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3號
KSDM,112,金簡,37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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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椿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第1263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962號、第6397號、第9681號、第8901號、第100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椿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董湘文等10人、蕭家能、任國 湘、黃瑞珍賴輝煌王素梅劉立偉涂育禎(下稱董湘 文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董湘文等10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謝國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 我就加對方LINE聯繫,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可以增加貸款



到15萬元,還錢就匯到我帳戶裡,還說之後會簽約,我也是 被詐騙集團騙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辦 理借貸手續時,遭犯罪組織成員非法拘禁於新北市淡水區房 屋,被告遭暴力相待而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刑 事辯護狀,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5330號起訴書之部分內容為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9 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董湘文等10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董湘文等10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細究上開士林檢署起訴書第9至10、12至13頁及其附表四淡水 據點告訴人(被害人)列表之「旅館交付之財物欄」、「遭 強盜財物欄」所載,可知該案檢察官係認本案被告當時是自 主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方遭誘騙搭 車至淡水房屋,在淡水房屋內始遭非法拘禁、強盜其他財物 ,亦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非遭強取,而是被告自願提供。 又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非自願提供本案帳戶 ,故其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⒊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1年次出生、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 一卷第1頁、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 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因將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 錄,有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然 被告迄未提出對話記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辯顯屬 可疑,尚難採信。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 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 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 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 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悉之情,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過信貸及車貸,當時有電話照會、確認資力、簽申 請書、提供保證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37頁



),可知被告對於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知之甚詳。再依被告供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我就加對方LINE聯繫等 語,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 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且明知對方所述貸款程序顯與一 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及在明知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供 作詐騙使用之情形下(見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39頁) ,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董湘文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3號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悟改正,又再次任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董湘文等10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人數眾多、金額非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科以相當之 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 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董湘文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董 湘文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廷輝、張志杰、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董湘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思琪」與董湘文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歐亞證券」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董湘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8分許 4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投資平台「歐亞證券」、LINE頁面截圖(警一卷第61頁、第67至71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 2 告訴人 張淑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5時許前之某日,在GOOGLE網站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與張淑津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納德證券」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張淑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1頁、第55至57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633號 3 被害人 吳宗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在網站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貼文,並以LINE暱稱「Evelyn」與吳宗展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利興證券」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吳宗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8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9、81、85、87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633號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許 20萬元 4 被害人 蕭家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起,透過LINE結識蕭家能,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蕭家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 345萬6000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101至109頁)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 5 告訴人任國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網站上張貼不實之廣告貼文,並透過LINE結識任國湘,佯稱:可下載程式操盤投資云云,致任國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橋檢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17頁、第33至65頁)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 6 告訴人黃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不實之廣告貼文,並透過LINE結識黃瑞珍,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4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橋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3至16頁、第21頁)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 7 告訴人賴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3時37分前之某時起,透過LINE結識賴輝煌,佯稱:可在納德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賴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33分 5萬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橋檢112年度偵字第9681號卷第19、20頁)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9681號 111年11月1日9時35分許 5萬 111年11月1日9時37分許 20萬 8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Dana-陳妍之」與王素梅聯繫,邀約王素梅加入「退休財務自由38營」群組,並佯稱註冊為建豐證券會員,按群組中引導進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0時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81頁、第97至157頁)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 9 被害人劉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臉書「拓佳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等社群結識劉立偉,並向劉立偉佯稱有抽中股票之不實訊息,請劉立偉先行繳納股款云云,致劉立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4時12分許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21頁)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0007號 10 告訴人涂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張建華」向涂育禎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欲出金需先繳納佣金云云,致涂育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23分許 50萬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79至85頁、第9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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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