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寧(原名邱奕璇)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李駿騏(原名李鈞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43號、110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
13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宥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宥寧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 告李駿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李駿騏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李鈞頎 明知蔡怡如並無買車真意僅為取得現金,且明知以蔡怡如之資 格無法取得30萬元之借款,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及業績,哄
騙蔡怡如若買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致蔡怡如陷於錯誤, 應允與李鈞頎合謀」、「案經蔡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等語,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詳 載證據名稱「告訴人兼證人蔡怡如(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之指 證」之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證據名稱「LINE截圖資 料、車輛照片、蔡怡如予被告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待證事 實為「被告明知蔡怡如並無買車真意僅為取得現金,且明知以 蔡怡如之資格無法取得30萬元之借款,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 及業績,哄騙蔡怡如若買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致蔡怡如 陷於錯誤,應允與李鈞頎合謀,由蔡怡如提供被告證件於107 年2月27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之事實,再佯以蔡怡 如係向被告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39萬元向和○ 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件向遠東商銀申貸,被告並指示蔡怡 如即依其指示向照會人員謊稱相關事項,事後並未交付任何金 錢予蔡怡如之事實」等語,可知關於被告李駿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兼同案被告蔡怡如 佯稱若購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怡如陷於 錯誤,而向和○公司申請車輛貸款,惟被告李駿騏事後並未交 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蔡怡如,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亦為本案之起訴範圍,又原審法院審查庭於109 年12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亦係以「告訴人」之身分通知告 訴人蔡怡如,顯見告訴人蔡怡如確為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蔡 怡如已就其遭被告李駿騏詐欺之受騙事實提出告訴,且此部分 亦為本案起訴範圍所涵蓋等節,原審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之卷 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然原審判決 均未提及告訴人蔡怡如遭被告李駿騏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原審 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審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邱宥寧上訴意旨略以: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 司)並無因被告李駿騏與蔡怡如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申請車貸陷於錯誤之情,自無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遑論被告邱宥寧僅介紹被告李駿騏 與蔡怡如認識,並無參與貸款過程,對其申辦貸款之情毫無知 悉,自不得推論被告邱宥寧乃明知而提供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憑被告邱宥寧及被告李駿騏各自之供述、被告李駿騏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如於偵查中經具結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琳、林○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車輛資料詳細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合約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 請書、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契約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邱宥寧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李駿騏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邱宥寧及李 駿騏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 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蔡怡如遭被告李駿騏詐騙部分亦為本案起訴 範圍所涵蓋,原審漏未審認等語,惟細繹本案108年度偵緝字 第213號起訴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李駿騏與蔡怡 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為如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佯以蔡怡如係向李駿騏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 並於向和○公司送件、對保時依李駿騏指示勾串,致和○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撥款39萬元等情(見起訴書第1至2頁), 並載明就蔡怡如「另行簽分偵辦」(見起訴書第1頁第3行), 業已揭示認定李駿騏與蔡怡如乃共犯本案犯行之旨,而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李駿騏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係與蔡怡如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見起訴書第4頁),嗣並以109年度 偵字第2731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蔡怡如為共同被告,堪認本 案檢察官係認蔡怡如與被告李駿騏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為共同正 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駿騏哄騙蔡怡如致其陷於錯誤 應允合謀等文字,無非敘明蔡怡如應允與李駿騏合謀之緣由, 所載李駿騏未將貸得款項交付蔡怡如,亦無非揭示犯後共犯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核非指稱此係蔡怡如因此所受之損害。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告訴人兼證人蔡怡 如之文字,乃敘明蔡怡如對被告李駿騏提出告訴之情,並不影 響前述起訴書關於被告李駿騏與蔡怡如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蔡怡如遭被告李駿騏詐 騙部分亦為被告李駿騏起訴範圍所涵蓋,原審漏未審認等語, 尚非可採。
㈢被告邱宥寧雖以前詞上訴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然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如因急需資金,因此撥打網路上所看到買 車換現金之廣告,由被告邱宥寧接聽並轉介給被告李駿騏,被 告李駿騏與同案被告蔡怡如利用LINE通訊軟體溝通,同案被告 蔡怡如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件,郵寄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提供被告李駿騏辦理購車及分期付款之用,被告李 駿騏與同案被告蔡怡如並協議,由同案被告蔡怡如購買本案車
輛,並由被告李駿騏替同案被告蔡怡如持上開證件向和○公司 辦理貸款,且後續貸款係撥至被告李駿麒個人帳戶等情,業經 被告邱宥寧自陳於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24至25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第143至14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怡如於偵查中(經具結)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李駿 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第46至47 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二第35至50、208至213頁) ,且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合約 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契約書等 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14頁、第17至第25頁 反面、第26至28、32至38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間 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可以買車換現金的廣告,我當時雖然沒有用 車需求,也沒有買車意願,但因我急需資金,於是我便依廣告 與對方聯繫,當時是邱宥寧接聽,邱宥寧有跟我說了一些借款 的方案,後來她知道我有卡債問題,所以她便跟我說到買車換 現金此種借貸方法,並且透過LINE將我介紹給李駿騏,李駿騏 一開始就知道我的財務、信用狀況,也知道是要辦貸款;李駿 騏跟我說先買一台車,把車子的價格提高,然後向銀行貸款, 等到貸款下來的錢就可以給我了,我當初有跟他講我需要的金 額是30萬元,所以我認為貸款的金額如果超過30萬元,就30萬 元給我,其他的錢可能就是李駿騏的業績或費用;購買車輛的 過程是李駿騏先傳車輛照片給我,並跟我報價,後來約定的車 輛是日產的TEANA,車價是39萬元,這都是李駿騏透過LINE跟 我講的,中間我並沒有實際看過車,也沒有討論過車價;後來 我依照李駿騏教我的,回答和○公司對保人員的問題,只是在 和○公司辦理對保前,我們並沒有簽訂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 書是到107年3月2日要交車時才簽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 966號卷第46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二第35至45、21 0至212頁)。證人蔡怡如對於貸款金額如何分帳,即買車換現 金如何拆帳及車輛如何計價等細部事實,於原審審理與偵查間 歷次之說法固略有出入,然其對買車換現金之運作方式及被告 李駿騏確有教導如何應對對保程序等關鍵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均 屬一致,且議價過程尚有蔡怡如與李駿騏二人之對話記錄截圖 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21 頁至第25頁反面),是蔡怡如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為真實。⒊被告邱宥寧上訴意旨雖舉證人即和○公司員工呂○琳證稱:該車 價尚在我們公司認定的合理範圍內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1343號卷二第196頁),主張和○公司並未陷於錯誤,然由證 人蔡怡如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李駿麒見其急需資金周轉,遂與 其謀議透過詐貸之方式,取得超額之貸款,而被告李駿麒更本 於自身經驗,事先教導蔡怡如面對和○公司人員辦理對保時應 對進退之話術,此另可由李駿麒與蔡怡如兩人之對話紀錄,李 駿麒稱:「銀行小姐如果問有沒有超貸記得不要說」及「老師 」、「接電話」、「照會」、「教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18966號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得到佐證;另由證人蔡怡 如之證詞可知,其在購買本案車輛前,財務狀況早已不佳,購 買本案車輛之目的,乃是希望透過此方式與被告李駿騏配合自 和○公司處超額借貸,進而取得款項以資運用,其自始無購車 之意,向李駿麒購車亦僅是為了與李駿麒創造出買賣車輛之外 觀,進而詐得貸款之手段,此亦可由李駿麒與蔡怡如兩人之對 話紀錄中,過程中李駿麒多次向蔡怡如更換交易之車輛,蔡怡 如卻對標的之車輛里程數、有無發生重大事故、車況有無瑕疵 等重要交易事項皆未置一詞,反而多次詢問李駿麒「這下禮拜 有辦法拿到錢嗎?」、「確定下禮拜可以拿到錢嗎?」、「真 是抱歉,一直打擾您!再次跟您確認過年前可以拿到錢嗎?」 得到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 ,此外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雙方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蔡怡如 自陳「我本來就沒有購車需求」、「一開始是你說可以購車換 現金,不然我怎麼會讓你超額貸?我還問過你確定可以拿到錢 嗎?」,而李駿麒亦於對話中自陳「要超額貸款是你要求的, 反正我們兩個有機會被告詐貸」(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 第85、87頁),益徵被告李駿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如事前 確有合謀詐貸之情,佐以證人呂○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是相信蔡怡如有要買車;當下我有跟蔡怡如確認是否要買這台 車,才有後面送件、對保的流程;不管那台車的價值高低,我 接收到的訊息就是李駿麒說蔡怡如接受了這個價錢,所以我們 才會用這個價錢去辦理;我不知道李駿麒有無提高售價;原則 上信任車行的報價,不會特別去確認車輛的車況、堪用情形; 對於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之類的事項沒有查證機制,就 事故車部分,我們會問配合的車行,一般都是信任原則;我沒 有看過本案實車也沒有看過照片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 343號卷二第195至196、198至199頁),證人即和○公司對保人 員林○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是看車 商賣客人多少錢,由車商告知我們,我們才會知道客人要申貸 多少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二第140頁),是被 告李駿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如以二手車買賣之方式,共同 利用和○公司評估車價之流程漏洞,由被告李駿麒提供較一般
同款式、年份之行情為低之二手車輛,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怡如出面辦理對保等手續,向和○公司施以詐術辦得貸款等情 ,亦可認定。被告邱宥寧及其辯護人主張和○公司未因此陷於 錯誤等語,尚屬無據。
⒋被告邱宥寧於偵查時自陳:107年間蔡怡如是在網路上發現我所 張貼的一則借款廣告,才加入我LINE的ID,當時我在我大姑的 當鋪上班,但當鋪需要提供抵押品給當鋪,而蔡怡如要借的款 項比較高且無法提供抵押品,我在了解蔡怡如的狀況與需求後 ,就把蔡怡如介紹給李駿騏,我知道李駿騏除了在買賣二手車 外,也可以用買車辦貸款的方式借款,我介紹蔡怡如給李駿騏 為了讓蔡怡如可以透過分期購車換取現金;本案我沒有拿到介 紹費,因為蔡怡如提告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 24至25頁),於原審時供稱:我有跟蔡怡如說「買車換現金」 就是原本車價再往上加,多貸出來的錢就是蔡怡如的;我有跟 蔡怡如說買車換現金,蔡怡如說好;假設車價30萬元,貸款至 40萬元,超過的就給蔡怡如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3 號卷二第45、212頁),與蔡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宥寧 有跟我說可以「買車換現金」,並介紹李駿騏給我認識,她告 訴我李駿騏可以辦理「買車換現金」業務等語(見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1343號卷二第35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邱宥寧 對於其所介紹買車換現金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仍轉介蔡怡如 給被告李駿麒及幫忙領收文件,其主觀上對於被告李駿麒、同 案被告蔡怡如所為有所認識,當可認定。原審因認被告邱宥寧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自屬有據。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邱宥寧上訴意旨所辯,業 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就 被告邱宥寧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被告邱宥寧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邱宥 寧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邱宥寧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 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 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 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 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 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 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 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邱宥寧具狀陳稱其僅有提供介紹,並無從中獲取任何獲利 ,於偵審中積極配合調查,且犯行當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 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邱宥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且被告邱宥寧行為時年僅22歲,所為係幫助詐欺 犯行,尚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其對於社會規範與刑罰法律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為適法行為之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以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邱宥寧上開宣告之刑 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 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前開對被 告邱宥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邱宥寧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強化
法治觀念及使被告邱宥寧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之方式彌補等 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命被告邱宥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邱宥寧日後不履行此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110年度訴字第 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1343號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騏(原名:李鈞頎)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蔡怡如
邱宥寧(原名:邱奕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駿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怡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宥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怡如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時,因急需用款,惟申貸條件不佳,經網路上瀏覽「買車換現金」借款廣告後,便依照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邱宥寧取得聯繫,邱宥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蔡怡如解釋買車換現金之方案並介紹李駿騏辦理後續事宜,李駿騏告知蔡怡如透過超額貸款之方式,以辦理車輛分期貸款,進而取得較多現金,待貸款核撥後,會再將車款以外之多餘貸款交給蔡怡如運用。蔡怡如明知自己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仍與李駿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怡如於107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件,郵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與邱宥寧收受,以提供李駿騏辦理買車換現金之用,李駿騏則與蔡怡如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持上開證件、車輛買賣契約書等所需之貸款資料,向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呂○琳送件,讓和○公司誤認蔡怡如因向李駿騏購買本案車輛而有申請貸款之需求,於對保程序時,蔡怡如則依李駿騏指示內容之事項,向和○公司承辦人員佯稱確有購買本案車輛及欲以上揭分期條件云云,且依照李駿騏指示未主動告知和○公司本案有超額貸款之情,致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怡如確實有購車而有申請貸款之需求且亦提供購買之車輛作為擔保品,故同意貸款(貸款內容為:本金加利息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分48期、每月為1 期需繳款9613元等),和○公司再透過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之方式,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撥款39萬元至李駿騏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李駿騏嗣後未依約將超貸所得之差額交予蔡怡如,蔡怡如因而
未能取得雙方約定之犯罪所得,且交車後發現本案車輛為事故車輛,遂不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和○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駿騏固坦承有與蔡怡如買賣本案車輛之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蔡怡如並沒有假賣賣,也沒有 要詐貸的意思,和○公司或遠東銀行也都是評估過本案車輛 狀況及蔡怡如之財力才為貸款,並無陷於錯誤云云。 ㈡被告蔡怡如固坦承有與李駿騏賣賣本案車輛之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李駿騏詐騙,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一毛錢云云。
㈢被告邱宥寧固坦承有接蔡怡如的來電,後有介紹蔡怡如與李 駿騏接洽辦理買車換現金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蔡怡如與邱宥寧接洽,後續辦理貸款的事 情,我皆沒有參與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㈠蔡怡如因急需資金,因此撥打網路上所看到買車換現金之廣 告,由邱宥寧接聽並轉介給李駿騏,李駿騏與蔡怡如利用LI NE通訊軟體溝通,蔡怡如於107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間 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 件,郵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提供李駿騏辦理購車 及分期付款之用,李駿騏與蔡怡如並協議,由蔡怡如購買本 案車輛,並由李駿騏替蔡怡如持上開證件向和○公司辦理貸 款,且後續貸款係撥至李駿麒個人帳戶等情,業經李駿騏、 蔡怡如及邱宥寧自陳於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3
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第143頁 至第144頁),且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買賣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 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 卷第14頁、第17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 第38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蔡怡如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7 年間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可 以買車換現金的廣告,我當時雖然沒有用車需求,也沒有買 車意願,但因我急需資金,於是我便依廣告與對方聯繫,當 時是邱宥寧接聽,邱宥寧有跟我說了一些借款的方案,後來 她知道我有卡債問題,所以她便跟我說到買車換現金此種借 貸方法,並且將我透過LINE介紹給李駿騏,李駿騏一開始就 知道我的財務、信用狀況,也知道是要辦貸款,李駿騏跟我 說沒有問題他會幫我找車,然後跟銀行超貸,之後等撥款之 後,他就會將錢交給我,我可以拿到30萬元的現金,購買車 輛的過程是李駿騏先傳車輛照片給我,並跟我報價,後來約 定的車輛是日產的TEANA,車價是39萬元,這都是李駿騏透 過LINE跟我講的,中間我並沒有實際看過車,也沒有討論過 車價,因為當時我有跟李駿騏表示我需要的金額是30萬元, 所以我的認知是貸款金額如果超過30萬元,30萬元會給我, 多出來的部分就是李駿騏的業績或費用,後來我依照李駿騏 教我的,回答和○公司對保人員的問題,只是在和○公司辦理 對保前,我們並沒有簽訂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是到107 年3 月2 日要交車時才簽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 卷第46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10 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35頁至第50頁)。蔡怡如對於貸款金 額如何分帳,即買車換現金如何拆帳及車輛如何計價等細部 事實,審理與偵查間歷次之說法略有出入,然蔡怡如對於買 車換現金之運作方式及李駿騏確有教導如何應對對保程序等 關鍵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議價過程尚有蔡怡如與 李駿騏二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是蔡怡如 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為真實。
㈢和○公司員工即證人呂○琳於審理時證稱:107年2、3月間,我 任職於和○公司,負責貸款業務,包含負責太○汽車貸款作業 ,李駿騏的客人有要辦理貸款業務時,會向我們詢問是否可 以承作,而本案貸款是由李駿騏介紹蔡怡如,給我蔡怡如的 資料,交由我負責辦理,我們公司辦理車貸之流程,會先了
解貸款對象的信用狀況、工作條件、狀況等,再評估是否可 以承作,如果有辦法,我們會請客人提供申請書等資料,我 們再送件至公司貸款部門,是在送件時會先審核可以承作, 之後才辦理對保,本案貸款申請書上面日期107年2月22日, 是申請書送件的時間,該份文件由我在辦公室內填寫,在填 寫時我有透過電話向蔡怡如確認過申請書上載的車子、貸款 金額、期數、月付款等資料,還有確認蔡怡如的基本資料與 月薪,由於蔡怡如有正常工作,且有勞保資料可以證明,因 此我們也相信蔡怡如有正常的還款來源,也相信他真的有要 買車,申請經核准後,我請公司同仁林○雅去找蔡怡如簽名 、辦理對保,所以有些文件簽名時間是107年2月23日,像是 動產擔保等文件也都是對保時簽的,而買賣契約書上面日期 3月2日由於不是我提供的文件,為什麼是這時間點我不清楚 ,但買賣合約書並不是貸款送件的必要條件,因為在當下我 有跟蔡怡如確認過是否有要買車,也因此才有後續送件、對 保的流程;李駿騏是否有提高車價我不知道,但李駿騏提供 給我們的車價,尚在我們公司認定的合理範圍,因此才會承 作貸款,而我們公司評估二手車價是否合理,會透過網路上 的成交情形及一本叫做天書的資料綜合評估,但我們沒有對 於事故車或泡水車有特別認證機制,原則上會信任車行的報 價,不會特別去查證,如果是事故車,我會跟車行說貸款金 額要調低一點,就本案車輛我沒看過實車,也沒有看過照片 等語(見109訴字第1343號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和○公司 員工即證人林○雅於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我任職於和○公司 ,工作內容係辦理汽車貸款及對保,辦理車貸的正常流程是 ,車商會打電話給我們業務說有客人要買什麼車,需要貸款 的金額是多少,我們會再跟他確認客人的基本資料、財力狀 況及他要買的是哪一年的什麼車款,接下來再進行評估,看 是否能夠申辦汽車貸款,若能貸款,可以貸款的金額、期數 、月付款,車價部分是由車商告知我們要賣給客人多少錢, 我們才會知道客人要申貸多少,我們會依照市場行情價去評 估車商給我們的車價是否合理,評估車價時,我們會看天書 去評估該年份、車型的價格,還會請車商提供行照或牌照登 記書協助評估,至於里程數的部分,我們不會確認,承辦業 務可以請車商提供車輛照片或去現場看車,現在二手車入車 商時都會登記做認證,只要有認證就不會是事故車,因此如 果有認證我們就不會去現場看車,至於是否為事故車或是有 瑕疵的車輛,我們沒有特別管道可以得知,必須要檢查才知 道,我們從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而本案我並非是承辦的業務 ,是因為辦理對保時,需要確認為客戶親筆簽名,因此外縣
市會委託當地同仁協助辦理對保,而蔡怡如人在嘉義,所以 由我出面負責對保,辦理對保時,會拿公司提供的文件請客 戶確認貸款的金額、期數、月付款、基本資料是否正確,如 果客戶確認無誤後會請他簽名,核對客戶基本資料我會請客 戶提出身分證確認他的身分,簽名之後的文件再寄回公司, 本案辦理對保的文件確實都由蔡怡如本人所簽名、蓋章,但 汽車買賣契約書此份文件辦理對保時我不會看到,而後續核 貸之後撥款是會撥給車商,但本件貸款承辦業務不是我,所 以我不清楚撥款對象等語(見109訴字第1343號卷第136頁至 第144頁)。呂○琳與林○雅二人證詞內容就辦理貸款之過程 及如何評估車輛之價值等事實均可互相核實,且證人二人與 本案被告均無恩怨,要無誤陷、捏造事實之動機,是上開證 述內容應為可採。
㈣呂○琳、林○雅上開證詞,除可證明本案貸款事宜是由李駿騏 出面送件由和○公司辦理,且後續有向蔡怡如確認財力、工 作狀況並辦理對保等情外,另可知和○公司辦理如本案車輛 貸款時,基於成本之考量,並不會逐一檢視申請辦理貸款車 輛之狀況,而是透過相關市場數據資料取得該車輛之估值, 再綜合貸款人之信用狀況等資訊,決定是否承作貸款及放貸 之金額、利息等,而李駿麒作為二手車商且與呂○琳已有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