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和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和旺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21時49分,在統一超商臺南市建平門市,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陳竑達、楊子嫻 、郭仲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和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竑達、楊子嫻、郭仲仁、被害人吳雯瑄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陳竑達所提出之 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楊子嫻所提出之轉帳紀 錄、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郭仲仁所提出之轉 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吳雯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 、通話紀錄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1年9月2 3日合金北朴子第0000000000號函復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2月20 日重營字第1119502359號函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 3萬出頭,與父親、姐姐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 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雯瑄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51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吳雯瑄佯稱誤設其為批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吳雯瑄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9時7分許 2萬2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竑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8時48分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經理,致電告訴人陳竑達佯稱其先前報名馬拉松比賽,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團體報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竑達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楊子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楊子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衣,賣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楊子嫻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4萬9112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58分許 4萬1125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郭仲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9時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仲仁佯稱公司網路系統誤將其帳號重複下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郭仲仁陷於錯誤。 111年8月15日20時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8月15日20時10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8月15日20時14分許 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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