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7號
TPDV,112,訴,137,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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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高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張允硯(原名:張熹



侍好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侍懷鳳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允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侍好珠寶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張允硯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張允硯負擔。本判決命被告張允硯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允硯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允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至SOGO百貨忠孝館「蕭 邦(Chopard)」品牌專櫃送修手錶時,結識時任該專櫃櫃 員之被告張允硯,詎被告張允硯竟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陸續對原告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欺行為 ,致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485萬6,686元之損害。又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乃被告張允硯自106年7月起 任職被告侍好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侍好公司)之店經理期間 所為,客觀上被告張允硯受僱於被告侍好公司,被使用為其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卻利用身為被告侍好公司店經理之職務



上機會,私下使用被告侍好公司之印章開立商品保證卡、發 票、預收訂金單等單據銷售商品,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以 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共計36萬7,92 8元之損害,是被告侍好公司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其所 僱用之被告張允硯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 告迄至110年1月19日始悉遭被告張允硯以前揭手法詐欺而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允硯應給付原告448萬 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9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允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張允硯確實有詐欺原告之金錢, 願意賠償原告所有金錢損失,就原告請求被告張允硯賠償部 分,被告張允硯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被告侍好公司則以: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原告既 自承其於106年9月17日即知悉其向被告張允硯訂購之「白K 金鑽石項鍊」遭更換為「黃K金鑽石項鍊」且鑽石變小、於1 06年8月8日即知悉其向被告張允硯匯款取得之「橄欖型鑽石 戒指」所鑲內容物有異、於106年9月15日及107年6月29日分 別完成全部匯款予被告張允硯後並未取得訂購之「碧璽項鍊 」及「馬眼項鍊」,則衡諸常情,原告至遲於上開各時點或 107年年底,理應知悉遭被告張允硯詐欺、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等事實,惟原告迄至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告張允硯係私下與原告聯繫及 進行交易,與一般精品專櫃人員以臨櫃提供服務之方式不同 ,亦與被告侍好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相關作業流程不符,故 客觀上僅為被告張允硯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執行被告侍好公司 之職務無關,要非以被告侍好公司受僱人身分為被告侍好公 司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侍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本無理由;況被告張允硯交付原告之橄欖型鑽石 戒指、碧璽項鍊及馬眼項鍊均係被告張允硯仿照被告侍好公 司之產品,自始即非被告侍好公司所有,且原告與被告張允 硯乃私下進行交易,其就黃K金鑽石項鍊、橄欖型鑽石戒指 、碧璽項鍊及馬眼項鍊等款項亦係匯至被告張允硯個人帳戶 ,故被告侍好公司於既定之監督規範下,縱已盡相當之注意 ,仍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張允硯所隱瞞彼等私下交易之事實



,即無從防免被告張允硯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侍好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侍好公司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張允硯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允硯於本院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對其 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500頁),是被告張允 硯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張允硯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允硯 給付485萬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 日(見本院卷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侍好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允硯對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期間 ,被告張允硯乃受僱於被告侍好公司任職店經理乙節,業經 被告張允硯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侍好公司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侍好公司應就被告張允硯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36萬7,928元之損害部分,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侍好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侍好公司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允硯連帶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 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 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 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允硯係以被告侍好公司之店經理身分,向原告佯稱出 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黃K金鑽石項鍊1條、橄欖型鑽石戒指1只 及馬眼項鍊1條等被告侍好公司之珠寶商品予原告,被告張 允硯並有出具其上印有被告侍好公司名稱之預收訂金單、保 證卡及發票等情,為被告張允硯所是認,並有被告張允硯交 付原告之橄欖型鑽石戒指預收訂金單及保證卡暨發票、黃K 金鑽石項鍊保證卡暨發票、馬眼項鍊預收訂金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14、119頁);復將前揭被告 張允硯交付原告之該等單據,對照被告侍好公司不爭執真正 之白K金鑽石項鍊預收訂金單、黃K金鑽石項鍊保證卡暨發票 (見本院卷第105、115至116頁),二者形式外觀互核相符 ,可知被告張允硯交付原告之該等單據,其形式確為被告侍 好公司業務上交付客戶使用之預收訂金單、保證卡及發票, 足認被告張允硯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被告侍好公 司職務之外觀,則被告張允硯藉此機會詐欺原告金錢,使原 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之黃K金鑽石項鍊價款共計35 萬0,584元、編號2及3所示之橄欖型鑽石戒指價款共計9萬1, 600元、編號7至11所示之馬眼項鍊價款共計18萬6,228元, 卻未能取得如預期之等值商品,而僅取得實際價值為31萬4, 184元之黃K金鑽石項鍊,有被告侍好公司出具之發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6頁),致原告受有31萬4,228元之損害( 計算式:35萬0,584元+9萬1,600元+18萬6,228元-31萬4,184 元=31萬4,228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侍 好公司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自應與被告張允硯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③而被告侍好公司雖以其出具交付客戶之保證卡上「CERTIFIED BY」、發票上「SOLD BY」等欄位應填載被告侍好公司名義 ,而原告所取得之保證卡及發票上該等欄位均為被告張允硯 名義,且原告係與被告張允硯私下聯絡並匯款至被告張允硯 帳戶,與被告侍好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相關作業規定不符, 抗辯被告張允硯之行為非正常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惟被告 侍好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乃其內部規範,要非與其交易之第



三人即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張允硯尚有交付原告形式上具 被告侍好公司名義之預收訂金單、保證卡及發票等商品購買 憑據,而被告侍好公司亦自承其於110年1月30日出具之黃K 金鑽石項鍊保證卡、110年2月2日出具之黃K金鑽石項鍊發票 ,乃原告第一次取得真正由被告侍好公司出具之保證卡及發 票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19頁),可徵原告實無從辨識被告 張允硯所交付前揭單據之真偽,是縱使被告張允硯之行為係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不妨礙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被告侍好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侍好 公司另抗辯原告與被告侍好公司乃私下交易,其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其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張允硯確實在被 告侍好公司任職店經理,且被告侍好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被告張允硯之職稱為店經理,要負責跟客人接洽交易 ,可是保證卡的取用必須要取得老闆的同意,被告張允硯是 未經同意去被告侍好公司的檔案庫取得保證卡的檔案格式後 ,再自行修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9頁),可見被告侍好 公司對於保證卡之檔案管理實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處,方讓被 告張允硯有機可乘,藉由交付形式外觀與被告侍好公司業務 上所使用者相符之預收訂金單、保證卡及發票以取信原告, 自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侍好公司就其遭被告張允硯詐欺,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碧璽項鍊價款共計5萬3,700元而受有 損害部分,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 陳(詳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張允硯係向原告佯稱將 被告侍好公司贈送予被告張允硯之碧璽寶石1顆轉送予原告 ,原告為將該碧璽寶石加工為其指定樣式之碧璽項鍊,方依 被告張允硯指示匯款該等加工費用,則此乃被告張允硯與原 告間之私人贈與行為,已非屬被告張允硯執行職務之範圍, 且無端贈與他人高價寶石,難謂符合常情,原告並曾於106 年9月5日透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傳送「你真的 要送那顆給我嗎」、「我還是覺得不該拿你的貴重東西,你 又沒什麼錢」等訊息予被告張允硯,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原告對被告張允硯贈與 碧璽寶石乙事非無存疑,再佐以被告張允硯僅以LINE傳送表 彰該碧璽項鍊加工費用之單據予原告,其上並無被告侍好公 司之名義,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張允硯贈送碧璽寶石予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加工費用,係為被告侍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就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被告侍好公司即毋庸與被告張 允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對被告侍好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被告侍好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 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 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 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至被告侍好公司向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侍懷鳳詢問關於被告張允硯所稱補稅的事情,並確認 黃K金項鍊及橄欖型鑽石戒指是否為被告侍好公司之商品、 黃K金鑽石項鍊之定價鑽石重量,經侍懷鳳答覆後,方悉 其遭被告張允硯詐騙等語,有原告與侍懷鳳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8頁),故原告主張其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110年1月19日,並非無據。 雖被告侍好公司仍執前詞認原告至遲應於107年底即知悉遭 被告張允硯詐欺,並據以為時效抗辯云云,惟細繹原告與被 告張允硯間於106年9月17日透過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略以: 「(原告傳送訊息)我數了41顆。(被告張允硯傳送訊息) 哪有這麼小,我們一顆12分?怎麼可能。(被告張允硯以語 音通話55秒)。(原告傳送訊息)你上次說30分一顆共12顆 。(被告張允硯傳送訊息)我們黃K金就那麼一條。(原告 傳送黃K金鑽石項鍊照片)。(被告張允硯傳送訊息)抓鑲 也是只有那麼一條,41顆,對我數過了。(原告傳送黃K金 鑽石項鍊與其他項鍊對比之照片)。(原告傳送訊息)我手 鍊有113顆。(被告張允硯傳送訊息)明天跟會計確認明細 之後跟姐說。……(原告傳送訊息)等級是沒有你們的高,但 全部是八心八箭。(被告張允硯傳送訊息)要有3EX的鑽石 都是八心八箭。(原告傳送訊息)現在是看大小啦。(被告 張允硯傳送訊息)這個小知識我回去再跟姐說。對啦。(原 告傳送訊息)可是我回去記得幫忙問問12.28克拉才40幾萬 。(被告張允硯傳送訊息)當然等級跟鑲工,都是會影響價 錢的,尤其是淨度。(原告傳送訊息)當然,但重量也是因 素,若你們才十幾分頂多只4克拉多。反正回去幫我查查看 吧。平安歸來哦。」等情,有原告與張允硯間之該等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該等對話內容 完整流暢、前後連貫,並可見原告起先雖有懷疑黃K金鑽石 項鍊上鑽石之大小,然被告張允硯仍以各種說詞試圖說服原 告採信黃K金鑽石項鍊之鑽石大小合理,原告最終也只是請 託被告張允硯為其再次查明確認,並無確信遭被告張允硯詐 欺之意,而依原告所為主張,白K金鑽石項鍊更換為黃K金鑽 石項鍊,乃出自原告之請求,並非受被告張允硯詐欺調包, 自無由認定原告於106年9月17日即知其遭被告張允硯詐欺; 又原告雖自承其於106年8月8日即知其向被告張允硯匯款取 得之橄欖型鑽石戒指所鑲內容物品質有異,然此僅係原告懷 疑該商品品質之意,該橄欖形鑽石戒指既非肉眼得輕易觀察 確認真偽,連以經營珠寶公司為業之被告侍好公司法定代理 人侍懷鳳亦需使用測鑽筆並將該橄欖形鑽石戒指送檢驗後, 方能確定該戒指之石頭為CZ鋯石、金屬為銀,非被告張允硯 所稱之鑽石及白K金,即難認原告於106年8月8日已知悉其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固於106年9月15日及107年6月 29日分別完成全部匯款予被告張允硯後,皆未取得碧璽項鍊 及馬眼項鍊,然衡情原告自105年認識被告張允硯起,即不 時應被告張允硯要求而匯款予被告張允硯,此類匯款行為直 至109年12月4日始停止,有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 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2、419至425頁),若原 告於107年即已知悉遭被告張允硯詐欺,豈有依被告張允硯 要求而持續匯款至109年年底之理,故被告侍好公司據此主 張原告於107年年底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屬無 據。是原告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為110年1月 19日,則其於111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 間,故被告侍好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正當。   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侍好 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侍好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 日(見本院卷第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張允硯給付485萬6,686元,及自112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侍好公 司就其中31萬4,228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張允硯連帶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命被告張允硯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張允硯認諾所為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 允硯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命被告侍好公司連 帶給付部分,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本院 既無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侍好公司聲請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自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張允硯詐欺行為 原告匯款金額 相關證物 1 原告以15萬5,000元向被告張允硯購買蕭邦(Chopard)米奇造型項鍊1條,並於105年7月25日匯款後,被告張允硯謊稱將該條項鍊遺失 15萬5,000元 原證一第1頁、原證二十一 2 原告以33萬4,000元向被告張允硯購買蕭邦(Chopard)紅寶石心型手錶1支,並於105年8月11日給付現金後,被告張允硯謊稱代原告轉售賺取價差,迄今未交付價金或返還該支手錶予原告 33萬4,000元 原證一第2頁 3 原告以9萬3,000元向被告張允硯購買蕭邦(Chopard)心型項鍊1條,並於105年10月15日給付現金後,被告張允硯謊稱代原告轉售賺取價差,迄今未交付價金或返還該條項鍊予原告 9萬3,000元 原證二第8頁 4 原告以4萬8,250元向被告張允硯購買Prada皮包1只,並於106年2月間付款後,被告張允硯謊稱代原告轉售賺取價差,迄今未交付價金或返還該只皮包予原告 4萬8,250元 原證三第1頁右上 5 被告張允硯謊稱其代墊將蕭邦(Chopard)心型項鍊及Prada皮包貼換勞力士黑水鬼手錶之費用5,000元,原告遂於106年3月19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5,000元 原證二第10頁、原證三第2至6頁 6 被告張允硯謊稱陳小姐EVA)願以45萬4,240元購買蕭邦(Chopard)紅寶石心型手錶,但希望能額外附贈價格1萬1,500元之鱷魚皮錶帶,原告遂於106年3月3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1萬1,500元 原證二第10頁、原證四 7 被告張允硯謊稱陳小姐EVA)願購買蕭邦(Chopard)紅寶石心型手錶及勞力士黑水鬼手錶共2只,但希望能額外附贈價格1萬元之藍色鱷魚皮錶帶,原告遂於107年1月13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1萬元 原證二第13頁、原證五第1頁 8 被告張允硯謊稱勞力士黑水鬼手錶須花費2萬元檢測維修,原告遂於107年4月1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2萬元 原證一第14頁、原證五第7至8頁 ★原告匯款金額合計67萬6,750元,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備註: ⒈以上幣別均為新臺幣。 ⒉引用相關證物名稱及所在卷頁如下: 原證一: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原證二: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 原證三: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 原證四: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原證五: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 原證二十一: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張允硯詐欺行為 原告匯款金額 相關證物 1 原告以19萬4,184元向被告張允硯訂購被告侍好公司之白K金鑽石項鍊1條,並於106年7月2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19萬4,184元 原證六 2 原告以7萬4,200元向被告張允硯訂購被告侍好公司之橄欖形鑽石戒指1只,並於106年7月31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7萬4,200元 原證二第11頁、原證七、原證十五第2頁 3 承編號2所列,被告張允硯嗣謊稱就被告侍好公司之橄欖形鑽石戒指,可將該鑽石升級為DVVS1等級鑽石,惟須補差額1萬7,400元,原告遂於106年8月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1萬7,400元 原證二第11頁、原證八、原證九、原證十五第6頁 4 承編號1所列,原告嗣向被告侍好公司要求將其白K金鑽石項鍊更換為黃K金鑽石項鍊,被告張允硯謊稱須補價差15萬6,400元,原告遂於106年9月11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是原告就編號1、4所給付之總金額為35萬0,584元,然經原告與被告侍好公司確認後,因黃K金鑽石項鍊之鑽石重量僅有3.75CT,與被告張允硯以被告侍好公司名義開立之保證卡所載9.43CT顯不相符,其總價僅31萬4,184元,故原告受有3萬6,400元之損害 15萬6,400元 原證二第11頁、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五第14、29頁 5 被告張允硯謊稱欲將被告侍好公司贈送其之碧璽寶石1顆轉贈送予原告,惟原告須另行支付18吋白金項鍊、鑲工及外圈鑽石加大之費用共3萬4,700元,原告遂於106年9月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萬4,700元 原證二第11頁、原證十五第10頁 6 承編號5所列,被告張允硯嗣謊稱追加碧璽項鍊寶石之數量須增加費用1萬9,000元,原告遂於106年9月15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1萬9,000元 原證二第11頁、原證十二、原證十五第16頁 7 被告張允硯謊稱另有客戶向其訂製被告侍好公司之馬眼項鍊,惟尚未將定金匯入,故以借款名義請求原告墊付7萬4,000元,原告遂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7萬4,000元 原證二第11頁、原證十五第17頁 8 承編號7所列,被告張允硯嗣以未收到客戶匯款為由,要求原告再墊付7萬8,000元,原告遂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7萬8,000元 原證二第11頁、原證十五第21頁 9 承編號8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馬眼項鍊之客戶未付款項,詢問原告是否願以前揭編號7、8墊付之15萬2,000元購入該條項鍊,並要求原告支付項鍊製作之墊付費用7,400元,原告遂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7,400元 原證二第12頁、原證十三、原證十五第23、35頁 10 承編號9所列,被告張允硯再謊稱馬眼項鍊追加鍊子費用為1萬2,000元,原告遂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1萬2,000元 原證二第12頁、原證十五第27頁 11 承編號10所列,被告張允硯再謊稱被告侍好公司要求原告負擔馬眼項鍊之稅金1萬4,828元,原告亦已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張允硯 1萬4,828元 原證十四 ★匯款金額合計68萬2,112元,扣除原告實際取得之黃K金鑽石項鍊價值31萬4,184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6萬7,928元。 ◎備註: ⒈以上幣別均為新臺幣。 ⒉引用相關證物名稱及所在卷頁如下: 原證二: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 原證六:106年7月28日白K金鑽石項鍊預收訂金單(見本院卷第105頁) 原證七:106年7月30日橄欖形鑽石戒指預收訂金單(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證八:橄欖形鑽石戒指保證卡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原證九:橄欖形鑽石戒指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證十:被告張允硯出具之黃K金鑽石項鍊保證卡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原證十一:被告侍好公司出具之黃K金鑽石項鍊保證卡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原證十二:璧璽項鍊發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原證十三:預收訂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證十四: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原證15: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6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張允硯詐欺行為 原告匯款金額 相關證物 1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五折價格代購原價11萬2,800元之Chanel小背包,原告遂於108年8月2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5萬6,400元 原證二第18頁、原證十六第1、7頁、原證十七第1至2頁 2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原價三折之價格即1萬3,240元代購Chanel項鍊,要求原告一併購買所剩2條項鍊,原告遂於108年8月25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2萬6,480元 原證二第18頁、原證十六第1、7頁 3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三折價格代購原價8萬7,800元之Chanel耳環,原告遂於108年8月2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2萬6,340元 原證二第18頁、原證十六第1、8頁 4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五折價格代購原價10萬9,000元之LV Dauphine小包,原告遂於108年9月1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5萬4,500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六第1、9頁、原證十七第3至4頁 5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五折價格代購原價7萬4,800元之Bottega Veneta雲朵包,原告遂分別於108年9月12及同年月16日匯款各2萬元、1萬7,400元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3萬7,400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六第2、10頁、原證十七第5至6頁 6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五折價格代購原價15萬6,300元之Chanel Boy包,原告遂於108年9月2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7萬8,150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六第2、11頁、原證十七第7至8頁 7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六點七折價格代購原價5萬多元之LV小包,原告遂於108年10月1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3萬4,712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六第2、12頁、原證十七第9至10頁 8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五折價格代購原價17萬4,100元之Chanel 19包,原告遂於108年12月2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8萬7,050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六第15頁 、原證十七第11至12頁 9 被告張允硯謊稱業以1,040元歐元代原告購買LV Tote小包,換算後為新臺幣3萬4,674元,原告遂於109年1月1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3萬4,674元 原證二第20頁、原證十六第3、22頁、原證十七第 13至14頁 10 被告張允硯謊稱業以2,634元歐元代原告購買Chanel流浪包,換算後為新臺幣8萬7,537元,原告遂於109年1月19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8萬7,537元 原證二第20頁、原證十六第3、23至24頁 11 被告張允硯謊稱業以4萬2,100元代原告購買Hermes Lindy包,原告遂於109年7月3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然其係以仿冒品混充正版精品販售予原告 4萬2,100元 原證二第22頁、原證十六第25頁 、原證十七第15至16頁 ★匯款金額合計56萬5,343元,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備註: ⒈以上未標明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 ⒉引用相關證物名稱及所在卷頁如下: 原證二: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 原證十六: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88頁) 原證十七:被告張允硯出售與原告之名牌包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張允硯詐欺行為 原告匯款金額 相關證物 1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低價30萬元購得Hermes鱷魚皮Constance包,並透過其胞弟於佳士得紐約國際拍賣會上標售以賺取價差,由其出資5萬元、原告出資25萬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25萬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八第1頁 2 被告張允硯謊稱可以低價3萬9,000元購得Prada蛇皮背包,並透過其胞弟於佳士得紐約國際拍賣會上標售以賺取價差,原告遂於108年12月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萬9,000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八第3頁 3 承編號1所列,被告張允硯改口其所出資之5萬元僅係為原告墊付,原告遂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5萬元 原證二第20頁、原證十八第4頁 4 承編號1、2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將前揭名牌包改送香港蘇富比拍賣會行情較佳,並向原告索要運費4,000元,原告遂於109年5月3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4,000元 原證二第21頁、原證十八第6頁 5 承編號4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香港蘇富比拍賣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須改送杜拜蘇富比拍賣會,並向原告索要運費3,800元,原告遂於109年6月11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800元 原證二第21頁、原證十八第7頁 6 承編號2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Prada蛇皮背包業以美金6,132元售出,換算後為新臺幣18萬元,須繳納拍賣稅8,600元,原告遂於109年8月2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8,600元 原證二第23頁、原證十八第8頁 7 承編號1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Hermes鱷魚皮Constance包業以100萬7,718元售出,須繳納拍賣稅9萬元,原告遂於109年8月3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9萬元 原證二第23頁、原證十八第12頁 8 承編號6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Prada蛇皮背包售出須給付佣金3萬5,900元,原告遂於109年9月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萬5,900元 原證二第23頁、原證十八第14頁 9 承前所述,被告張允硯謊稱因聯絡蘇富比拍賣會事宜而產生電話費5,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5,000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十八第37頁 10 承前所述,被告張允硯謊稱匯豐銀行理財專員何先生表示因原告名下有3筆境外所得欠稅3萬8,000元,致拍賣款無法收回,且若不繳納將影響原告信用,國內存款亦會遭凍結,原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萬8,000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十八第39頁 11 承編號7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其幫原告出售Hermes鱷魚皮Constance包,須給付佣金58萬6,10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58萬6,100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十八第43頁 12 承編號11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須再繳納國內稅金49萬5,841元及手續費3,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2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49萬8,841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十八第47至50頁 13 承編號8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須再給付佣金4萬4,50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4萬4,500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十八第22、52頁 14 承前所述,被告張允硯謊稱其已至國稅局補稅8,947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8,947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十八第53頁 15 承前所述,被告張允硯謊稱訴外人鄭秀惠已代為繳納奢侈稅5萬元,其應返還2萬元,原告應返還3萬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萬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十八第55頁 ★匯款金額合計169萬2,688元,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備註: ⒈以上未標明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 ⒉引用相關證物名稱及所在卷頁如下: 原證二: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 原證十八: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59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告張允硯詐欺行為 原告匯款金額 相關證物 1 被告張允硯謊稱鄭秀惠欲以10萬元購買原告前於員工特賣會中以4萬4,800元購入之Hermes Evelyne橘色小包,若轉手賣出可賺取價差5萬5,200元,原告遂將該名牌包交付被告張允硯 無匯款,但原告所交付名牌包之購入價為4萬4,800元 原證二第18頁、原證十九第1頁 2 被告張允硯謊稱鄭秀惠欲以76萬元購買Hermes柏金包,提議由其與原告出資各半購買後轉售與鄭秀惠以賺取價差,並可自己找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惟因需時5日,故要求原告先行代墊36萬8,000元,原告遂於108年10月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6萬8,000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九第1至3頁 3 被告張允硯謊稱鄭秀惠欲以74萬元購買Hermes Constance康康包,要求原告先行墊付34萬元購買該名牌包,原告遂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4萬元 原證二第19頁、原證十九第5頁 4 被告張允硯謊稱有一Hermes店經理欲以13萬5,000元出售其以27萬元員工價購買之小康包,且已幫原告訂購,原告遂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3萬5,000元予被告張允硯;嗣被告張允硯再訛稱因前開小康包定價錯誤,須再補4萬9,000元,而其已請同事代墊款項,故原告復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4萬9,000元予被告張允硯 18萬4,000元 原證二第20頁、原證十六第20至21頁、原證十九第7至8頁 5 被告張允硯謊稱其欠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要求原告代墊4萬5,000元,原告遂於109年2月17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4萬5,000元 原證二第20頁、原證十九第10頁 6 承編號4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鄭秀惠願以60萬元購買Hermes小康包,原告遂於109年6月8日將該名牌包交付被告張允硯 無匯款,但原告所交付名牌包之購入價為18萬4,000元 原證二十第3頁 7 被告張允硯謊稱中國信託銀行要求繳納出售名牌包220萬元之3%所得稅即6萬6,000元,原告遂於109年9月1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6萬6,000元 原證二第23頁、原證十九第22、81頁 8 承編號7所列,被告張允硯謊稱因中國信託銀行出錯,所得稅率應為5%,須再補繳差額2%即4萬4,000元之所得稅,原告遂於109年9月21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4萬4,000元 原證二第23頁、原證十九第22、87頁 9 被告張允硯謊稱其前往高雄出差,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遂於109年9月26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000元 原證二第23頁、原證二十第3頁 10 被告張允硯謊稱因出售名牌包與鄭秀惠,報稅時增加須繳納之所得稅13萬5,600元,原告遂於109年9月3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13萬5,600元 原證二第23頁、原證十九第24頁 11 被告張允硯謊稱其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2萬6,875元,故出售名牌包所得220萬元未入帳,原告遂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2萬6,875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十九第77頁 12 被告張允硯謊稱其要搬家,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0月1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6,000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二十第7頁 13 被告張允硯謊稱其因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數額為8,521元,故無法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原告遂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8,521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二十第10頁 14 被告張允硯謊稱收到匯豐銀行轉入美金5萬3,089元及鄭秀惠之160萬元支票款項,有匯差及服務費8萬2,451元,惟鄭秀惠不願負擔,故由被告張允硯負擔3萬5,600元,其餘4萬6,851元要求原告支付,原告遂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4萬6,851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十九第89至93頁 15 被告張允硯謊稱匯豐銀行理財專員何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表示當日匯率較優,如進行一筆交易手續費為3,000元,可以少賠一點,原告遂於109年11月4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000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十九第95至97頁 16 被告張允硯謊稱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要繳交帳戶管理及轉換費用共8,50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8,500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十九第32頁 17 被告張允硯謊稱錢已全數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質疑嗣將多餘款項匯回予被告張允硯時,將遭銀行誤會有洗錢嫌疑,要求被告張允硯撤回匯款,被告張允硯即訛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匯豐銀行之撤匯手續費共需9,68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9,680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十九第32頁 18 被告張允硯又謊稱第一銀行及匯豐銀行尚要收取違約金共7,48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14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7,480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十九第32頁 19 被告張允硯復謊稱中國信託銀行亦要收取違約金3,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000元 原證二第24頁、原證十九第33頁 20 被告張允硯再謊稱已取消與第一銀行及匯豐銀行之交易,須再支付費用7,480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7,480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十九第36頁 21 被告張允硯謊稱須繳納其出售鄭秀惠手錶之所得稅6萬5,635元,否則將影響此後收款,原告遂於109年12月4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6萬5,635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二十第19至25頁 22 被告張允硯謊稱已先墊還鄭秀惠2萬元,身無分文,要求原告匯款3,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6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000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二十第6頁 23 被告張允硯謊稱鄭秀惠要求原告負擔其營業稅之一半即4萬7,065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2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4萬7,065元 原證二第25頁、原證十九第50、79、100頁 24 被告張允硯謊稱譚小姐改變匯款方式,須補繳稅金4萬7,158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4萬7,158元 原證二第26頁、原證十九第53頁 25 被告張允硯又謊稱因譚小姐出帳計算有誤,須再補差額1萬6,332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1萬6,332元 原證二第26頁、原證十九第54頁 26 被告張允硯謊稱轉入186萬元,惟因原告未收到該筆款項,故請被告張允硯查明後取消,被告張允硯即訛稱系統自動偵測有洗錢風險,需撤匯手續費3,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3,000元 原證二第26頁、原證二十第16頁 27 被告張允硯謊稱須繳付匯豐銀行手續費6,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6,000元 原證二第26頁、原證二十第27頁 28 被告張允硯謊稱須付匯差2,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2,000元 原證二第26頁、原證二十第18頁 29 被告張允硯謊稱取消新臺幣匯款成功,需手續費6,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30日匯款予被告張允硯 6,000元 原證二第26頁、原證十九第60頁 ★匯款金額(含編號1、6所示原告交付名牌包之價值)合計173萬7,977元,扣除原告取得編號4所示名牌包本應支出之18萬4,000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3,977元。 ◎備註: ⒈以上未標明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 ⒉引用相關證物名稱及所在卷頁如下: 原證二: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 原證十六: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88頁) 原證十九: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1至363頁) 原證二十:原告與被告張允硯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65至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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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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