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53號
TPDM,112,審簡,35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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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即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6行:丁○○可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無 特別窒礙,而預見身分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曾涵翎」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曾涵 翎」)以公司經營投注站會員結算匯兌,存取帳戶不夠用 為由,並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領、轉帳後,即製造金流斷 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3行: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輝門市」。 3、第15行至16行: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丁○○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4、第18行:旋遭詐欺集團中持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將乙○○、丙○○、甲○○等人所匯入詐欺款項提領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6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05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 0年12月份交易明細(第30079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1年3月15日一永春字第29號函檢 附丁○○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30079號偵查卷第69至89頁)。
  4、證人即被害人乙○○提出其接獲詐欺集團聯繫之電話明細列 印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之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其申 辦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第30079號偵查卷第139至153頁)  5、另案被告徐振洋之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第30079號偵查卷 第248至249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 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第30079號偵查卷第161至16 3頁)  
  7、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往來明細列印資料(第 30079號偵查卷1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l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l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交付其個人申辦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資料予友人轉交不明之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事實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將其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出租方式提供予詐欺犯 行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與到庭告訴人乙 ○○、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中,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簡卷第25至26、35頁),兼 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 益,可徵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協議,並依調解 內容按期履行,如前所述,且到庭告訴人乙○○、甲○○均在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 院審簡卷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 彌補其本案所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妥善處理、保管個人所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即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 協議履行,經斟酌被告及本院112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乙○○、甲○○給付損害賠償。 3、復為使被告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 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防止再犯 及觀後效。   
  4、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不予以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雖稱當初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方承諾交付租金 款項,但其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節,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並有另案被告徐振洋與暱稱「曾涵翎」之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因 此獲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 帳戶內款項亦未取得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等權限,故均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又被告所提供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或 管領使用(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帳戶資料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犯行者利用為人頭帳 戶之可能性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調解筆錄 1 1.丁○○應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 3.匯款至乙○○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2 1.丁○○應給付甲○○新臺幣伍仟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3.匯款至甲○○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79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 額租金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6分前某日時許,在其友人徐振洋(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 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徐振洋透過便利商店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 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租金,而將所申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同案被告徐振洋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 1、同案被告徐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徐振洋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涵翎」之帳戶承租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為賺取高額租金,而於於110年11月28日21時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國門市)」,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自己名下帳戶及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三) 1、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07號、第2719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丁○○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載) 1 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為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19時26分許、同日20時0分許、同日20時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2 丙○○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為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21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萬119元 3 甲○○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3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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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