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850號
PCDM,112,審金訴,85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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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筱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126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49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
908號、第6813號、第15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筱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筱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之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某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筱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郭彬鄭靜茹林秋妏、梁淨、告訴人劉鎂慧之告 訴代理吳芮瑄及被害人巫佩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
 ㈢告訴人林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林秋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資料。 
 ㈤告訴代理吳芮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 話紀錄。  
 ㈥告訴人梁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㈦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46145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 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資料。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11694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2 月1日至111年6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資料。 ㈩被告提供之「派逗網」截圖、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陈先生」之對話紀錄文字內容。
 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5、6所示 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多次轉帳至中信帳戶或國泰 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49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08號、第6813號、第150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為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 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涉犯本案犯行所用,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李佩宣、楊挺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被害人 巫佩蓉 於111年3月2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凱文」與巫佩蓉聯繫,佯稱:為香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可匯款投資購買彩券,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巫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3時35分許 580,000元 2 告訴人 林郭彬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郭彬聯繫聯繫,佯稱:為香港利豐公司服務經理,且可從事代理商職務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致林郭彬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帳戶內。 ①111年4月28日11時5分許 ②111年4月28日11時6分許 ①2,000,000元 ②580,000元 3 告訴人 鄭靜茹 於110年4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揚」與鄭靜茹聯繫,佯稱:進入投資平台國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 10,000元 4 告訴人 林秋妏 於111年4月2日某時,以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林秋妏聯繫,佯稱:需申請會員,有彩金獲利云云,致林秋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4月27日10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8日10時9分許 ③111年4月28日10時1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5 告訴人 劉鎂慧 於111年3月某日,以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鎂慧聯繫,佯稱:共同投資內線交易,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鎂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 ②111年4月28日9時40分許 ①60,000元 ②19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 6 告訴人 梁淨 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網路遊戲平台與梁淨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淨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13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4,912元 ③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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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