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登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16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第2048號、
第2049號、第2050號、第20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041號、第3411號、第6738號、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登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登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莊仁志」之成年人,供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莊仁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並均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翁登輝(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有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友人「莊仁志」,他要跟我借帳戶作為博 弈使用,讓人家轉錢進來,他說順便可以美化本件帳戶,供 我貸款之薪轉戶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莊仁志」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明翰、林勇志、黃冠瑜、林慧珠、蘇峻霆、姚美華、簡明 華、潘宣樺、賴雅婷、張雅閔、詹竺螢、被害人吳昆霖(下 稱李明翰等1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 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李明翰等12 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學歷為高 中畢業、有工地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 詳(見偵七卷第19、2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 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仁志」是我認識多年的好朋友, 他大我2、3歲、住在美術東四路,但本件案發之後,已經連 絡不上他了云云(見偵七卷第50頁),是被告顯未掌握「莊 仁志」之真實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莊仁志」 其人,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又被告明知 「莊仁志」取得其本件帳戶資料係供「博奕」之資金進出使 用及「美化金流」之用,則被告業已預見本案帳戶將被作為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而可能遭充作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卻 仍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予「莊仁志」,則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 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莊仁志」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 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 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 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李明翰等1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李明翰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 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明翰等1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明翰等12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 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明 翰等1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明翰等12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329萬5,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明翰等 1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明翰等
12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董秀菁、宋文宏、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佯裝係新光證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明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李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至83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3頁) 2 告訴人 林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暱稱「李洪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勇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新光」APP可獲利云云,致林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至40頁) 3.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2、13頁) 110年4月21日11時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黃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佯裝係新光證券顧問聯繫黃冠瑜,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至82頁、第91頁反面) 3.轉帳明細(警二卷第67頁) 4 告訴人 林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撥打電話給林慧珠,林慧珠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凱亞」、「創加」投資平台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明細(偵三卷第135、136頁) 111年4月21日14時0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0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5 告訴人 蘇峻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峻霆相識,佯稱:可透過凱亞APP軟體下單投資云云,蘇峻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0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4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05至111頁) 3.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99頁) 6 告訴人 姚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姚美華相識,佯稱:可下載AGooDCoin APP,投入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姚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11時20分許 10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7 告訴人 簡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傳送邀約股市投資網址予簡明華,嗣簡明華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透過凱亞APP軟體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簡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 7萬5000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81至183頁) 3.轉帳明細(偵六卷第177頁) 8 告訴人 潘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宣樺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1分 60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一案偵一卷第19至33頁) 3.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一案偵一卷第25頁) 9 告訴人 賴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雅婷佯稱:依指示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 7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一案警卷第17至21頁) 3.轉帳明細(併一案警卷第26頁) 10 被害人 吳昆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昆霖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16分 10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一案警卷第61至9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封面及其內頁資料(併一案警卷第53、59頁)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張雅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張雅閔,嗣張雅閔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透過凱亞APP軟體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2分 2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12 告訴人 詹竺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竺螢相識,佯稱:可透過凱亞券商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竺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29分 100萬元 1.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警一卷第11至31頁、警二卷第35至61頁、併一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案警卷第159至165頁) 3.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併三案警卷第167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卷 本院卷 2 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198500號卷 警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928300號卷 警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6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0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2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卷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卷 偵八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卷 偵九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偵十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卷 偵十一卷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62073號卷 併一案警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 併一案偵一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 併一案偵二卷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207號卷 併二案警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 併二案偵卷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882210號卷 併三案警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併三案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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