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葉子誠、黃瑞
盛
被 告 郭紹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352、14398、147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1761、13558、1730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465、1493、1512、16
94、176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11
2年度偵字第8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紹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林建亨之匯款時間應更為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附件二之111年度偵字第1176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被害人吳秀鑾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應更為:111年6月1日「 11時34分許匯款90萬元」、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 ,附表編號2被害人林景鵬之匯款時間應更為:111年5月31 日「15時10分許」、111年6月2日「10時15分許」,附表編 號6被害人張秀珠之匯款日期應更為111年「5」月27日;附 件四之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 人陳高明之匯款時間應更為:111年5月23日「11時14分許」 ;及證據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約定之每週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第48 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任何金錢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52號
第14398號 第14764號 被 告 郭紹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紹昱依其社會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之高鐵新竹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自稱「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嗣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郭紹昱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紹昱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建亨、何俊一、陳宜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紹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建亨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俊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宜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建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介面翻拍照片11張、郭紹昱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 ⑵郭紹昱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1份、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文翻拍照片1紙(111年度偵字第14398號卷)。 ⑶郭紹昱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宜敏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111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
第13558號
第17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第1493號
第1512號
第1694號
第1760號
被 告 郭紹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智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紹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之高鐵新竹站前,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琳」成年女子。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郭紹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 他不明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秀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林景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鄭 妍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建志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玉芳、謝家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曾秋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張秀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紹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秀鑾、鄭妍鈴、陳建志、蔡玉芳、曾秋鈴、張秀珠 、謝家俊及告訴代理人林秋屏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等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匯款單據或 轉帳紀錄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資料。
(四)被告郭紹昱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52號、 第14398號及第14764號起訴書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352號、第14398號及第14764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智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 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吳秀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秀鑾聯繫,以加入「Quantitative」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1日11時許 2、111年6月1日12時許 1、60萬元 2、9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 2 林景鵬 (委任告訴代理人林秋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景鵬聯繫,以加入「Quantitative」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 2、111年6月2日9時58階 1、130萬元 2、20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 3 鄭妍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鄭妍鈴聯繫,以加入某兆豐金控網站下載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 4 蔡玉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傳送簡訊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玉芳聯繫,以加入「兆豐金控」平台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 2、111年5月27日10時3分許 1、15萬元 2、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5 曾秋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秋鈴聯繫,以加入「IDFPOWER」美股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 6 張秀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秀珠聯繫,以加入「兆豐金控」平台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 2、111年6月27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2、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 7 陳建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志聯繫,以加入某平台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4時許 15萬6,38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 8 謝家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謝家俊聯繫,以加入「兆豐金控」平台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0號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郭紹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智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紹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之高鐵新竹站前,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琳」成年女子。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沈桂煌聯繫,佯以加入「IDFPOW ER」平台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沈桂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於同年5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 萬元至彭士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自彭士平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轉帳85萬元(含其他不 明款項)匯至郭紹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輾轉轉 帳至其他不明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沈桂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沈桂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紹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桂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四)被告郭紹昱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另案被告彭士平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52號、第14398 號及第14764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352號、第14398號及第14764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智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所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係同次交付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是本案與前案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郭紹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紹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 高明、郭俊億、宋義德、黃寶蓁、陳貞諭、張翠清、琚細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紹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高明、郭俊億、宋義德、黃寶蓁、陳貞諭、張翠清 、琚細紅、被害人林玉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高明、 郭俊億、宋義德、黃寶蓁、陳貞諭、張翠清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告訴人琚細紅提供之存摺影本、 被害人林玉治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三、核被告郭紹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郭紹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352號、第14398號及第14764號案件提起公訴 ,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 (智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 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高明 (告訴人) 111年3月23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高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3日12時許 30萬元 2 郭俊億 (告訴人) 111年4月間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 ⑵111年5月23日13時2分許 ⑶111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 ⑷111年5月24日12時19分許 ⑸111年5月24日12時29分許 ⑹111年5月24日12時32分許 ⑺111年5月25日11時23分許 ⑻111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 ⑼111年5月27日9時52分許 ⑽111年5月27日9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10萬元 ⑽10萬元 3 林玉治 (被害人) 111年5月1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 ⑵111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 ⑴15萬元 ⑵40萬元 4 宋義德 (告訴人) 111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義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5月25日10時58分許 ⑵111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⑴10萬元 ⑵27萬6,000元 5 黃寶蓁 (告訴人) 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寶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6 陳貞諭 (告訴人) 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貞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7 張翠清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翠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12時29分許 50萬元 8 琚細紅 (告訴人) 111年4月間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琚細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 20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
被 告 郭紹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紹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以簡訊及通訊 軟體LINE向陳詩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祥陷於錯 誤,陸續於同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21分許、5月25日11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嗣陳詩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陳詩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紹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詩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紀錄等。
(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三、核被告郭紹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郭紹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352號、第14398號及第14764號案件提起公訴 ,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 (智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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