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132號
TCHM,112,金上訴,113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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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若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第4075號、第40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陳昌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燦木」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甲○○即與陳昌其 (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阿燦木」及本 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卯○○等十八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關於卯○○等十八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 見附表二「遭詐欺過程」、「匯(存)款時間及金額」及「 匯(存)入帳戶」欄所載)。本案集團復由不詳成年成員提 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甲○○或陳昌其,由甲○○、陳昌其 二人為一組,擔任車手負責取款,綽號「阿燦木」則利用通 訊軟體「易信」指揮該二人。甲○○、陳昌其遂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將贓款領出,並上繳予本案集團上手 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甲○○並因此獲得經手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因卯○○等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丙○○、子○○、己○○、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及戊○○、巳○○、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暨庚○○、乙○○、侯筱玟、酉○○丑○○(原名 寅○○,下同)、辰○○、癸○○、辛○○、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從而,上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供述證據出處詳該表所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昌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甚明(偵四卷第8至14頁 、訴一卷第66至68、132至134、151至153頁、訴二卷第41至 44、57至65頁)。另有107年3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明細與 監視器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自動櫃員機收據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一卷 第6、25至28、29至61、65至68、70至73、160至171頁)、 提領明細與監視器截圖對照表(偵二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 第13至19頁、併偵卷第81至85頁)、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7 年11月21日彰斗南字第107611700243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儲字第1070253719號函、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07年11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37117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 4839166428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7年1 1月26日合金竹北字第1070004260號函(訴一卷第168至174 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190號判決(訴二卷第74至77頁反面、訴緝一卷第269至2 79頁),及附表一「帳戶基本資料及(或)交易明細書證出 處」欄、附表二「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出處詳 該等附表所記載),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 均坦認上情(偵一卷第15至24、130至132、179至181頁、偵 三卷第8至12頁、訴一卷第14至16頁、訴緝二卷第24、52頁 、本院卷第143、1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各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再觀諸本案犯罪 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旋由被告或共犯陳昌其出面提領款項 ,交予本案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後上繳,其等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併此敘明。(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併偵卷第219 頁),核與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全然相同(即附表二編號1 2至16),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 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昌其、「阿燦木」及本案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 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 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被 告所為附表二各次犯行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此行為既 與原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程序均已告知被告上述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自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五)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 本案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 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工作適遇淡季,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集團車手出面提款上繳, 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 ,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 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對於犯行業已坦 承在案,復與被害人巳○○、壬○○、卯○○丑○○等於原審調解 成立,依調解條款共計支付21萬餘元賠付該等被害人,並有 確實遵期履行,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 影本可參(訴緝一卷第321至323、333至340頁),足見被告 事後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尚見悔意。又本案 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就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之自白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酌附表二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介於新臺幣( 下同)6千餘元至近12萬元之間,差距尚非甚大,而依被告 所參與分工角色以觀,各罪被害財產數額雖稍有差異,然除 已和解賠償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外,尚無劃分為不同量刑區間 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取款車手,尚非核心角 色,遭查獲風險較諸其他共犯為高,犯罪所得亦非甚多。兼 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收 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擔任親權 ,子女目前則由被告母親照料,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 身體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其之素行資料(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 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被告所分擔之 提款行為,大抵集中在107年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其中有 多名被害人受詐款項係於同日數小時內領出,行為時間甚屬 接近,手法亦均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 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 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審酌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分別量處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 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車手,犯罪所得亦非多等情, 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各該人頭帳戶之 款項,固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及共犯陳昌其已將款項領出轉交上游,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從自身親自提領款項中,獲得2%之報酬,此外尚難遽認 其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保有其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原應宣告沒收。然如前述,案發後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巳○○、壬○○、卯○○丑○○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付共計21萬餘元,則除了針對被告提領該四名被害人遭詐款 項所朋分之2%報酬,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就被告提領其餘 被害人遭詐款項(共計約60餘萬元)所朋分2%報酬部分,因被 告在案發後實際賠付之款項已逾其實際領得之報酬,倘再予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編號1、2係 我平常就會穿戴之衣物,不是刻意為了犯罪所購買,編號3 行動電話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至於編號4則是陳昌 其留給我的工作機等語在案(訴緝二卷第177、191頁),則 審酌前開物品或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3),或與本案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甚低(編號1、2),至於與本案犯行較直 接相關之編號4行動電話,亦屬日常習見之物,縱予宣告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均無 沒收之必要。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已參酌 各罪之犯行時間間隔、手法及法益侵害性等定應執行刑之審 酌事項,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及 沒收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不高而以旅行社為業,離婚及 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澎湖冬季旅行社休業,為家庭經濟才 犯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共計支付21萬餘元,被告犯罪情節屬於一般詐騙,其惡 性和擴散性有限,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罪刑不相當 。又被告所犯數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相較於同 案被告陳昌其未為和解,所定之刑度相似,則被告所受科刑 ,實有過重之失衡,故原審於科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背法令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 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上述科刑,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原審同案被告陳昌 其雖經判處徒刑而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然陳昌其係與被 告共犯附表二編號2至5等4罪部分,此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190號刑事判決可佐(訴緝一卷第269至279頁),而被告雖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且共計支付21萬餘元,然被告所犯本案係 18罪,相較於陳昌其所犯4罪,被告所受上述科刑,自無過 重之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 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均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
編 號 帳戶申 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及帳號 本判決代 稱 帳戶基本資料及(或)交易明細書 證出處 1 鄭純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訴緝一卷第307至308頁 2 劉得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訴緝一卷第283頁 3 陳享佑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訴緝一卷第297頁 4 陳駿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訴緝一卷第289頁 5 未詳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訴緝一卷第301至303頁 6 楊曉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偵三卷第60至65頁、訴緝一卷第291頁 7 林祐德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偵三卷第130至133頁、訴一卷第172至173頁 8 楊曜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偵三卷第24至29頁、訴緝一卷第285至2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匯(存)款時間及金額 匯(存)入帳戶 佐證書證 提領詳情 主文 1 卯○○ 【提告】 (偵一卷第84至87 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午,先後佯為雄獅旅行社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先前購買之機票誤傳至其他團購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A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偵一卷第82至83、88頁) 陳昌其於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28分至同日時35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家樂福彰化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丙○○ 【提告】 (偵一卷第94至96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午,先後佯為艾多美高雄全球教育中心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稱:因多訂購兩套產品,須依指示取消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26分55秒匯款3萬元 A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偵一卷第92至93、97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子○○ 【提告】 (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子○○訛稱:先前訂購之商品因網路傳送失誤造成有12筆成功訂單未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數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36分12秒匯款2萬9,985元 ③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匯款9,985元 B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9至100、109至110頁) 甲○○於107年1月12日晚間7時52分至晚間8時51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家樂福彰化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己○○ 【提告】 (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先後佯為保養品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訛稱:先前誤訂購2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數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2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7年1月12日晚間9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C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3至114頁) 陳昌其、甲○○於107年1月12日晚間9時32分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家樂福彰化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午○○ 【提告】 (偵一卷第123至126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先後佯為小三美日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午○○訛稱:先前訂購之商品因網路傳送失誤造成有12筆成功訂單未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接續存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2日晚間9時32分1秒存入2萬9千元 C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21至122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戊○○ 【提告】 (偵二卷第22至25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佯為瘋狂賣客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轉帳,將連續被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接續存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存入2萬9,985元 D帳戶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6、29至30、36頁) 甲○○於107年1月7日晚間8時21分至同日時45分期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百貨」、址設新竹市○○街00號「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址設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社」,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巳○○ 【提告】 (偵二卷第40至43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先後佯為蝦皮網站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巳○○訛稱:先前交易因程序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 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數筆款項即匯 入右列帳戶内。 ①107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7年1月7日晚間8時19分12秒匯款2萬9,985元 ③107年1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④107年1月7日 晚間8時37分許匯款2萬9, 985元 D帳戶 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4 至47、4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壬○○ 【提告】 (偵二卷第53至55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7日晚 間7時25分許,佯為依蕾布丁門市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訊稱:先前交易簽收時不慎簽 到批發商攔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陷於 錯誤,接續存入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 内。 107年1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存入2萬9,985元 D帳戶 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6、64、73 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庚○○ 【提告】 (偵三卷第66至6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先後佯為臉書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訛稱:先前交易時不慎鍵入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接續存入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兩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内。 ①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6分許存款2萬9,985元 ②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39分許存款1萬6,985元 F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所提供之自身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0至73、78至80頁) 甲○○於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6分至11時13分期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SOGO巨城」、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竹城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乙○○【提告】(偵三卷第85至87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16分稍前,先後佯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先前交易時職員不慎將條碼刷為批發商條碼, 將導致帳戶每月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 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内。 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F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偵三卷第88至89、92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侯筱玟 【提告】 (偵三卷第97至9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侯筱玟訛 稱:先前網路交易時店家不慎將商品 數量誤植為8筆,須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侯筱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數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内 ①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2 萬9,908元 ②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3分許匯款2萬9,908元 ③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2萬4,908元 ④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匯款2萬6,808元 E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侯筱玟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憑據(偵三卷第100至102、114至124頁) 陳昌其、甲○○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23分至11時17分期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新竹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酉○○ 【提告】 (偵三卷第134至135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酉○○訛稱:先前臉書網路交易時操作錯誤導致多訂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至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6,032元 G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136至138頁) 陳昌其、甲○○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至6時26分期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中義店」、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廣源店」、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科七店」、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友旺科技」、址設新竹市○○路00號「新竹內湖路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竹元培店」、址設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丑○○(偵三卷第141至143)(原名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先後佯為蝦皮購物賣家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丑○○訛稱:先前交易時多一條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匯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萬9,912元 G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丑○○提供之匯款憑據(偵三卷第144至145、148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辰○○【提告】(偵三卷第153至156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先後佯為佳德糕餅舖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辰○○訛稱:先前交易時系統出錯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接續存匯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兩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2萬8千元 G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偵三卷第157至158、16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癸○○【提告】(偵三卷第168至16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先後佯為商品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訛稱:先前交易時候後台網路出現亂碼,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985元 ②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2,985元 G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70至17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辛○○【提告】(偵三卷第177至179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辛○○訛稱:先前交易時誤點為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8,090元 ②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3,985元 G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供之提款卡影本及匯款憑據(偵三卷第180至184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丁○○(偵三卷第30至32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佯為臉書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丁○○訛稱:先前交易時因工讀生操作錯誤不慎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接續存匯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存入1萬9,123元 H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至34、37至38頁) 陳昌其、甲○○於107年1月22日晚間9時58分至10時13分期間,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內湖店」、址設新竹市○○路00號「新竹內湖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申○○ 【提告】 (偵三卷第43至45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申○○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訂單多訂,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存匯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數筆款項即存入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存款2萬9,985元 ②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存款3,985元 H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7至48、49至50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外套 壹件 2 帽子 壹頂 3 行動電話 壹支 HTC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壹支 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影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影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影卷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影卷 偵四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 併偵卷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99號掃描卷一 訴一卷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99號掃描卷二 訴二卷 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一 訴緝一卷 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二 訴緝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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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