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元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
30號、111年度偵字第5096、5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古元君(綽號米腸)於民國109年11月許加入「小海」、「大雄」、「阿力」、「可可」、「大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刑確定),擔任車手頭負責取得銀行帳戶(即收簿手)及收領車手所領取詐騙款項(即收水)轉交上手等工作。古元君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甲 所示之林煥堯、陳清祥、張漢盈、張淑雯、黃金澤、侯志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甲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入同詐騙集團成員陳世杰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甲「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所示)內後,由古元君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世杰於 附表甲「款項去向」欄所示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後, 將款項交付古元君,古元君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報酬,將剩餘款項再以丟包方式放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 位置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古元君先向羅盛彥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得獲取不法報酬後,羅盛 彥即向鍾世誠告以上情(羅盛彥、鍾世誠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鍾世誠即於109年11月24日前往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申請網路銀行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芎林 鄉富林路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羅盛彥,羅盛彥旋於同日不久後, 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上,併同自身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古元君,嗣古元君將上開 鍾世誠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乙所示時間,以附表乙所示方式要求郭佩汝依指示匯款,致 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乙所示金 額轉帳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古元 君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古元君所屬詐欺集團共支付3萬500 0元予古元君,古元君將其中3萬元交予羅盛彥,羅盛彥再將 其中2萬元交予鍾世誠)。
理 由
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古元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盛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世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
(四)證人即共犯陳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堯、張漢盈、張淑雯、侯志嘉、郭佩汝 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祥、黃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七)告訴人林煥堯提出其與名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香港」 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13日間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 檔列印頁面1份暨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110年9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10年9 月7日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翻 拍照片共4紙(見111偵5305號卷第49至55頁、第62至65頁
)。
(八)告訴人林煥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見111偵5305號卷第66至82頁)。
(九)被害人陳清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其提出 之110年9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87至93頁反 面)。
(十)告訴人張漢盈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戶名維駿行 企業有限公司)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98至105頁、第 120頁反面至125頁反面)。
(十一)告訴人張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9月1 0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 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網路 跨行轉出明細及轉帳支取明細截圖1份(見111偵5305號 卷第135至142頁)。
(十二)告訴人張淑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 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143至146頁)。(十三)被害人黃金澤提出之110年9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1紙及其各與名稱「劉嫚」於110年8月19日至9月29 日間、「可兒」於110年9月22日至9月29日間之LINE聊 天記錄文字檔列印頁面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1份( 見111偵5305號卷第152頁、第154至194頁、第196頁) 。
(十四)告訴人侯志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9月 1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207至211頁反面) 。
(十五)告訴人郭佩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各 1份(見110偵10730號卷第14至24頁)。(十六)松奕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孝祈)所申辦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8月30日至9月13 日間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111偵5305號 卷第28頁至反面)。
(十七)證人陳世杰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間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十八)證人陳世杰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日至10月17日間 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 。
(十九)蕭上仁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10年8月1日至9月28日間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1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16至18頁)。(二十)張兆卉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日至10月17日間之活期性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26至27頁 反面)。
(二十一)張兆卉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日至10月17日間 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5305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
(二十二)證人陳世杰辦理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 張(見111偵5305號卷第10至11頁)。(二十三)陳孝祈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110年8月1日至9月24日間之交易明細1份( 見111偵5305號卷第25頁反面)。
(二十四)證人陳世杰110年1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111偵5305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二十五)合作金庫銀行111年2月18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0794 號函1份(見110偵10730號卷第81頁)。(二十六)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111年2月18日合金竹東字第11 10000504號函暨函附證人羅盛彥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 111年2月1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 10偵10730號卷第82至91頁)。
(二十七)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 777號函暨函附證人鍾世誠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IP登入紀錄及109年1月1 日至111年2月8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偵10730號卷第93至101 頁反面)。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甲、乙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甲、乙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匯、提領、丟包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本案被告所為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
(三)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 相互利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及附表乙所示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就附表甲、乙所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 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 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有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7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實具有從
事合法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施行詐騙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
五、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為6萬元( 見本院卷第132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5000元(見110偵10730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甲】(原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款項去向 1 林煥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8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Krystal」 ,且於同年11月17日9 時51分許起,復以LINE名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香港」陸續對林煥堯佯稱:只需投入資金即可代為操作石油期貨買賣等投資,且若欲提領出金,尚須繳納出金手續費云云,致林煥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9月2日14時42分許臨櫃匯款245萬389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上仁) 110 年9月2日14時47分許網路轉帳134萬7500元。 陳世杰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陳世杰於110 年9月2日15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8 萬6000元(包含張淑雯所匯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110 年9月6日10時13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 松奕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9月6日15時16分許操作ATM轉出89萬5000元。 陳世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杰於110 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3 萬元(包含張漢盈所匯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110 年9月7日10時21分許、11時19分許各臨櫃匯款180萬3033元、209 萬 。 陳孝祈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9月7日10時47分許、11時27分許及12時21分許各轉帳103 萬7500元 、50萬元及68萬元 。 陳世杰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68萬元部分再連同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於110年9月7日15時2分許轉匯至其他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 陳世杰於110 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3 萬8000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2 陳清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起,自稱「李杰倩」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結識陳清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對陳清祥佯稱:伊因期貨公司遭詐騙100萬美金央請其幫忙、伊想投資移民至臺灣當其公司合夥人,惟需資金在新加坡成立公司,欲向其借款充當財物證明、遭警方查扣要繳稅需要其協助等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9月7日13時58分許、15時22分許各臨櫃匯款309萬元、310 萬元;110年9月10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222萬元。 松奕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9萬元部分於110年9月7日14時43分 、49分許分別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 310萬元部分其中之150萬元於110年9月8日11時1分許操作ATM轉出至右揭帳戶。 陳世杰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陳世杰於110 年9月8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2 萬5000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222 萬元部分因該帳戶於110年9月10日設定警示完成而遭圈存、止扣。 3 張漢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月24日起,陸續自稱「陳艾琳(LISA )」、「MKTG(林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漢盈佯稱:可至「寶運金融」網站投資原油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張漢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9月6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27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上仁) 110 年9月6日14時50分許網路轉帳13萬9500元。 陳世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杰於110 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3 萬元(包含林煥堯所匯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110年9月10日15時33分許臨櫃匯款45萬6000元;110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55萬3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兆卉) 110年9月10日15時55分許轉帳22萬7500元。 陳世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20時17分許行動跨轉61萬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帳43萬元 。 陳世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杰於110年9月14日15時1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4 張淑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16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雯佯稱:可申請「金沙在線投注」網站之帳號後轉入資金以獲利,嗣因其帳號有違規獲利之疑慮遭凍結 ,尚需繳納帳號內等值之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張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9月10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兆卉) 110年9月10日10時27分許轉帳22萬4500元。 陳世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5時 6 分許行動跨轉28萬8000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 陳世杰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陳世杰於110年9月10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 (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 5 黃金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19日起,陸續自稱「劉嫚」及「可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金澤佯稱:可申請「恆泰財富國際 」網站之帳號後,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黃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26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兆卉) 110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帳43萬元 (黃金澤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與張漢盈所匯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混同)。 陳世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杰於110年9月14日15時1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6 侯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起,自稱「林 筱茹(Ariel)」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侯志嘉佯稱:其可將現金匯至指定帳戶而交由伊代為操作「香港寶運金融」投資網站 ,侯志嘉可以抽取獲利10%之現金云云,致侯志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82萬43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兆卉) 110年9月15日12時47分許轉帳41萬元 陳世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行動跨轉57萬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陳世杰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陳世杰於110年9月15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4萬3000元(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附表乙】(原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款項去向 1 郭佩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1日起,自稱「大氣成大器」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郭佩汝,復自稱「林 孟韋」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佩汝佯稱:可匯入款項至「度小滿」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再以該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向郭佩汝誆稱:若欲提領金錢需先升等成為VIP,且因其違法操作該平台等,要求郭佩汝再匯款 云云,致郭佩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09年11月27日22時1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1 萬元 。 ②109 年11月27日22時11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2萬元。 ③109年12月4日15時40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④109年12月4日15時49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⑤109年12月4日15時52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⑥109年12月4日15時52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⑦109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⑧109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2 萬元 。 ⑨109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⑩109年12月5日10時36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⑪109年12月5日10時39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8800元 。 ⑫109年12月5日16時19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⑬109年12月5日16時34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2萬5000元。 ⑭109年12月5日16時35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⑮109年12月5日16時36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⑯109年12月5日19時42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⑰109年12月5日19時43分許,持用手機操作網路跨行轉帳5 萬元 。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操作ATM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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