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06號
TPDM,111,訴,90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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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黃美淑前曾參加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 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於民國105年底遭查獲,黃 美淑等投資人因而共組自救會,其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 。嗣該自救會委任游孟輝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 且約定欲委任律師之自救會會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 納律師費,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秉然法律事務所在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事務所 帳戶),另每位自救會會員亦按債權金額繳納工作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2,000元,匯款至自救會幹部林嶽在臺灣 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林嶽帳 戶)。嗣黃美淑與自救會會員間意見不合,於107年底宣布 退出原先自救會之運作,自救會幹部則另選任林嶽擔任會長 。而黃美淑因先前與游孟輝協商委任事務時,就自救會會員 上限為280人、每人律師費定額4,000元雙方有所共識,黃美 淑因而認知律師費有總額上限,超過此上限金額部分應提撥 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且此認知亦不因後續個別會員律師費計 算方式改依債權比例計算而異;然於107年8、9月間,因其 他非自救會會員之億圓富集團投資人欲加入此自救會共同為 集團訴訟,對此等新加入編號302號以後會員(下稱第二群) 律師費之收取,經黃美淑、游孟輝及自救會總召林國偉商議 直接匯入事務所帳戶,可見黃美淑上開對律師費總額存有上 限之認知既已變更,卻因不滿對億圓富集團之求償工作多由 其進行,游孟輝並未忠實履行受任之義務,竟於108年1月23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基於誣告 之犯意,以言詞誣指游孟輝在自救會會員人數已達320位時 ,未將超收之律師費用納入自救會工作費,反而將超收律師 費3、40萬元侵占入己,並對游孟輝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 ;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6406號案件偵辦後,認游孟輝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7月 2日為不起訴處分;黃美淑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黃美淑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判字第235號裁定駁回。
二、案經游孟輝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游孟輝及證人即自救會總召林國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美淑 認告訴人及林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述不實,僅是證據評價 之問題,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而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告訴 人及林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 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 ,告訴人、林國偉皆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 問,堪認被告之詰問權已受確保,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得作 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前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 團於105年底遭查獲後,被告等投資人因而共組自救會,被 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嗣該自救會委任告訴人對億圓 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自救會會員所應繳納之費用可分 為律師費及工作費,律師費係以現金繳納至秉然法律事務所 或匯款至事務所帳戶,而工作費則按債權金額多寡分別繳納 1,000元或2,000元,匯款至上開林嶽帳戶,於107年5月17日 計給付告訴人113萬7,700元之律師費,工作費則是計收取52 萬8,000元;嗣被告與自救會會員間意見不合,乃於107年底 宣布退出原先自救會之運作,自救會幹部則另選任林嶽擔任 會長;並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警局以上揭事由對告訴人為業 務侵占罪之告訴,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 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林國偉於10 6年6月間與告訴人接洽,雙方先約定自救會會員上限為280 人,律師費按人頭計,每人為4,000元,故律師費上限為112 萬元,後續若有新增會員,會員總人數以300人為限,超過 上開112萬元律師費上限部分,則轉為工作費使用;嗣因認 會員不論求償債權金額多寡一律按定額收取律師費並不公平 ,遂由林國偉按債權金額級距計算會員應繳納之律師費,按 此方式計算後之律師費總額與上開112萬元約略相當,並獲 告訴人首肯後,自救會會員即按此方式自同年8月14日起開 始繳納,直至最後一筆於同年10月25日繳納完畢;證人即自 救會會員劉淑萍一家繳納律師費時,因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 已近上開上限,故伊即請劉淑萍將分期後之第二、三期款項 匯入上開林嶽帳戶,足見其一直存有本案律師費定有上限, 超過部分應轉入工作費使用之認知;且伊於107年4月12日於 自救會幹部之LINE群組「思藩俱樂部」中,為「從我第一次 送給律師自救會名單280位,律師拿去估價,約我跟小林二 次談價碼,決定用1人頭4000,拿到債款後謝5%全程走完(含 刑事、民事三審定案)律師費總價款(後謝暫不算)以280位x 4000=0000000,收超過0000000的部份要轉入工作費使用。 以上是我、小林、律師、大陳(律師娘)開會最後的定案。」 之貼文後,不論告訴人或林國偉見此均無任何不同意見,益 徵當時伊、林國偉與告訴人間確實就律師費定有上限,並就 超過上限部分應轉入工作費使用有所約定,是伊所述有據, 並無虛構事實而提告,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 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於105年底 遭查獲後,被告等投資人因而共組自救會,被告並經推舉擔 任自救會會長;嗣該自救會委任告訴人對億圓富集團會員提 起相關訴訟,自救會會員所應繳納之費用可分為律師費及工 作費,律師費係以現金繳納至秉然法律事務所或匯款至事務 所帳戶,而工作費則按債權金額多寡分別繳納1,000元或2,0 00元,匯款至上開林嶽帳戶,於107年5月17日計給付告訴人 113萬7,700元之律師費,工作費則是計收取52萬8,000元; 嗣被告與自救會會員間意見不合,乃於107年底宣布退出原 先自救會之運作,自救會幹部則另選任林嶽擔任會長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字第7929號卷第93、95、289頁、他字 第1475號卷第58、59頁、偵續字第190號卷第135、136頁, 本院卷第128、129頁),與告訴人、林國偉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他字第1475號卷第57、59頁、偵續字第190號卷第124 至126、234頁),且有LINE群組「自救會合格求償名單」內 之記事本記事資料(他字第1475號卷第229頁)、被告107年5 月17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律師、訴訟費用計算表」( 他字第7929號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名單 」及事務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偵續字第190號卷第176至1 95頁)、林嶽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49至259頁)等 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 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6406號案件偵辦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 年7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檢 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 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裁定駁回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8、129頁) ,並有被告108年1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偵續字第190號卷第



70、135至137頁)、108年2月19日刑事提告狀(偵字第6406 號卷第2至6頁)、108年3月6日、同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述(他字第1475號卷第57頁、偵續字第190號卷 第7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他字第7929號卷第27至 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茲整理本案重要時序如附圖 所示,並綜合被告之答辯及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 之重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案律師費定有上限,超過 112萬元部分應轉為工作費」之認知?倘被告有此認知,是 否於108年1月23日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前, 上開認知均未變更?倘被告之主觀認知已變更,明知自救會 與告訴人間就律師費已無上限之約定,卻進而對告訴人提出 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被告是否具誣告之犯意?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前主觀上有「本案律師費定有上限,超 過上限部分應轉為工作費」之認知:
 ⒈告訴人及林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致供證稱: 其等與被告關於本案律師費,並無約定設有上限,亦無約定 超過該上限金額之律師費應轉為工作費,雙方從來都沒有談 過這樣的議題等語明確(告訴人部分:他字第1475號卷第57 頁、偵續字第190號卷第125、126、233、234、241頁,本院 卷第178、185、186頁;林國偉部分:他字第1475號卷第57 頁、偵續字第190號卷第378頁,本院卷第192、193、197、1 98、199頁),檢察官因而援為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 律師費並未約定上限及超過部分應轉入工作費之理由,固非 無見;惟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伊與被告協 商本案委任事務時,提出方案是每個人律師費4,000元,自 救會會員之人數以300人為限;之所以要有人數限制,係因 當時大家有議定處理的方法,希望對主嫌施加壓力,單獨對 自救會會員優先清償債務,假若自救會會員人數過多,總債 權過大,會造成想逼主嫌先清償的想法難以實現,所以當初 與被告及林國偉有約定300人的上限,並拜託被告等人不要 再增加自救會會員等語明確(偵續字第190號卷第233頁,本 院卷第175至177、187頁),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會員之上限人 數約定,且告訴人亦提出每一會員之律師費金額為4,000元 ,二者相乘,自然會得出告訴人當時得收取之律師費總額; 且因會員人數既有上限,且每個會員之律師費亦係定額之情 況下,雙方當時就律師費總額即設有上限。又不論該會員人 數上限是被告所稱之280人或告訴人所稱之300人,均不影響 雙方當時就律師費之總額設有一個上限數字。被告稱其認知 本案律師費定有總額上限一節,自非全然無據。



 ⒉嗣被告、林國偉基於每個會員不論債權金額大小,皆須給付4 ,000元之律師費,並不公平,故改以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所應 給付之律師費,並由林國偉定出律師費收費之級距一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0頁),林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亦同(同上卷第191頁)。而在採取按級距收取律師費之方 式下,律師費是否仍有總額上限一節,林國偉於審理中對於 本院就此之訊問雖不願正面回應,僅一再證稱係按其提供之 債權級距表計算云云(同上卷第199、200頁);惟倘無律師費 之總額,又如何按債權比例分配各會員應分攤之金額?又如 何按林國偉所證述:該如何滿足每人4,000元之要求(同上卷 第199頁)?足見在採級距計算之方式下,並不會變更被告、 林國偉與告訴人原有律師費總額約定,只不過是在此總額下 ,調整各會員所繳納律師費之金額。從告訴人偵審中一致證 述:後來幹部自己私下討論要改成被害金額的級距繳納 律 師費,一共是113萬7,700元,跟我原先提出一個人頭收4,00 0元之方案所能收取的律師費總額差不多,所以我就同意此 方案等語(偵續字第190號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85頁),益 徵告訴人在改採按級距收取律師費之方式時,仍有律師費總 額之認知甚明。至自救會會員於107年5月17日共繳律師費計 113萬7,700元,與原先會員以280人計,每人收費4,000元, 總計律師費為112萬元之方案金額有所不同,此不過是因若 直接按債權比例計算各會員應分擔之律師費時,律師費之金 額將非整數,故其等原則上按債權比例之精神,並採級距收 取之方式,當然金額即略有誤差,而此誤差與原定112萬元 僅約萬餘元,亦在合理之範圍內,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225頁),是尚不足以因其等改採按級距收取律師費之方式 ,而認被告關於本案律師費定有總額上限之認知已因而改變 。
 ⒊從被告指示證人劉淑萍將其家族所應給付之第二期、第三期 律師費匯入林嶽帳戶之客觀行為,即可證明被告當時有「律 師費設有上限,超過部分應轉入工作費」之主觀認知。蓋劉 淑萍於審理中證述:第一筆被告指示伊匯給律師,第二、三 筆被告跟伊說因為跟律師談統包,多出來的部分轉到工作費 ,所以第二、三筆是工作費,要伊匯款至林嶽帳戶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10頁),從劉淑萍之匯款單據,第一筆款項係匯 入事務所帳戶,第二、三筆款項則係匯至林嶽帳戶(他字第7 929號卷第127頁),所述已非無憑;再以告訴人提出之律師 費名單(偵續字第190號卷第176至182頁)為基礎,自106年8 月14日第一筆匯入事務所帳戶之律師費,逐一加總並扣除誤 匯入事務所帳戶之工作費金額後,可見計至同年10月25日約



為107萬7,500元,倘再加計被告應付但未付,因而未計入該 律師費名單中而有爭議之律師費2萬7,300元(偵續字第190號 卷第73頁)後,告訴人所收取之律師費約為110萬4800元,而 已接近前述律師費之總額113萬7,700元。因劉淑萍第二期律 師費為4萬1,900元,將於同年月31日付款,倘匯入事務所帳 戶,告訴人所收取之總額將超過113萬7,700元,故如前述, 被告指示劉淑萍將第二、三期律師費均匯入林嶽帳戶之客觀 行為,足以推論其當時確有律師費定有上限,超過部分應轉 入工作費之認知甚明。
 ⒋再參被告基於上開認知因而於107年4月12日在自救會幹部之 「思藩俱樂部」LINE群組中,傳送「我的所有問題,該是從 我第一次送給律師自救會名單280位,律師拿去估價,約我 跟小林二次談價碼,決定用1人頭4000,……。律師費總價款( 後謝暫不算)以280位×4000=0000000收超過0000000的部份要 轉入工作費使用。以上是我、小林、律師、大陳(律師娘)開 會最後的定案。事後小林即根據大家投入的金額以數據算出 每人該收取的律師費跟工作費。……」之訊息(他字第7929號 卷第237頁),亦與其行為互相配合,難認係為誤導其他自救 會會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益徵被告之主觀認知確實如此; 且告訴人與林國偉當在上開LINE群組內見此訊息時,亦無對 「律師費有上限」、「逾此部分轉入工作費」等節提出異議 ,更可證當時雙方確有此共識。
 ㈡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後,其就「本案律師費定有上限,超過 上限部分應轉為工作費」之認知顯已變更:
 ⒈誠如前述,倘被告維持其一貫「本案律師費定有上限,超過 上限部分應轉為工作費」之認知,當本案律師費之收取已達 其所認定113萬7,700元之上限,後續有新加入之會員時,被 告理應指示新加入之會員將所應給付之律師費全額匯入林嶽 帳戶,始能維持其認知與行為之一貫;然倘被告卻係指示新 加入之會員將律師費給付事務所帳戶,其對於律師費上限之 認知,顯有變更;倘其主觀認知已變更,而不認為尚有「本 案律師費定有上限,超過上限部分應轉為工作費」之約定時 ,其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即係虛捏事實,而具 誣告之犯意。
 ⒉依律師費名單所載之付款日期及已匯入金額、扣匯入工作費 逐筆計算,計至106年10月25日時,不含被告未給付部分, 告訴人已收取107萬7,500元,業如前述,再加計會員編號29 5至301號及244號等會員於107年1月份匯入並扣除工作費後 合計4萬2,800元之金額(偵續字第190號卷第181頁),及被告 將劉淑萍原已繳入林嶽帳戶之第二期律師費,自工作費中領



出後再匯入事務所帳戶之4萬1,900元(即3萬8,400元+林心雅 之3,500元,本院審訴卷第173頁、院卷第208頁,偵續字第1 90號卷第177、179頁)後,金額已達116萬2,200元,已逾被 告所認知之律師費上限金額。惟因此時已收之律師費正處是 否到達上限之臨界點,且被告亦稱因陳惠如恐嚇其若不再繳 納劉淑萍第二、三期費用,就要將劉淑萍及其家族會員排除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名單外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以上情即認被告之認知已有變更。 ⒊然而,當第二群於107年8、9月間加入自救會後,被告對於「 本案律師費定有上限,超過上限部分應轉為工作費」之認知 顯有變更,此從被告與林國偉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07.9.12 下午5:27 被告 你直接去跟他們處理。 偵續字第190號卷第449頁 這部份我不接手。 下午5:30 律師費及工作費帳戶,等你一切跟他們交待好要匯款了,再把我拉入此群,我會提供給他們。 下午10:29 19日(三)下午5點開會,很重要,你一定要到。 107.9.19 下午3:34 林國偉 開會後要跟游律師談新加的人如何處理。 下午3:40 被告 好。 107.9.30 上午11:18 被告 律師費及工作費,請幫他們核對算好金額,2項加總全匯入律師的帳戶。我們工作費請助理收到列表支付給我。 偵續字第190號卷第451頁 被告 請他們把匯款給律師的匯款單pL給我倆存證向律師助理領取工作費。 107.10.4 上午10:13 被告 黃宥蓁,我們工作費堅持收取1萬元。至於律師費請她過二天直接打電話給大陳(律師娘)詢問要收多少。 偵續字第190號卷第453頁 可見被告並不因告訴人所收取之律師費已逾113萬7,700元, 而要求新加入之第二群會員將應付之律師費轉入工作費使用 ,反而於107年9月19日與告訴人開會後,仍是區分律師費及 工作費二筆不同之費用,並均先匯入事務所帳戶,顯見被告 亦已同意告訴人得繼續收取超過上限之律師費甚明。從而, 被告之主觀認知既已變更,其明知此節,卻仍誣指告訴人收 取超過原定上限金額之律師費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具誣告 犯意,堪以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律師費於第二群 會員加入後已不再有律師費上限之限制,且無超過上限金額 應轉入工作費之約定,卻僅因不滿告訴人未盡其忠實履行律 師義務之動機,而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 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 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 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之罪,尚非至為嚴重之罪名;且因有相關人證、物證 為調查基礎,並非單憑被告之指述即足以致告訴人受刑事處 罰,告訴人所因而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尚非至鉅;且如本院 所認定,被告前確有本案律師費定有總額上限之認知,係其 後認知變更後,始具誣告之犯意,是衡量被告所誣告之罪刑 、其對告訴人之危險性及被告認知轉變之過程等節,其責任 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僅於72年間有竊盜之前科,後續之前案紀錄均是參與本案自



救會後與會員間之紛爭所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前素行尚佳,而得為其有利 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一概否認犯行,尤以林國偉已提出 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可明確證知其誣告犯意之情形下,猶未 能正視所犯,一再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 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業務、會計,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必須扶養生病的大 哥,經濟狀況不佳,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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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