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71號
PCDM,112,簡,277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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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趁林書綺不注意之際」,補充為「趁林書綺出去早餐店接 電話而不注意之際」;第5行「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美聯社會員卡、圖書館借閱證等物」,更正為「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中國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兆豐銀 行金融卡、美聯社會員卡、圖書館借閱證各1張」;倒數第3 行「嗣因林書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補充為「嗣因林書綺 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同欄二「案經林 書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被害人林書 綺並未提出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 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coach皮夾1個(含現 金新臺幣8,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中國銀行信用 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美聯社會員卡、圖 書館借閱證各1張),既均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應不予宣告沒收 ,惟聲請人仍於聲請書內敘述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一節,然如上本院所述,聲請容有 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56號
  被   告 李思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呷尚飽早 餐店內,趁林書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之Co ach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美聯社會員卡、圖書館借閱證等物,價值共 計約9,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林書綺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書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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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