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11
2年度偵字第4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112年度偵字第786
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8部分補充「告訴人 呂誌瑋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秋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 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 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 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 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秋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某時,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之成 年男子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復依「豬頭」指示手持其 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2/11/23」、「申 請BitoEX帳號使用2022/11/23陳秋風」之紙張後,由「豬頭 」拍攝其個人正面照片,並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號與「 豬頭」,「豬頭」旋即於同日以陳秋風之本件帳戶及上揭身 分證、個人正面照片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 X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銀行代碼805,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下稱MAX 平台入金帳號)、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係向遠東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下稱MaiCoin平台入金帳 號),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 請BitoEX平台之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向遠東 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下稱BitoEX平台入金帳號A)、00000 00000000000(係向遠東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下稱BitoEX 平台入金帳號B),陳秋風再依「豬頭」指示於111年11月25 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MaiCoin平台入金帳號、B itoEX平台入金帳號B申辦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後 陳秋風即於111年11月28日左右,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劉厝里 之228國家紀念公園廁所內,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豬頭」。嗣該「豬頭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上開MAX、MaiCoin、Bi toEX等平台帳號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宗憲、鍾家和、林承義、 郭宇辰、譚宇翔、張簡彥隆、呂誌瑋,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 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至附 表第二層金流所示入金帳號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吳宗憲、鍾家和、林承義、郭宇辰、譚
宇翔、張簡彥隆、呂誌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秋風坦承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豬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始提供上揭身分證、個人正面照片及本件帳戶等資料與「豬頭」,並依「豬頭」指示至銀行辦理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吳宗憲提出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被害人鍾家和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鍾家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被害人林承義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被害人林承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首頁截圖、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被害人郭宇辰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被害人郭宇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譚宇翔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譚宇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頁面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被害人張簡彥隆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呂誌瑋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誌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①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285號函、112年4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34號函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272號函暨附之約定往來帳號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1202號函暨附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18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陳秋風所申辦,及MAX、MaiCoin、BitoEX等平台入金帳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吳宗憲、譚宇翔、呂誌瑋及被害人鍾家和、林承義、郭宇辰、張簡彥隆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於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入金帳號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③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將MaiCoin平台入金帳號、BitoEX平台入金帳號B申辦為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10 被告陳秋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案號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新臺幣) 1 吳宗憲(提出告訴)/112偵3461 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起 藉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吳宗憲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為「林心柔」、「愛購商舖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吳宗憲佯稱:經由「愛購商舖」網站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21時13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12月4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7,000元至MAX平台入金帳號。 111年12月4日21時24分許,轉帳9,000元。 2 鍾家和/112偵3461 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 藉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被害人鐘家和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為「XiaoXin」、「愛購商舖線上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鍾家和佯稱:經由「愛購商舖」網站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4日18時42分許,轉帳3萬6,000元。 111年12月5日16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MaiCoin平台入金帳號。 3 林承義/112偵3809 111年11月19日14時許起 以LINE暱稱「rita」之帳號向被害人林承義佯稱:經由「MINA時尚」網拍平台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22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BitoEX平台入金帳號A 111年12月2日22時16分許,轉帳4,15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BitoEX平台入金帳號A 4 郭宇辰/112偵4122 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起 藉以某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郭宇辰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為「比菲」、「樂瘋網線上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郭宇辰佯稱:經由「樂瘋網」網站投資電商生意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BitoEX平台入金帳號B 111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轉帳1萬元 111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轉帳9萬元 111年12月5日16時32分許,轉帳27萬8,000元至MaiCoin平台入金帳號 5 譚宇翔(提出告訴)/112偵7869 111年11月14日16時許起 藉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譚宇翔之機會,自稱「子昕」繼以LINE某帳號,向告訴人譚宇翔佯稱:經由「愛購商舖」網站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15時54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 6 張簡彥隆/112偵4423 111年12月1日起 藉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被害人張簡彥隆之機會,繼以LINE某帳號向被害人張簡彥隆佯稱:經由「愛購商舖」網站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5,200元 111年12月3日16時48分許,轉帳25萬8,000元至MAX平台入金地址 111年12月3日16時35分許,轉帳3萬元 7 呂誌瑋(提出告訴)/112偵6585 111年11月18日起 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呂誌瑋佯稱:經由「MINA時尚」拍賣平台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1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2月2日20時28分許,轉帳13萬6,358元至MaiCoin平台入金帳號 111年12月2日1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9號
被 告 陳秋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秋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3日17時7分許 ,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春梅佯稱:申請旋轉拍賣帳 號需依指示操作確認云云,致王春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23日17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至童揚雄(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件電支帳號),再於同日17時53分 許,全數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王春梅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春梅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王春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記錄 翻拍照片。
(三)本件電支帳號及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秋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 春梅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秋風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461、3809、4122、4423、6585、78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安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 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 ,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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