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9號
KSDM,112,金簡,20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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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玟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7-ELEVEN華榮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 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陳冠宇陳沂佑唐翊倫宋苾瑄林依函(下稱陳冠宇等5人, 聲請意旨誤載洪靖慧匯款至郭玟均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部份,詳後 述),致陳冠宇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冠宇等5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玟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翊倫宋苾瑄林依函、被害人陳



冠宇陳沂佑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 遠銀帳戶等2帳戶(下稱郵局等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陳冠宇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簡訊擷圖及存摺內頁翻拍、陳 沂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唐翊倫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宋苾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林依 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冠宇等 5 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郵局等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冠宇等5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郵局等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頁),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至聲請意旨另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洪靖慧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云云。然洪靖慧於 警詢業已證述:我當時交貨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份子來 電要幫我取消賣家出錯重複扣款之款項,要求我提供我的郵 局帳號,對方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筆款項匯到我郵局帳戶 ,我再依對方指示分次把該2筆款項匯到本案連線帳號,我 並沒有損失任何金額,不要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68頁), 上情亦有洪靖慧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71、173頁),是洪靖慧僅係受騙代將匯至自 己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連線帳戶,並未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聲請意旨認附表二 編號1所示部份亦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陳冠宇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開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4,072元、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前揭減刑事由,又已 主動與告訴人宋苾瑄調解並賠償4萬8,983元完畢,有臺南市 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足見 已有悔意,復考量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 賠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上開郵局等2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陳冠宇等5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6時5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玉山銀行客服」向陳冠宇佯稱:須匯款轉帳後,才能解除帳戶扣款操作錯誤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8日18時14分許 29,98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 2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3月28日18時4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9分,應予更正) 2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陳沂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8時24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金石堂」向陳沂佑佯稱:須匯款轉帳後,才能解除在金石堂重複購買書籍訂單云云,致陳沂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8日18時54分許(聲請意旨漏載18時54分,應予補充) 25,123元 3 唐翊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8時3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誠品書店」、「郵局」向唐翊倫佯稱:1筆訂單變12筆須配合解除訂單云云,致唐翊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28日19時3分許 20,018元 4 宋苾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基金會」、「國泰世華客服」向宋苾瑄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後才能取回退還之捐款云云,致宋苾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1年3月28日1時27分許(聲請意旨漏載1時27分,應予補充) 48,983元 5 林依函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許,透過電話假冒「聯合勸募」向林依函佯稱:捐款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後,才能更改捐款週期登記錯誤云云,致林依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 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經過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靖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24分許,透過電話假冒賣家、「郵局客服」向洪靖慧佯稱:須匯款轉帳後,才能解除訂單重複錯誤扣款云云,致洪靖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連線帳戶。 111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 13,013元 111年3月28日21時47分許 13,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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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