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0號
TYDM,112,金簡,12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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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期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112年度偵字第
15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112
年度偵字第3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3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12年度偵字第2 581號、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交付子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成員」等詞,均 更正及補充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 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 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署)112年度偵字第14 175、15330、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2行所載「交付子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甲○○○署112 年度偵字第26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2至13行、112年度偵 字第32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2至13行所載「交付子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均應更正及補充 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起訴書附 表編號14(按係編號15之誤)所示告訴人卯○○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載「10,000元」應係「100,000元」之誤 ,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 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50頁 )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乙○○ 單純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僅提供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第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滙入被告所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 屬洗錢既遂;至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滙 入被告所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尚未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 。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乙○○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 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未遂罪。又本件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 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 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數個詐欺取財 、洗錢、洗錢未遂等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謀求工作誤信他人而不 慎觸法,犯罪情節情輕法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衡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 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 81號、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112 年度偵字第14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7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 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 及金額、與告訴人巳○○、戊○○、己○○、丙○○、庚○○子○○達 成調解及賠償,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54頁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有母親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 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 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 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 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一空;另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 遭詐騙款項,雖尚未經提領,而仍在被告之帳戶中,然上開 帳戶既經警列為警示帳戶,尚未提領之款項業經以圈存,留 待日後發還被害人,被告亦無法加以提領,均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4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111 年度偵字第50908號起訴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112年度偵 字第8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53 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是否遭提領 備註 1 告訴人丑○○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150,000元 是 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巳○○ 111年1月17日 向被害人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0時7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600,000元 是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 390,000元 3 告訴人午○○ 111年5月間 向被害人午○○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 是 111年7月20日16時49分 200,000元 4 告訴人辛○○ 111年3月間 向被害人辛○○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45,000元 是 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辰○○ 111年5月間 向被害人辰○○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2,500,000元 是 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壬○○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壬○○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7時49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20,000元 是 7 告訴人戊○○ 111年1月12日 向被害人戊○○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600,000元 是 8 被害人張啓芳 111年7月15日 向被害人張啓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張啓芳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9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 是 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己○○ 111年3月間 向被害人己○○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34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60,000元 是 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癸○○ 111年6月1日 向被害人癸○○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2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280,000元 是 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寅○○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寅○○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50,000元 是 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丙○○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丙○○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40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 否 13 告訴人庚○○ 111年1月19日 向被害人庚○○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30,000元 否 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併辦意旨書 14 告訴人子○○ 111年5月13日 向被害人子○○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8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50,000元 否 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 50,000元 15 告訴人卯○○ 111年1月21日 向被害人卯○○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按應係編號15〉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否 合計 5,445,000元 5,11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0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至同 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峇里島旅館內逕行搜索並陳 報法院,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已有懷疑上開物品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壬○○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戊○○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未○○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己○○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癸○○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寅○○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劉昱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昱霖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庚○○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子○○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各1份 告訴人卯○○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8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搜索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扣案手機為屬於被 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丑○○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 150,000元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 2 巳○○ (提告) 111年1月17日 向被害人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0時7分 600,0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 390,000元 3 午○○ (提告) 111年5月間 向被害人午○○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 100,000元 111年7月20日16時49分 200,000元 4 辛○○ (提告) 111年3月間 向被害人辛○○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 45,000元 5 辰○○ (提告) 111年5月間 向被害人辰○○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 2,500,000元 6 壬○○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壬○○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7時49分 20,000元 7 戊○○ (提告) 111年1月12日 向被害人戊○○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 600,000元 張啓芳 (提告) 111年7月15日 向被害人張啓芳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張啓芳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9分 100,000元 8 己○○ (提告) 111年3月間 向被害人己○○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34分 60,000元 9 癸○○ (提告) 111年6月1日 向被害人癸○○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2分 280,000元 10 寅○○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寅○○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 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 20,000元 11 丙○○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丙○○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2 庚○○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向被害人庚○○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 30,000元 13 子○○ (提告) 111年5月13日 向被害人子○○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8分 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 50,000元 14 卯○○ (提告) 111年1月21日 向被害人卯○○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 1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任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户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户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户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達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 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老範LY158台報財經俱樂部」與己○ ○取得聯繫後,向己○○佯稱:可下載名為「IMC TRADING」之 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7 月21日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北富邦銀行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各1份。
(四)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4856號及第5090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審理中, 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富邦銀 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與寅○○取得聯繫後,向寅○○佯稱 :可下載名為「IMC-TRADING」之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 代為操作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許 及同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5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四)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4856號及第5090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亭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與辰○○取得聯繫後,向辰○○佯稱 :可下載名為「IMC-TRADING」之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取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0日 15時29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辰○○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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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