第63頁筆 錄),對自己的行為既無悔意,對被害人也無絲毫歉意,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除前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外, 另有侵占、偽造文書、誣告、公然侮辱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6頁),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被告之年齡、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序對應至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事實)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 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肆、沒收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1 莊林運妹(有提告 ) 111年10月12日10時 30分許起 詐騙者致電莊林運妹,佯為其侄兒,誆稱因工作急需周轉云云,致莊林運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 111年10月 12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13時32 分許至37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 號 臺灣銀行屏中分行提 領7 萬元及10萬元, 合計17萬元。(提領款 項尚包含不詳身分者 匯入之2 萬元及非本案被害人之鄭京蘭匯入之3 萬元) 2 李阿時(有提告) 111年10月11日14時許起 詐騙者致電李阿時,佯為其侄女,誆稱因工作急需周轉云云,致李阿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 。 111年10月 12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3 葉子萍(有提告) 111年10月12日11時許起 詐騙者私訊葉子萍,佯裝網路拍賣之買家,誆稱無法下單,要求其連絡「客服人員 」云云,葉子萍因而登入詐騙者傳送之客服網址,並依指示操作,致葉子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 筆匯至上揭郵局帳戶。 111年10月 12日13時16分許 同日13時19分許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4萬1,985元 9,985元 111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至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同日14時5 分、6 分許提領1,000元、1,000 元。 4 饒春雪 111年10月12日13時 30分許起 詐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饒春雪,佯為其侄兒,誆稱因急需周轉貨款,欲向饒春雪借錢云云,饒春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1年10月 12日14時24分許 8萬元 (圈存,未能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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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