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號
MLDM,112,金訴,3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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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7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第408號、第
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
5號、第416號、第4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111年度
苗金簡字第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逢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逢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 ,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前開遠銀、一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因認被告陳秋 逢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秋逢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 ,將其本案帳戶、郵局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後,於110年間某日向告訴人 陳景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景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 28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被告陳秋逢 上開一銀帳戶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2 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偵查終結,認被告陳秋逢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11年11月17日繫屬於該院,該院受理後,於111年12月30日 以111年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秋逢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4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本 院日期,係111年12月15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2 月12日苗檢松家111偵7701字第1119030865號函文上,蓋有 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6號卷 第5頁),足見本院繫屬在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秋逢前案所提供本案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另行對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顯然被告陳秋逢係以一次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陳景泰及本案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部分),與前案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既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繫屬在先,並已判決確定,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附表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一部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秋逢提供本案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①向告訴人郭貞伶詐騙,致告訴人郭貞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0時5分許、110年4月30日12 時55分許,匯款9,300元、1萬5,400元,至被告陳秋逢本案 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內,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及②向告訴人陳景泰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陳景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匯 款33萬元至被告陳秋逢上開一銀帳戶內,而以111年度偵字 第10533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被告陳秋逢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既經本院為免訴判 決,與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將移送併辦部分,均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部分:
 ⒈本案被告陳秋逢於附表所示(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前某時,提供本案之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2日間,匯款至被告陳 秋逢之本案帳戶或郵局帳戶內。
 ⒉至被告陳秋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及111年5月間,幫助方式 係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犯 罪者,再由詐欺犯罪者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被害人 等分別於111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3日、5月11日,匯 款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⒊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陳秋逢於111年2 月15日,始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足憑。被告陳秋逢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係發在110 年4月間,間隔將近1年,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欺 犯罪者使用,顯然係另行起意,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檢察官認附件之附表一、二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係同一行為,自有誤會,兩者無從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二,應由本院另行審結,且附件之附表二部分,僅涉及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雅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APP與黃雅萍攀談,嗣後以LINE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黃雅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7日 14時22分 1萬元/遠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黃冠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黃冠仁攀談,佯稱可登入「環球奢侈品商城」儲值搶購商品,致黃冠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 19時12分 3000元/一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郵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0年4月29日 10時42分 3萬元/一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 11時27分 3萬7000元/一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 13時47分 30萬元/一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 15時13分 37萬元/一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郵局帳戶) 3 高雲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網站與高雲鵬攀談,佯稱可登入「Allianz」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致高雲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 20時4分 3萬元/一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郵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4 王珮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王珮婕攀談,傳送網址並佯稱可登入投資基金獲利,致王珮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9日 9時59分 1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萬5015元)/一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5 徐顥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徐顥恩攀談,佯稱為其客人需要衝業績,致徐顥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6日) 16時7分 2萬元/土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一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6 謝昀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謝昀芯攀談,佯稱家中工人受傷商借款項,致謝昀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30日 16時58分 5萬元/土銀帳戶 提告 7 黃靖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黃靖云攀談,傳送網址連結並佯稱可登入儲值投資獲利,致黃靖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5月2日 22時43分 5000元/遠東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8 廖銘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廖銘春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攜程旅行集團」獲利,致廖銘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9日 9時47分 20萬5030元/一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9 段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段欣攀談,佯稱可登入「永利皇宮」網站操作獲利,致段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 14時14分 15萬元/一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110年4月29日 11時26分 15萬元/一銀帳戶 10 范卉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范卉鈴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提供保證中獎之獎號下注,並提供博弈網站網址供范卉鈴連結登入,致范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110年4月29日 18時22分 5000元/一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11 林冠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林冠辰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登入註冊萬鼎金牛網站投資獲利,致林冠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110年4月28日 18時48分 2萬元/一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12 陳新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陳新元攀談,佯稱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獲利,致陳新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29日 9時30分 4萬元/一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110年4月30日 11時9分 2萬9000元/土銀帳戶 110年4月30日 10時36分 2萬1000元/土銀帳戶 13 謝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向謝佩珊攀談,佯稱可登入新葡京娛樂城投注獲利,致謝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 110年4月30日 11時5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凌晨0時許) 10萬元/土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110年4月30日 11時5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凌晨0時許) 5萬元/土銀帳戶 14 呂美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呂美鳳攀談,復使用LINE佯稱可認購上市公司股票投資獲利,致呂美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110年4月29日 10時6分 3萬元/一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110年4月29日 10時7分 3萬元/一銀帳戶 110年4月29日 10時8分 2萬3000元/一銀帳戶 15 鄭淳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鄭淳玲攀談,佯稱為上海高盛證券員工,可登入高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110年4月30日 12時50分11時5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凌晨0時許) 5萬元/土銀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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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