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986號、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670號、第5706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鈺斌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黃俊為、張肇吉、康瑤倫、何甘美、李 嘉隆、章書駿、鍾明金、張美華等8人實行詐欺、洗錢,同 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670 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何甘美、李嘉隆、章書駿、 鍾明金、張美華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 ,月收最多新臺幣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986號、第198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黃鈺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175、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明知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31分許前之某時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搭載至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後,配合在該處受集 團成員監控,並約定可獲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俊為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黃俊為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肇吉及康瑤 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鈺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6月間,在GOOGLE上看到求職廣告,所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傑」之人為好友,並與其聯繫,工作內容是我帶提款卡、存摺、印章去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住一週,薪水是16萬元,所以我先去辦理綁定「劉小傑」指定的約定轉帳帳戶,再到桃園一家殯葬場等對方來接我,之後對方把我接到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到場時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現場暱稱「凱樂」的人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無法提供其與「劉小傑」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已僅存幾百元之餘額等事實。 4、證明被告因先前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凱樂」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劉小傑」所稱之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認為有異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黃俊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俊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等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肇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肇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太平區農會存摺封面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康瑤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康瑤倫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俊為等3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㈥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599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綁定紀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8日,綁定4組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75、40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16萬元,爰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為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俊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俊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 張肇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肇吉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肇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9時48分許 80萬元 3 康瑤倫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康瑤倫佯稱:依指示操作「Morgan」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康瑤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67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黃鈺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斌(原名:黃郅勛)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之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5、40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 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搭載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上 開詐欺集團後,配合在該處受集團成員監控,並約定可獲新 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何 甘美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何甘美、李嘉隆、鍾明金所匯入之款項並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章書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未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致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何甘美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何甘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李嘉隆、章書 駿、鍾明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何甘美、李嘉隆、章書駿、鍾明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何甘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份。
㈢告訴人李嘉隆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等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章書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㈤告訴人鍾明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421454號函及所附之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 號查詢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鈺斌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591、1986、1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 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何甘美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何甘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甘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㈡ 李嘉隆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嘉隆佯稱:依指示操作「百勝」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嘉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1時13分許 1萬2,888元 ㈢ 章書駿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對章書駿佯稱:可提供貸款機會等語,致章書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4分許 3,000元 ㈣ 鍾明金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鍾明金佯稱:可透過「大廳」網站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明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3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3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黃鈺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斌(原名:黃郅勛)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之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5、40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 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搭載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上 開詐欺集團後,配合在該處受集團成員監控,並約定可獲新 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 琪」等人與張美華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張美華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12萬2000元至 本案帳戶,張美華所匯入之款項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後因張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美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鈺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憑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之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591、1986、1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 其於上開審理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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