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16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5356、5969、5971、6076
、8312、8704、10360、8487、8488、10820、11372、11650、11
651、125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超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簡佑娟、王彥皓、黃亞瑾、 張秋燕、薛慧香、劉冠群、謝文和、王琪妮、徐芳儀、涂雅 婷(改名涂鉦沂)、許晉維、王麗娟、黃振瑞、林明輝、謝 慧玲、呂譙毅、王宥翔、蔡鎧澤(改名蔡旭橋)、陳曉青、 吳侃祐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 金額至薛超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皓、黃亞瑾、張秋燕、薛慧香、謝文和、 王琪妮、徐芳儀、涂雅婷(改名涂鉦沂)、許晉維、王麗娟 、林明輝、謝慧玲、呂譙毅、王宥翔、蔡鎧澤(改名蔡旭橋 )、陳曉青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簡佑娟、劉 冠群、黃振瑞、吳侃祐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被害人簡佑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 擷圖1份(警㈠卷第18至32頁)、告訴人黃亞瑾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王彥 浩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1紙(警㈡卷第31頁)、告訴人王彥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 告訴人張秋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1紙(警㈢卷第51頁)、告訴人薛慧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㈣卷第69至97頁)、被害人劉冠群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㈣卷第119至131頁)、 被害人劉冠群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㈣卷第 117頁)、告訴人謝文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㈣卷第141頁)、告訴人王琪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警㈤卷第49至56頁)、告訴人徐芳儀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㈥卷第20頁)、告訴人徐芳儀 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林志勇」)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警㈥卷第22至156頁)、告訴人涂雅婷(改 名涂鉦沂)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㈦卷第24頁 )、告訴人許晉維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1張(偵㈧卷 第51頁)、告訴人許晉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影本1張(偵㈧卷第55頁)、告訴人王麗娟提出之日盛 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偵㈨卷第27頁)、 告訴人王麗娟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亞薇」、「許 文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㈨卷第43至45 頁)、被害人黃振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影本2張(警㈨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林明輝提出 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㈧卷第55頁)、告訴人林明 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宏達資本客服-蔣志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㈧卷第65 頁)、告訴人謝慧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㈩卷第57頁)、告訴人呂譙毅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呂譙毅與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茜兒Alice」、「宏達經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0 至36頁)、
告訴人王宥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45頁) 、告訴人王宥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 卷第49頁)、告訴人蔡鎧澤(改名蔡旭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9頁)、被害人吳侃祐 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調查卷第32頁)、被 害人吳侃祐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股動人心黃子瑜 K elly」、「許文翰 軍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 機畫面擷圖1份(調查卷第33至42頁)、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㈠卷 第11至17頁、警㈡卷第12至14頁、警㈢卷第15至28頁、警㈣卷 第33至41頁、警㈤卷第15至28頁、警㈥卷第2至8頁、警㈦卷第1 6至23頁、偵㈧卷第33至46頁、偵㈨卷第51至66頁、警㈧卷第77 至90頁、警㈨卷第45至58頁、警㈩卷第91至104頁、警卷第4 至7頁、警卷第17至30頁、偵卷第13至26頁、警卷第57至 70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 87-89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薛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 付帳戶為2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 ,需撫養一個四歲半女兒,女兒現由其母親照顧,其母親52 歲,尚有工作能力,但他需要給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說借用帳戶代價為新臺幣4萬5千元, 但他將帳戶寄交對方後,對方便失聯了,所以還沒有收到錢 (警㈠卷第5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交付帳戶資 料之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維仁、黃淑妤、陳竹君、李明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簡佑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IG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簡佑娟佯稱可操作原油、美元匯差獲利,使簡佑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110年12月6日12時54分許 ⑵同日12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王彥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皓佯稱可投資獲利10倍,使王彥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3 黃亞瑾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黃亞瑾佯稱可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黃亞瑾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2日 10時37分許 80萬元 4 張秋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秋燕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張秋燕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 11時35分許 70萬元 5 薛慧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薛慧香佯稱可使用其等所提供之交易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使薛慧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 ⑴110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⑵同日10時7分許 ⑶同日10時9分許 ⑷同日10時11分許 ⑸同日10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6 劉冠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劉冠群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劉冠群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2日 10時47分許 25萬元 7 謝文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謝文和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謝文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 10時51分許 25萬元 8 王琪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琪妮佯稱可投資下注線上博奕獲利,使王琪妮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 10時1分許 55萬元 9 徐芳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芳儀佯稱可投資下注線上博奕獲利,使徐芳儀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6日 10時28分許 131萬7,800元 10 涂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涂雅婷佯稱可投資就地產內線交易獲利及需補付所得稅,使涂雅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6日 11時47分許 25萬元 11 許晉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晉維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許晉維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⑵同年12月2日9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50萬元 12 王麗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王麗娟佯稱可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操盤投資股市獲利,使王麗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4日10時52分許 ⑵同年12月2日11時6分許 ⑴20萬元 ⑵50萬元 13 黃振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瑞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黃振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4日11時許 ⑵同年12月2日9時5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4 林明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輝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林明輝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2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5 謝慧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慧玲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謝慧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 11時44分許 50萬元 16 呂譙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譙毅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呂譙毅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110年12月2 日10時32分 許 ⑵同日10時33 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7 王宥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宥翔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王宥翔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 ⑵同日9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8 蔡鎧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蔡鎧澤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使蔡鎧澤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9 陳曉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曉青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使陳曉青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6日9時27分許 ⑵同日9時28分許 ⑶同日9時38分許 ⑷同日9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20 吳侃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吳侃祐佯稱可經由群組提供平台下單投資股市獲利,使吳侃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薛超文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1時22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00002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98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069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769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㈣卷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345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㈤卷 6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1139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㈥卷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79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㈦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312600、02、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㈧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25700、06、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㈨卷 1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15792A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㈩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150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4030號報告書附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5665號報告書附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17014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卷宗 調查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7號偵查卷 偵㈠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 偵㈡卷 1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號偵查卷 偵㈢卷 1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偵查卷 偵㈣卷 2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1號偵查卷 偵㈤卷 2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6號偵查卷 偵㈥卷 2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2號偵查卷 偵㈦卷 2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4號偵查卷 偵㈧卷 2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0號偵查卷 偵㈨卷 2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偵查卷 偵㈩卷 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8號偵查卷 偵卷 2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 偵卷 2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2號偵查卷 偵卷 2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偵查卷 偵卷 3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偵查卷 偵卷 3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0號偵查卷 偵卷 3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號偵查卷 偵卷 3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偵查卷 偵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