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0號
CYDM,112,金訴,50,202307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華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0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詩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詩華為應徵兼職工作而使用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 稱為「10天李欣」之人(下稱「10天李欣」)聯絡,經「10 天李欣」向王詩華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每10日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王詩華至遲於民國111 年8月2日即已知其名下金融帳戶因涉嫌詐欺犯罪而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 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 權,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達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王詩 華為求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給「10天李欣」使用。且 因其自身金融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遂以需 要金融帳戶收領薪資為由,向其不知情之父親王長虹借用王 長虹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一銀帳戶),並於111年8月5日帶同王長虹前往 一銀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開通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並將「10天李欣」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 為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其隨後於111年8月8日8時35分 前某時,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10天李



欣」,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一銀帳戶。 一銀帳戶嗣經「10天李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詐欺 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帳 )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一銀帳戶內 。詐欺集團隨即派員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6日間陸續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一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 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另由「10天李欣」於111年8月17日指 示王詩華前往銀行提款。王詩華接獲指示後,竟自單純提供 一銀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10天李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7②、9②所示之款項)。王詩 華原欲依「10天李欣」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LINE暱稱為 「宏」之人(下稱「宏」),然因「宏」無法如期與王詩華 會合,王詩華遂依「10天李欣」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2時 25分,扣除其可得之報酬3萬元後,將餘款57萬元存回一銀 帳戶。其另依指示欲臨櫃將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10天 李欣」指定之帳戶時,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員警到 場後,當場將王詩華逮捕,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致其 未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王詩 華因上開提供一銀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共計獲得報酬5 萬元(其中現金3萬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3、5至9、13、14、16、17、19所示之人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詩華固坦承為獲取報酬而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10天李欣」使用,並依「10天李欣」指示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對於一銀帳戶經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以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 後匯款到一銀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得款等



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與「10 天李欣」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在網路上 找兼差工作而將一銀帳戶提供給「10天李欣」,我不知道他 們拿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人原以:被告雖依「10天李欣」 指示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10天李欣」係 稱為供虛擬貨幣合法交易之用,被告智識能力低於一般人, 因此相信「10天李欣」所述為真,被告自始認為提供一銀帳 戶係供合法用途,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111年8月初同一時期,於網路覓得另一份兼職工 作,被告提供自身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帳戶給LINE暱稱為「 5天張怡」之人(下稱「5天張怡」),惟上開2帳戶於111年 8月17日前數日即遭警示,當下被告方知「5天張怡」可能為 詐騙集團,亦同樣擔心「10天李欣」同係詐騙集團,便向「 10天李欣」表示不欲繼續兼職而希望將一銀帳戶取回,「10 天李欣」向被告表示其等為合法工作,惟當下被告仍希望將 一銀帳戶取回,「10天李欣」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表示同 意被告將一銀帳戶取回,但帳戶內仍有數十萬元非被告所有 ,故要求被告與「宏」聯繫於111年8月17日取款交付與「宏 」,被告方才於111年8月17日前往取款。被告上開取款行為 ,主觀上係為終止其所認知之兼職關係,顯然不具詐欺之不 法認識與主觀犯意,自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語(本院卷第67-72頁),為被告辯護。嗣又為被告 辯稱:被告係於111年8月2日獲知「5天張怡」(刑事辯護補 充理由狀誤載為5天李欣)是詐騙集團,被告發現上情後, 隨即跟10天李欣(刑事辯護補充理由狀誤載為10天張怡,下 同)說,但10天李欣表示自己是合法的,並表示要結束兼職 工作,需提供第三人帳戶結清。被告始因此提供一銀帳戶, 被告不具幫助詐欺主觀犯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提領款項 確有可能係為終結帳戶餘額以取回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49- 451頁)。
二、惟查:
 ㈠被告為求獲取每10天2萬元之報酬,因而向王長虹借用一銀帳 戶,並於111年8月5日帶同王長虹前往一銀嘉義分行開通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10天李欣」指定之金融帳戶 帳號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其後於111年8月8日8 時35分前某時,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網 站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給「10天李欣」使用。一銀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分別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一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陸續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6、7①、8、9①、10至19所示款項轉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為了找工作,先於111年7 月底在facebook搜尋「兼職」,認識不詳暱稱之網友,對方 主動提供LINE ID讓我加「李欣」為好友,然後跟我說要借 用我的帳戶供他們使用,並告訴我10天要給我2萬元報酬, 所以我從8月8號依指示給他爸爸存摺號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火幣網站帳號、密碼等語(警卷一第3、4頁),復經 證人王長虹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把一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 ,她跟我說她想兼差需要有帳號,我借被告存簿、提款卡跟 印章,之後我有跟被告去過銀行一次,(111年)8月5日確 實有去第一銀行等語(本院卷第382-385頁),並有「10天 李欣」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10天李欣」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161頁)、一 銀嘉義分行2023年5月25日一嘉義字第00135號函及所附一銀 帳戶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247-265頁)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01頁)、111年8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12 3頁)、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依此堪認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之一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 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10天李欣」於111年8月17日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款,並將 所得款項交付「宏」。被告接獲指示後,遂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亦即附表一 編號7②、9②所示詐欺所得),然因被告嗣未能依計畫轉交「 宏」,便再依「10天李欣」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2時25分 ,扣除自身報酬3萬元後,將57萬元存回一銀帳戶。其另填 寫匯款申請書欲將一銀帳戶內之餘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時 ,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工作的內容是 提供帳戶,提供的代價10天算1次2萬元,領錢是今天(即11 1年8月17日)而已,「李欣」留3萬元給我,是我今天提領 的報酬,原本只有提供帳戶,不知道為什麼今天指示我去提 款,說是客戶的錢,要幫忙買虛擬貨幣,「李欣」本來叫我 把60萬提領出來交給他介紹的人,但後來他說那個人趕不過 來,後來他叫我再存入第一銀行,再匯到他給我的帳戶,我 就依照「李欣」的指示把57萬存回去,3萬元是我的報酬, 後來行員就通報警察等語(偵卷第17、19頁),並有上開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3頁)、被告與「宏」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一第46-4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33-36頁)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 確已依「10天李欣」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②、9② 所示告訴人彭柏軒王高倫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得手,並先後 著手聯絡「宏」或填寫匯款申請書,欲將詐欺不法所得轉交 第三人,以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僅係因警方獲報及 時到場逮捕被告,被告始未及將詐欺不法所得轉交他人,而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從而,被告顯已共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並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親自從事提款之行為,認定如下: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若為供日常生活或經營事業之 用,而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僅需備妥身分證件、印 章及開戶所需之最低存款金額,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即可 設立個人專屬之金融機構帳戶,按此合法管道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成本甚低,亦非難事。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 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隨機以高額對價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 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經查:
 ①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高職及大學均就讀餐飲科系,現 職為居家服務員,已有5年工作經驗,業經其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01、430頁)。而被告智力正常、無身心障礙,日常 表現、反應與一般人無異,求學階段均就讀一般學校,嗣並



取得照顧服務員證照,可獨力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等情,業 據證人王長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出生到現在都跟我同 住,其在求學時的學業成績普通,平常生活沒有障礙,反應 與一般人都差不多,沒有智力障礙的情況,我不曾跟我太太 討論要將被告送到啟智班就讀,被告亦未讀過啟智學校,未 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從小到大在生活上的言行舉止沒有 跟其他人有任何不一樣的地方。被告大學也是念餐飲,本來 有去餐廳做過,之後她跟我們說她不想做,後來鼓勵她去學 照服員的訓練。做居家照護員需要受一些身體照護、判斷病 人狀況、病人飲食的訓練,普通的證照需時半年左右,照服 員訓練出來還要再去學一些,再去報考進階的丙級證照,被 告在居家照護領域有考過丙級證照,她目前對於這方面蠻專 業的。被告去做居家照護工作,通常是派1個人去作業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78、379、392-39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於2年前又去進修的社會工作與服務管理系,因為跟 我居家長照工作有相關等語(本院卷第416、417頁),亦核 與大同技術學院108、109學年度學生歷年成績表(本院卷第 135頁)相符。綜上,可見被告顯無智力障礙之情形,且其 具有足夠之能力在一般高職、大學中就學、進修,並接受照 顧服務員相關訓練,以考取專業證照,進而勝任工作。故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無誤。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智力低於一般人,以致其無 法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云云,要難採信。
 ②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經提示本院卷第161-183頁被告 與「10天李欣」、「宏」、「5天張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這些是我之前從自己手機上截圖下來的,當時想說截圖 下來,若他們真的是非法的,我先自己截圖下來保存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418頁),更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相信「10天李 欣」、「5天張怡」等收取金融帳戶者之說詞,被告對其等 收買金融帳戶之舉可能涉及不法早有警覺。
 ③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我爸爸第一銀行跟郵局的帳 戶給「李欣」,第一銀行我有給「李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郵局我只有給「李欣」帳號,郵局是「李欣」用來匯薪 水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7頁),足知被告告知「10天李欣」 之王長虹金融帳戶有二,一銀帳戶係為供「10天李欣」使用 ,故需告知「10天李欣」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利「10天李欣」取得該帳戶使用權,而被告另提供之王長虹 郵局帳戶則係單純用於受領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報酬,故僅 需提供帳號即可。由是可認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顯非供領



取薪資之用。然而,參酌證人王長虹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 我借帳戶時,是說要兼差需要帳戶,薪水要匯過來,兼差內 容她沒有跟我講,使用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薪資轉帳等語(本 院卷第382頁),可知被告為求順利取得一銀帳戶,而刻意 向王長虹隱匿其欲以一銀帳戶換取對價之事。依被告此舉當 可推認被告當時已認知「以提供帳戶賺取對價」,並非向其 父親借用金融帳戶之正當事由。
 ④又被告於111年7月10日為應徵兼職工作而使用LINE與「5天張怡」聯繫,嗣與「5天張怡」約妥由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給「5天張怡」使用,被告即可獲得報酬。被告於同年月14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5天張怡」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因受騙被害人報警而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獲悉上開中信帳戶遭用於詐騙而淪為警示帳戶後,即於同年8月2日使用LINE傳送「我的中信帳戶被人家用警示戶了」、「你們會有報應的」等訊息予「5天張怡」,均未獲置理。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即已知悉「5天張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為一開始居家服務的薪水沒有轉進來,我打電話去銀行,銀行跟我說帳戶被警示,警察說我的帳戶被人家報警。我想說再回去連絡「5天張怡」,到最後就連絡不上他,我當時有跟「5天張怡」說「你們會有報應的」,是因為覺得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復有被告與「5天張怡」之LINE聊天紀錄(本院卷第235-2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233頁)存卷可查。是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供「5天張怡」使用,以致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進而發現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經驗。其當能預見「10天李欣」願以高額對價換取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亦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在此情況下,仍於111年8月5日帶同王長虹申辦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一銀帳戶提供「10天李欣」使用,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 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 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 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 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在提領一銀帳戶 內詐欺贓款並試圖轉手他人之過程中,曾依「10天李欣」指 示向銀行行員謊稱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天李欣」的意思是叫我 跟行員說那是自己的錢要讓我匯款,我跟行員說帳戶內是我 自己的錢,但其實那個錢不是我的錢等語(警卷一第4頁, 本院卷第424頁),足見被告有意與「10天李欣」共同欺騙 銀行行員,以達順利移轉詐欺贓款之目的。本案被告原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一銀帳戶給「10天李欣 」及其所屬集團使用,用以收支款項,繼而在已預見轉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仍依指示親自 提款。其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並依指示先後嘗試 將詐欺贓款轉交第三人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甚至刻意欺瞞



銀行行員,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10天李欣」共同詐 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10天李欣」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 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 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將詐欺贓款移轉他人之 前,即經警查獲,就其所經手提領之款項,尚未產生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因被告於提供一銀帳 戶前,曾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給「10天李欣」使用,係因被 告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為了讓「10天李欣」得以將 被告自身金融帳戶內之餘款轉出,以結束「10天李欣」所提 供之兼職工作,始會依「10天李欣」指示另提供一銀帳戶給 「10天李欣」或依指示親自提款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曾提 供哪些金融帳戶給「10天李欣」一事,時而稱:僅提供王長 虹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8-100頁) ,時而稱:曾另提供自身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26頁),其說詞反覆不一,自難認被告確有提 供自身金融帳戶給「10天李欣」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認係為獲取對價,方才提供一銀帳戶等情(警卷一第 3-4頁,偵卷第17、19頁),其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如 上,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及併辦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基於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犯之,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用LINE與集團成 員聯絡,但我知道「宏」跟「李欣」是不同人,因為是「李 欣」介紹「宏」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9頁)。然依被告與「 宏」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6-49頁),可見「宏」向 被告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詢問被告從何處取得其聯 絡方式,經被告表明係經「李欣」介紹後,「宏」即向被告 表示不認識「李欣」,隨後逕向被告說明買賣虛擬貨幣之相 關事項等情,據此自難認定「宏」為「10天李欣」之共同正 犯。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親自見過「10天李



欣」或「宏」,而得以知悉「10天李欣」、「宏」確為相異 之2人。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詐欺集團 成員派由一人使用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之情形,亦非全 無可能。故本案尚乏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 見有除了「10天李欣」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參諸上 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本案係與「10天李欣」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乃社會上同一事 實,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 第374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二、被告與「10天李欣」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10天李欣」充作人頭帳 戶使用,其單純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9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一銀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6、8、10至19 之人之財物,並於附表編號1至6、7①、8、9①、10至19所示 款項遭提領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 流斷點(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提 領包含附表一編號7②、9②所示轉入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欲交 付第三人,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騙之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而,本案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專職車手,其係因「10天李欣」一時無 法自行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詐欺贓款,方才偶然受「 10天李欣」指示於密接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被告既無從得知「10天李欣」實行詐騙之方式及規模,且其 行為模式亦非隨時聽候「10天李欣」指示重複執行提款工作 ,則被告對於一銀帳戶將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實難預 見,故被告提款時無法預見詐欺集團有使用同一帳戶供多位 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而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 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以被告提款之行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僅論 以一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雖未述及告訴人彭柏軒王高倫、被害人謝喬均因遭 詐欺,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①、9①、18①所示之款項至一銀 帳戶,進而洗錢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各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7②、9②、18②所示 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五、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即經警逮捕,未及將所提領之款 項轉交他人,其洗錢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 孔急,而在自身金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況下,仍冒 險將其父之一銀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以換取 高額報酬,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嗣依指示親自提領之詐欺贓款 則幸因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生金流斷點。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 戶之被害人共計19人,受騙金額共計為706萬1000元,被告 經手提領之金額為60萬元,已獲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以及 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因本案提供一銀帳戶及提領贓款之犯行,實際共 獲取報酬5萬元(其中2萬元未扣案,其餘3萬元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 。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2萬元,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 (警卷一第5頁),而該手機係被告與共犯「10天李欣」聯 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 採字第9號勘驗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53-159頁),自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固係被告為求轉出 一銀帳戶內詐欺贓款而填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一銀 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取款項,故沒收上開匯款 申請書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 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 表三編號4、5所示扣案物,雖經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或犯 罪所得,但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高智毅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於111年8月29日13時32分匯款 15萬元至一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依「10天李欣」指示提領 或轉帳得款。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經查,依證人高智毅於警詢證稱:我第4筆匯款是111年8月29 日差不多11時,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至彰化銀行九 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匯款15萬元等語(警卷一第 47頁),及其提出之111年8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一第198頁),可知告訴人高智毅於111年8月29日所 匯之15萬元係匯入施凱文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實與本案一 銀帳戶無關。是以,告訴人高智毅於111年8月29日受騙之15 萬元自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 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黃禹潔 (未提告) 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 ID「hwt082」結識黃禹潔並提供連結下載「高盛優選股」APP後,對其佯稱:從這裡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禹潔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8日 9時38分 ①5萬元 1.證人黃禹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07-109頁) 2.黃禹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52-453頁) 3.黃禹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二第458-459頁) ② 111年8月8日 9時38分 ②4萬元 ③ 111年8月9日 9時7分 ③5萬元 ④ 111年8月12日 10時31分 ④3萬4000元 2 李志彬 (提告) 111年7月1日,分別以LINE暱稱「婷婷」、「高盛劉經理」陸續對李志彬傳送股票投資資訊後,再對其佯稱:在「高盛優選股」可以以低價購入紅利股票,致李志彬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8日 9時38分 ①1萬元 1.證人李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8-73頁) 2.李志彬提出之iMessage簡訊、LINE頭貼、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等頁面截圖(警卷二第316-320、322頁) 3.李志彬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21頁) ② 111年8月16日 9時41分 ②3萬5000元 3 吳亭徽 (提告) 111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李佩瑜」結識吳亭徽後對其佯稱:職業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股票操作管道,並稱可用高勝優選股投資無需投入成本就有獲利,致吳亭徽陷於錯誤,為取得高獲利,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 9時57分 3萬元 1.證人吳亭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3-66頁) 2.吳亭徽提出之iMessage簡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二第276-309頁) 3.吳亭徽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76頁) 4 陳俊安 (未提高) 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王雨晴」傳送股票投資賺錢訊息給陳俊安,並對其佯稱:可帶陳俊安投資國內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8日 9時58分 ①3萬元 1.證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9-80頁) 2.陳俊安提出之iMessage簡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警卷二第339頁) 3.陳俊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37-338頁) ② 111年8月12日 9時7分 ②2萬元 ③ 111年8月16日 8時58分 ③3萬5000元 5 王俐文 (提告) 於111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高盛客服」向王俐文佯稱:提供小額股票投資獲利管道,並透過「高盛」APP操作股票可得獲利云云,致王俐文陷於錯誤,匯、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8日 12時44分 ①5萬元 1.證人王俐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84-86頁) 2.王俐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73-374頁) 3.王俐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 (警卷二第372頁) ② 111年8月11日 12時59分 ②3萬元 ③ 111年8月11日 13時0分 ③4萬元 ③ 111年8月16日 12時24分 ③20萬元 6 高智毅 (提告) 於111年5月2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小萱」向高智毅佯稱:透過www.fdvikl.com網站進行投資股票可得獲利云云,致高智毅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8日 16時32分 ①3萬元 1.證人高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6-48頁) 2.高智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03-205頁) 3.高智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98、202頁) ② 111年8月9日 6時42分 ②3萬元 ③ 111年8月12日 9時44分 ③10萬元 7 彭柏軒(提告) 於111年6月2日12時56分許,用LINE暱稱「Janice」向彭柏軒佯稱:加入「股市同學紅利會」投資群組,並透過高盛優選股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彭柏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9日 10時32分 ①1萬元 1.證人彭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129頁) 2.彭柏軒提出之LINE頭貼、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51-154頁) 3.彭柏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卷第149頁) ② 111年8月17日 9時50分 ②6萬5000元 8 李雅芳 (提告)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有以LINE暱稱「SMILE」向李雅芳佯稱:股票交流並提供股票明牌給李雅芳購買,並稱購買後若有虧損會補償虧損。據此取得信任後,再介紹LINE暱稱「小陳」,並向李雅芳佯稱:可透過「高盛」APP儲值在進行買賣紅利股云云,致李雅芳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9日 13時58分 2萬9000元 1.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9-44頁) 2.李雅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交易網頁截圖(警卷二第156-161、180-184頁) 3.李雅芳提出之台幣轉帳轉帳結果截圖(警卷二第177頁) 9 王高倫 (提告) 111年7月某日,用LINE暱稱「林紫萱」,向王高倫佯稱:可以透過老師黃董王高倫在新股認購時提高中籤機率,並透過高盛優選股程式操作獲利云云。隨後即有LINE暱稱「高盛基金經理-蔡定幃」要求王高倫匯款繳納申購之股款,致王高倫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9日 14時43分 ①8萬元 1.證人王高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60-161頁) 2.王高倫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股票交易等截圖(偵卷第179-182頁) 3.王高倫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68-169頁) ② 111年8月16日 12時44分 ②62萬9000元 10 吳雅玲 (未提告) 111年6月中旬,吳雅玲以加入「台股起漲觀測站」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miya」向其佯稱:透過「高盛優選股」軟體購買低於現價的股票後再以市價賣出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雅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10日 9時15分 ①2萬9000元 1.證人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6-17頁) 2.吳雅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16-125頁) 3.吳雅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26頁) ② 111年8月16日 12時13分 ②3萬元 ③ 111年8月16日 12時14分 ③3萬8000元 11 葉祖麟 (未提告) 111年7月2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葉祖麟佯稱:在高盛優選股網站上進行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葉祖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0日 11時29分 4萬元 1.證人葉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1-112頁) 12 游名駿 (未提告) 111年8月10日12時許,LINE向游名駿傳送附有網頁連結連結的簡訊後,再對其佯稱:點選連結即可透過高盛股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名駿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10日 12時46分 ①1萬元 1.證人游名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1-62頁) 2.游名駿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警卷二第250-251頁) ② 111年8月16日 12時48分 ②1萬元 ③ 111年8月16日 12時49分 ③9000元 13 潘正國 (提告) 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分別以LINE暱稱「雨晴」、「高盛經理-小陳」、「客服人員」對潘正國佯稱:在「高盛」網站投資股票,需匯款進行儲值始可進行云云,致潘正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0日 14時53分 8萬元 1.證人潘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5-97頁) 2.潘正國提出之iMessage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95-397頁) 3.潘正國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警卷二第398頁) 14 李尚恩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分別以LINE暱稱「Eudora」、「高盛-劉經理」向李尚恩佯稱:可先用「高盛」投資平臺提供的初始金進行買股試行投資,之後若有意願買股再以儲值資金方式操作云云,致李尚恩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1日 9時48分 5000元 1.證人李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88-94頁) 2.李尚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87-390頁) 3.李尚恩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86頁) 15 蕭百荃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王雨晴」、「小陳」對蕭百荃佯稱:可指導如何在高盛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蕭百荃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12日 12時25分 ①2萬元 1.證人蕭百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8-100頁) 2.蕭百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11-416頁) 3.蕭百荃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ATM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截圖(警卷二第417、419頁) ② 111年8月16日 9時43分 ②5萬元 ③ 111年8月16日 9時43分 ③1萬元 16 黃來勇 (提告) 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隨之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有20%之抽成云云,至黃來勇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12日 12時21分 ①3萬元 1.證人黃來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二第31-37頁) 2.黃來勇提出之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臺灣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42-143頁) ② 111年8月12日 12時25分 ②1萬元 17 蔡耀庭 (提告) 111年8月初,蔡耀庭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群組內即有不詳之人向蔡耀庭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10%,至其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2日 12時33分 5000元 1.證人蔡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0-60頁) 18 謝喬均 (未提告) 於111年7月,以LINE帳號「王雨晴」向謝喬均佯稱: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操作得以利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15日 14時13分 ①336萬元 1.證人謝喬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8-190頁) 2.謝喬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02頁) ② 111年8月16日 12時43分 ②150萬元 19 鄭建楊 (提告) 於111年5月25日10時8分許,以LINE帳號「王雨晴」向鄭建楊傳送股票賺錢資訊,並對其佯稱:利用高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並搭配推出的投資組合方案保證獲利,致鄭建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8日 9時55分 ①8000元 1.證人鄭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5-77頁) 2.鄭建楊提出之iMessage簡訊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30頁) ②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 ②10萬元 ③ 111年8月16日 9時46分 ③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8月17日10時59分 一銀嘉義分行 1萬元 2 111年8月17日11時 3萬元 3 111年8月17日11時1分 3萬元 4 111年8月17日11時1分 3萬元 5 111年8月17日11時59分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現金3萬元 王詩華 2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 3 匯款申請書1份 4 一銀帳戶存摺2本 一銀帳戶金融卡1張 王長虹木頭印章1個 王長虹 5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融卡1張 本判決所引卷宗代碼對照表
項目 卷宗案號 代碼 警方卷宗 嘉市警偵二字第1110703388號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號 警卷二 檢察署卷宗 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 偵卷 本院卷宗 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