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19號、第31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
0113號、第27070號、第34375號、第37448號、第5007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 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某洗衣店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售予謝奇軒(由檢察官另案發布通緝中)。嗣謝奇軒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冠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碩謙、黃偉 傑、陳禹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詹珮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莊騏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廖柏盛、黃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郁 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韻怡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新光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新光及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13、27070 、34375、37448、5007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如附表編號1、4、 7、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販售新光及中信帳戶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39頁反面),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黎冠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9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黎冠廷後,以LINE向黎冠廷佯稱:其為證券投資顧問,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 15時6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0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⒈告訴人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2050號卷第1至4頁)。 ⒉告訴人黎冠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至26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至7頁)。 2 告訴人洪碩謙 (併辦附表編號9) 於110年9月18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向洪碩謙佯稱:可至線上博奕網站操作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0075號】 ⒈告訴人洪碩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0075號卷第27至32頁)。 ⒉證人林政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洪碩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20、224至227頁)。 ⒋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至51頁)。 3 被害人林聰曦 (併辦附表編號7) 於110年9月17日17時40分許,先以Instagram傳送投資訊息予林聰曦,待林聰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即以LINE向林聰曦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4日 ①13時34分許 ②14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8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0075號】 ⒈被害人林聰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0075號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林聰曦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7至16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至51頁)。 4 告訴人詹珮雲 (併辦附表編號5) 於110年8月26日,以LINE向詹珮雲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平台,由專人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5日 13時4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37448號】 ⒈告訴人詹珮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7448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告訴人詹珮雲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5至252、254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3至111頁)。 5 告訴人莊騏亘 (併辦附表編號4) 於110年9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莊騏亘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莊騏亘佯稱:可至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5日 18時42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 ⒈告訴人莊騏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莊騏亘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8、25至30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7頁)。 6 告訴人廖柏盛 (併辦附表編號2) 於110年9月24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小寶貝」向廖柏盛佯稱:可至MOM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26日 15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 ⒈告訴人廖柏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93至35頁)。 ⒉告訴人廖柏盛提出之轉帳紀錄、投資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3至10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40頁)。 7 告訴人林郁倩 (併辦附表編號1) 於110年8月14日19時32分許,以LINE向林郁倩佯稱:其為股票經紀人,可代操股票及外匯獲利,若欲提領獲利可登入FXTM網站云云;復以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繳交更改帳號費用云云。 110年9月22日 ①15時12分許 ②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113號】 ⒈告訴人林郁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林郁倩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9至10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至23至30頁)。 8 告訴人黃偉傑 (併辦附表編號8) 於110年9月23日,以LINE向黃偉傑佯稱:欲領取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0年9月24日 13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0075號】 ⒈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黃偉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95至19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66頁)。 9 告訴人陳禹勳 (併辦附表編號6) 於110年9月25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陳禹勳後,以LINE向陳禹勳佯稱:可至MOM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6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0075號】 ⒈告訴人陳禹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0075號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陳禹勳提出之轉帳紀錄、投資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9至14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66頁)。 10 告訴人黃彥翔 (併辦附表編號3) 於110年9月23日2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彥翔點選廣告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彥翔佯稱:可至MOM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6日 ①14時13分許 ②14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7070號】 ⒈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卷第137至138頁)。 ⒉告訴人黃彥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1至15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2頁)。 11 告訴人陳韻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9月21日14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陳韻怡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陳韻怡佯稱:可於外匯交易平臺下單賺取外匯差價利潤,並購買課程以投資更大金額云云。 110年9月27日 13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 ⒈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陳韻怡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22頁)。 備註 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