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4號
SLDV,111,重訴,18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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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春桂
被 告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六四)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周怡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告應辦理戶籍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樓登記。
被告應搬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樓房屋,並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64/100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0樓建物(以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被告應立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室內陳設傢俱等 回復原狀歸還原告,如被告未履行歸還房屋之義務,被告應 向原告賠償占用系爭房屋的租金收益損失每月計新台幣(下 同)3萬5,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計至判決確定被告 遷離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 至11頁);嗣於審理中經原告陸續變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對象為先、備位之人(即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 ),及追加請求被告遷出戶籍、
  追加請求如無法回復屋內原狀時之代替賠償及變更該代替賠 償金額、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後,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先位聲明)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人周怡瑄( 按係原告之女);(備位聲明)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被告應辦理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登記。」、「三、被告應立



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隔間、陳設、 家具等回復90年7月至91年3月間原狀歸還原告,如無法回復 原狀應賠償原告153萬5,656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清空搬離;如被告未履行歸 還房屋之義務,被告應向原告賠償占用系爭房屋的租金收益 損失每月計1萬4,207元,自110年8月1日起計至判決確定被 告遷離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 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於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未負返還義務 ,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多年好友,89年間原告因與前夫間之離婚訴訟繫屬 中,為免離婚後流離失所,欲購置新屋,唯恐購置新屋須計 入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乃經被告於90年5月27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願無償出借名義予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待原告婚姻關係訴訟終結後,被告移轉返還借名登 記之系爭房地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義。原告為購買系爭房 地而向訴外人余素美、林淑惠分別借貸20萬元、100萬元, 並將借款直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原告於90 年6月20日依系爭房地建商即松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原建設公司)要求將購屋頭期款以抬頭為松原建設公司之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本(支)票交付該公司以保障雙方,再由 兩造共同提存匯入至被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且因系爭 房地均登記予被告之名義,須由被告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 票11張予松原建設公司,嗣經原告簽立原告彰化銀行之支票 換回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又被告曾於90年6月18日簽立面額3 50萬元本票,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惟被告迄100年間否認該本票係為擔保借名登記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而以兩造間無此債權債務抗辯,案經鈞院查明 後,以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一審案號 為100年度湖簡字第646號),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原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對於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再因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故由被告(並由原告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汐止分行貸款後給付其餘價金,並按月清償貸款,作為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租金對價,嗣並再約定房屋 稅及地價稅亦一併由被告繳納。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則因當初被告說想在適當時機持權狀向其前伴侶出示, 以證明其分手後買房,原告遂同意由被告保管,惟迄被告於 91年3月16日砍傷原告友人事件發生,原告不敢再至系爭房 地及再與被告見面,故權狀正本才會由被告保管至今。惟原 告前經友人告知:被告在外始終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自購 ,有絕對的房屋處分權,原告又經友人告知被告欲以銀行貸 款已清償完畢為由,意圖塗銷抵押權後再次向銀行重行抵押 借貸,原告驚覺應立即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否則日久系爭房 地將淪為不保,故原告於11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 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7日內配合回復登記及返還房地等 請求,惟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指原告存證信 函之內容並非事實;原告並於111年8月1日以起訴狀表明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房地等。二、本件兩造均為本案及前案之當事人,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事實,係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前案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後,始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之重要爭點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所指摘之各節均屬無據, 前案對於本案應有「爭點效」。又系爭承諾書業經本件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之「陳雪玲印」印文,與90年7 月3日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3年11月15日郵局 印鑑更換申請書上所蓋之「陳雪玲印」印文相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有何盜蓋之情事,系爭承諾書係為真正無疑。三、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原告爰依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周怡瑄先位聲明)、 或原告(備位聲明),又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被告應 遷出戶籍、搬離房屋,且被告占用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屋之屋 內裝潢、隔間、陳設、家具等,自負有回復至90年7月至91 年3月間(即原告離開系爭房屋時)原狀歸還予原告之義務 ,而如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現有留存之購買單據、參以臺 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由90年7月 購買力換算至110年8 月本案起訴時)、現行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等計算後,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53萬5,656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並清空搬離;再被告未履行歸還 房屋義務,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現值7萬9,900元的80%為申報地價,原告系爭 土地之權利價值為132萬2,054元(79,900元/平方公尺×2,39



3.86平方公尺×864/100000×80%=1,322,054,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系爭房屋價值38萬2,800元,是系爭房地總價為1 70萬4,854元(即1,322,054元+382,800元),而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房地申報總價10%,故 系爭房地之每年租金上限為17萬0,485元(即1,704,854元×1 0%),即每月為1萬4,207元(即170,485÷12),以符土地法 第97條規定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法定租金上限。四、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位聲明)移轉登記予原告指 定人周怡瑄(即原告之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備位聲明)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辦理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登記。
㈢、被告應立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之室內裝潢、隔間、陳 設、家具等回復90年7月至91年3月間原狀歸還原告,如無法 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153萬5,656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清空搬離;如被告未履 行歸還房屋之義務,被告應向原告賠償占用房屋之租金收益 損失每月計1萬4,207元,自110年8月1日起計至判決確定被 告遷離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援引前案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有借名關係,而主張於本案有 「爭點效」云云。惟查,㈠此一重要爭點,於前案審理中,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於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第三 審過程中,當時鈞院審理庭也曾裁定許可上訴,當時裁定理 由也表示,當時許春桂「所舉之證據與其所主張之事實(借 名登記)也未完全契合,本院未命被上訴人(許春桂)舉證 證明,遽認被上訴人(許春桂)主張之事實為真,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就此類事件,當事人之舉證需證明至 如何程度,法院使得認其主張為事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等語,可見即使就前案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承審法 官也有曾經認為許春桂就其借名事實部分之主張及舉證,並 未完整;且就兩造間是否曾有繳償銀行貸款本息作為使用系 爭房地之對價之約定,原告並未於前案具體舉證證明,顯然 就重要爭點之舉證,未符舉證法則。㈡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原判斷。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 金,均係由被告全數繳納,此有被告歷年來之彰化銀行繳息 明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又依原告於90年間委託 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可知原告所謂當時(系爭承諾書90 年5月27日作成時)與其前夫正就婚姻關係訴訟中之敘述,



與事實不符;再系爭房地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立 同意書人之簽名字跡,並非被告本人之字跡;另隨著本件訴 訟之進行,出現本件新證據即「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實查鑑 定表」、並調閱前案相關卷宗,其上出現足以影響爭點效之 證據資料,亦足認本件應不受前案之爭點效所拘束,蓋依上 開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下方之「陳雪玲」簽名,顯非被告 之親筆簽名,而一旁「陳雪玲印」印文,也不可能是被告當 時到場用印,可以證明該表上之「陳雪鈴印」印文,確有遭 「他人持有使用」之情形,然經鑑定後,該不動產抵押實查 鑑定表上之「陳雪玲印」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之「陳雪玲 印」印文相同,故系爭承諾書之用印也很有可能被他人盜用 而蓋印所致,且系爭承諾書上之「陳雪玲印」印文,若是被 告本人所使用之印文,為何原告當下沒有要求被告在系爭承 諾書之印文旁簽名,此不合常情。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上真正性,蓋被 告未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上沒有被告之簽名,系爭承諾書上 之「陳雪玲印」印文也非被告所蓋,況其內容所提及原告與 其前夫當時正就婚姻關係訴訟中等語,也與事實不符;又於 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97號偽造文書 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原告自始承認沒有簽訂任何關於 借名約定之文件,卻於偵訊後數月之100年5月間刑事陳報狀 中突然提出系爭承諾書,顯有事後偽造之重大可能;復於系 爭房地預告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代理人,申請書 上也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經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蓋印切 結「代理人親自到場申請並經核對身分証無訛」核實,惟原 告於刑案偵查中否認有去處理及稱未簽名,可知原告就本件 借名登記之主張,連同相關連之主張,多有不實之處;再原 告自稱其係向訴外人余素美、林淑惠分別借款20萬元、100 萬元作為買屋的自備款,然余素美與林淑惠早在100年間即 已作證表示,原告自始未返還其「借款」,可見原告對於系 爭房地之取得並沒有任何出資,如何可謂為有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實質所有人;系爭房地乃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而取得 所有權,被告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於申辦房貸後自行繳納 本息、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皆自行繳納,且原告就兩造 間存有租賃約定未見提出證明,本件原告稱被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聲明之請求: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及遷出戶籍、搬離房屋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



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亦否認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室內陳設傢俱等原狀後歸還予原 告,若無法回復原狀應賠償金額等: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僅概略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室內 裝潢、隔間、陳設、家具等,但未進一步具體提出其主張之 內容究竟為何,被告實無回復之可能,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張 之內容提出相關佐證之證據資料,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況有關原告主張之金錢賠償計算方式並不可採,蓋原 告既請求回復原狀,自僅能請求回復至90年7月間系爭房屋 剛開始使用時之原始狀況價格,應無以110年度購買力之情 況為計算基準之理,且其所稱之換算方式亦屬無據,另被告 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28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性,且於形式上 也無法觀察出這些單據與原告主張之關連性為何,無從證明 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占用房 屋之租金收益損失部分:被告否認有受不當得利;又原告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7萬9,000元計價,顯然未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法定上限,而屬違法請求。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於90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0 年6月2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於90年7月6日登記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44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業於111月7月4日因清 償而塗銷登記)、於同年8月3日登記第二順位350萬元抵押 權予訴外人余素美;於90年8月20日預告登記(登載內容: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春桂.....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6至52、436頁、卷 ㈢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90年間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業以110年7月23日存證信函、110年8月1日起訴 狀向被告表明終止,惟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返還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767條、第213條、第179條等規 定,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三、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⒈陳雪玲於100年間提起前案主張:兩造本為朋友關係,其 於90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370萬元,並設 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惟因當時工作 繁忙且信賴許春桂,乃委託許春桂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彰化銀行之相關手續,詎許春桂為謀奪系爭房地,向 其偽稱彰化銀行要求簽發350萬元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云云,其遂簽發發票日為90年6 月18日、面額為350萬元之 本票交予許春桂,故許春桂持有該本票並非本於對其之消費 借貸債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亦無本票債權存 在,而請求確認許春桂持有該3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 件原告許春桂於前案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雪玲向伊借 名登記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兩造原係多年好友,89年間 伊因與前夫間之離婚訴訟繫屬中,為免離婚後流離失所,欲 購置新屋,唯恐購置新屋須計入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乃經陳雪玲於90年5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願無償出借名 義予伊購買系爭房地,待伊婚姻關係訴訟終結後,陳雪玲無 條件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伊,而伊為購買系爭房地, 乃向友人即訴外人余素美、林淑惠分別借貸20萬元、100萬 元,並為擔保余素美及林淑惠貸予伊之借款債權,將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余素美,擔保之抵押債權包含林淑 惠之借款債權,且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兩造間雖無消費 借貸關係,然該350萬元本票既為擔保伊對陳雪玲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迄今陳雪玲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則該本



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⒊經前案法院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3號判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外之價金為許春桂所支 付,向銀行貸款部分則以陳雪玲為借款人、以許春桂為連帶 保證人書立借據二紙合計370萬元予彰化銀行,並將系爭房 地設定44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松原建設公司要 求陳雪玲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1張,亦由許春桂以自己 簽具之支票向松原建設公司換回;系爭房屋所需之傢具,除 定做者外,係由許春桂向經營傢俱行之鄭淑芬所購買;系爭 房屋向銀行之貸款雖均由陳雪玲彰化銀行繳償每月2萬元 貸款本息,然系爭房屋購買後,長期由陳雪玲使用,許春桂 辯稱陳雪玲彰化銀行繳償每月2萬元之貸款本息,係因陳 雪玲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亦屬合理,堪認許春桂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購買,惟借陳雪玲之名義登記為可採;而上開 350萬元本票確為陳雪玲所簽發,且非因許春桂詐騙陳雪玲 所得,許春桂所辯陳雪玲簽發該本票係為擔保借陳雪玲之名 義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即屬合理,堪予採信,本件 系爭房地既尚未登記返還許春桂,則陳雪玲之發票人責任尚 不能免除等為由,故認陳雪玲請求確認該350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嗣陳雪玲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二、三 審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4至44頁)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在案。⒋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 同為兩造,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由兩 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前案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㈢、至於被告指稱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乙節 ,查:
1、被告主張:依據前案二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曾 裁定許可上訴,當時裁定理由也表示,當時許春桂「所舉之 證據與其所主張之事實(借名登記)也未完全契合,本院未 命被上訴人(許春桂)舉證證明,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就此類事件,當事人 之舉證需證明至如何程度,法院使得認其主張為事實,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頁),可知 即使於前案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也曾經認為許春桂 就其借名事實部分之主張及舉證,並未完整云云。惟查,該 裁定之完整理由係:「一、本件上訴人(陳雪玲)指本件第



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二、本院認本件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上訴人爰引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主張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許春桂 )所舉證據與所主張之事實,未完全契合,本院未命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就此類案件,當事人之舉證需證明至如何 程度,法院使得認其主張為事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顯可知前揭被告所指之裁定敘述內 容,乃該裁定引述被告對於前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而非前案二審法院自為主張之理由,被告以此作為其主張前 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依據,洵無可採。
2、被告主張:關於兩造間是否曾有繳償銀行貸款本息作為使用 系爭房地之對價之約定,原告並未於前案具體舉證證明,顯 然就重要爭點之舉證,未符舉證法則云云。惟查,前案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明載:「系爭房屋向銀行之貸款雖 均由上訴人(陳雪玲)向彰化銀行繳償每月2萬元貸款本息 ,然系爭房屋購買後,長期由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許春桂)辯稱上訴人向彰化銀行繳償每月2 萬元貸款本息,係因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亦屬 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述堪信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2頁),業已敘明認定之依據,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 合,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違反舉證法則之處,被告執此節主張 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指稱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就上開重要 爭點之判斷乙節,查:
1、被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90年8月間「律師函」(記載:「茲 據許春桂小姐委稱略以...89年12月6日晚...周先生即強力 將本人推趕出家門,致本人身體多處受傷,經向警方備案轉 為家暴事件處理。」、「...請周先生於文到三日內與貴所 洽訂協商離婚之時間及相關事宜,以求解決。」、「以上如 周先生逾期未予置理,即請代為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可知原告於90年5月27日當時尚未 與其前夫進行離婚訴訟,是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及其所提 出之90年5月27日系爭承諾書上記載當時與其前夫正就婚姻 關係訴訟中之敘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89年12月6日晚上即遭當時之配偶家暴,嗣取得本院89 年度暫家護第1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90年2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該保護令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78頁)可稽,考諸原告於 89年12月間遭受家暴,其稱當時即有離婚意願,系爭承諾書 上所載「就婚姻關係訴訟中」於廣義上乃包含家暴保護令在 內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上開律師函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所 述之借名登記緣由及系爭承諾書內容為不實之依據。2、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頭期款後,剩餘370萬元 價金,是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抵付,並自 行繳納貸款本息,且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皆由被告自 行繳納,此有被告之彰化銀行繳息明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㈠第146至311頁)可考,當可證明系爭房地 確為被告所有而使用。惟查,系爭房屋於90年7月購買後, 長期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向彰化銀行所申辦之 房貸平均每月繳納金額約2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則每年繳 納金額各約5,000元、2,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繳息 明細、繳款書,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函檢送本院之放款帳戶 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84至504頁)可稽,金額並 非大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將該等款項納為被告使用系爭 房地之對價,與常理相符,上開繳納貸款及稅金資料,亦不 足作為認定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依據。3、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姓 名欄之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見本院卷㈢第58至62頁),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上,也無被告之簽名(見本院 卷㈠第22頁),此與常理不合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⑴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0日辦理預告登記之申請書及 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均蓋用被告印鑑章之印文,而經地政 機關准許辦理預告登記乙情,可參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附 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58頁)綦詳,⑵系 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內、及張貼被告身分證影本所蓋騎 縫章之「陳雪玲印」印文(編為甲類印文),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後,與比對文件(被告不爭執其上印文為真正)中 之①彰化銀行90年7月3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下方之「陳 雪玲印」印文(編為乙1類印文)(見本院卷㈡第232頁)、② 被告83年11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 陳雪玲印」印文(編為乙2類印文)(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相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實驗室112年4月11日 調科貳字第11203169530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㈢第390至3 95頁)可考;⑶據上,足認被告所指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系 爭承諾書等文件上均蓋有被告真正印章之印文,該蓋章依法



與簽名發生同等之效力,則縱未於已有蓋印之情形下再由被 告簽名,亦無被告所稱之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固復謂:上 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下方之「陳雪玲」簽名, 明顯並非被告之親筆簽名(此觀彰化銀行同時提供的授信契 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字跡 相比對,肉眼即可看出為不同人之筆跡),則一旁之「陳雪 玲印」印文,也不可能是被告當時到場用印,是由該不動產 抵押實查鑑定表之用印及簽名情形,可以證明該不動產抵押 實查鑑定表上之「陳雪鈴印」印文,確有遭他人持有使用之 情形,然經鑑定後,該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上之「陳雪玲 印」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之「陳雪玲印」印文相同,則系爭 承諾書之用印(該承諾書上別無被告之簽名),也很有可能 係被他人盜用而蓋印所致,並非被告本人所蓋云云,查:彰 化銀行90年7月3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下方之「陳雪玲印 」印文旁,雖另有「陳雪玲(手寫)」「取回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印刷字體)」之字樣,惟該表既已蓋用表彰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親自取回所有權狀之「陳雪玲印」 印文,且如前述蓋章依法與簽名發生同等之效力,並無必由 被告再為簽名之必要,無論有無由他人代寫被告姓名之情形 ,顯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本人並未到場、或被告印章係遭他 人「盜蓋」於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上,甚至進而推論系爭 承諾書上之被告印文亦係遭他人「盜蓋」其印章所致,是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於刑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5797號偽造文書案)100年1月17日偵查筆錄中表示:「 (你上次筆錄稱是借用告訴人〈陳雪玲〉之名購買房屋?)是 。」、「(你第一次購買房子?)是。」、「(有無簽訂書 或〈按應係「面」之誤繕〉證明?如此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 沒有任何書面證明?)沒有,那時沒有那個常識。」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3至54頁),詎隨著當事人雙方之訴訟日增, 原告竟能在偵訊數月之後,於100年5月間的刑事陳報狀中突 然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系爭承諾書之出現,顯有事後偽造 之重大可能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陳稱:原告印象中庭訊當 日檢察事務官之庭訊原問題是:「有無簽訂書面證明?」, 並接續問:「如此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沒有任何書面證明? 」,而在原告認知中「簽訂」應為雙方簽名或蓋章的協議或 契約,惟系爭承諾書是被告單方所出具,非為雙方「簽訂」 ,而且檢察事務官是接連問句「如此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沒 有任何書面證明?」,以原告理解為如此重要的東西怎麼可 能沒有任何雙方簽訂的書面證明?,所以原告才會回答:「



沒有(指沒有雙方「簽訂」的書面證明),那時沒有那個常識 (指沒有那個必須要雙方「簽訂」書面證明的常識)」,故 如該庭訊檢察事務官的問話是「有無書面證明?」,原告一 定會回答:「有,被告有簽立承諾書」,或是檢察事務官先 問「有無簽訂書面證明?」,當原告回覆「沒有」後,再問 「如此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沒有任何書面證明?」,原告也 會回答:「被告有簽立承諾書證明」等情,業已陳明係因對 刑案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題具有認知上之差距,尚非全然無據 。更況,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上之「 陳雪玲印」印文,與彰化銀行90年7月3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 定表、被告83年11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 上之「陳雪玲印」印文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90至395頁), 而關於上開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部分,被告主張係遭他人 盜蓋印章云云,如前述並不可採,又關於上開被告83年11月 1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部分,乃由被告親自 向郵局辦理變更印鑑,並自83年11月15日起使用至其於91年 7月3日下一次辦理變更印鑑時(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6頁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檢送本院之被告歷次變更 申請書),亦即被告使用該印章時間達7年餘,並涵蓋不動 產抵押實查鑑定表、系爭承諾書之製作時間,於本件被告未 能具體舉證遭人「盜蓋」該真正印章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 主張原告「偽造」系爭承諾書云云為可採。
5、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持有,固提出權狀( 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5頁)為據。惟查,原告就此陳稱:因 當初被告說想在適當時機持權狀向其前伴侶出示,以證明其 於分手後買房,原告遂同意由被告保管,嗣於被告當時男友 陳俊嘉亦搬入系爭房屋後,兩造發生爭吵,原告曾要求被告 返還權狀正本,惟迄91年3月16日被告砍傷原告友人楊金梅 之事件發生,原告不敢再至系爭房地及再與被告見面,故權 狀正本才會由被告保管至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頁),並 經前案二審傳訊之證人楊金梅證稱:「我印象中被上訴人( 許春桂)在該屋有三個房間,一個房間是被上訴人居住,上 訴人(陳雪玲)住一間,另一間是和室,我去的時候沒有看 到陳俊嘉,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住的房間門是關 起來的,且上訴人沒有出聲,所以我和被上訴人都以為上訴 人不在家,後來上訴人從房間拿著刀子衝出來砍我,有將我 的左手肘砍傷...」、「在救護車上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道 歉,表示他不是故意的。」、「當時上訴人打電話跟我道歉 ,是被上訴人請我不要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 5至246頁)在卷,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傷到了楊金梅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74頁),復參諸兩造先前為好友關係,並 曾有短暫於系爭房地同住之情,原告前述被告保管權狀之緣 由,當非全然無據,是本件被告提出其所持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亦不足作為推翻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依 據。
6、被告主張:原告稱其係向訴外人余素美、林淑惠分別借款20 萬元、100萬元作為買屋自備款,惟余素美、林淑惠於刑案 偵查筆錄中證稱原告並未返還其「借款」(見本院卷㈡第376 至383頁),而原告亦於本件起訴狀中自承至今未清償對余 素美與林淑惠之「借款」等情,則原告長達十餘年以來均未 還款,且自始至終也未提出任何其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 購買價款之證明,則原告豈非未花費任何自己的資金,就享 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刑案100 年1月17日偵查筆錄固記載證人余素美證稱:「(許春桂何向你表示要向你借錢?)他說要買房屋要頭期款。」、「 (20萬元有無還你?)沒有。」等語,及林淑惠於刑案偵查 筆錄中證稱:「(你與許春桂及余素美有何關係?)我們是 高中同學,認識很久了。」、「(陳雪玲是否認識?)我不 認識,只知道名字...我之所以知道名字是因為我有匯錢給 他過。」、「(你匯款多少給陳雪玲?)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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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