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9、300、301、302、303、304、305號、112年度偵
字第49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啓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至彰化縣○○
市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啓源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為3人以上)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啓源所
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
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丑○○、辛○○、寅○○、己○○、乙○○、戊○○、子○○(起
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癸○○、丙○○、甲○○、壬○○、
丁○○,致丑○○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陳啓源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或轉入後,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乙○○、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丑○○、戊○○、癸○○、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啓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緝299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0頁
、第122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寅○○、己
○○、乙○○、戊○○、子○○、癸○○、丙○○、甲○○、丁○○、被害人
辛○○、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各詳如附表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
卷足佐(見偵5837卷第91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丑○○、寅○○
、己○○、乙○○、戊○○、子○○、癸○○、丙○○、甲○○、丁○○、被
害人辛○○、壬○○,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金融帳戶
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2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
丑○○、戊○○、癸○○、丙○○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
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他
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丑
○○、寅○○、己○○、乙○○、戊○○、子○○、癸○○、丙○○、甲○○、
丁○○、被害人辛○○、壬○○共計12人因此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
上開金融帳戶,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49,000元,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辛○○、告訴人丑○○、戊○○、被害人壬○○、告訴人寅○○、子
○○、癸○○達成調解,然均尚未開始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
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2、193、194、195、196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1頁、第129頁至第132
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買賣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以及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部分, 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簿、金融卡同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 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 及存簿、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 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遭提領之款 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 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3、6701、7 511、8580、868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2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 月26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5月26日彰檢曉淨112偵4223字第1120000000號函、112年5 月26日彰檢曉淨112偵8683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章戳可資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或轉入時間 受騙匯入或轉入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即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佳穎」帳號,向丑○○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7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5837卷第1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837卷第27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7卷第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37卷第33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3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37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年8月26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日13時36分許 17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孝婷」帳號,向辛○○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43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辛○○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43卷第13頁至第27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1043卷第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43卷第3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3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43卷第3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3卷第41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佳穎」、「蔣孝婷(開戶經理)」帳號,向寅○○佯稱:可透過「復華投信」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9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寅○○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929卷第21頁至第91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92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29卷第93頁至第94頁) 111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佳瑩」帳號,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許 34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21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621卷第1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21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21卷第3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21卷第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Yuki-陳雨昕」、「蔣孝婷(開戶經理)」帳號,向乙○○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13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613卷第13頁至第29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均影本(見偵3613卷第3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13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13卷第39頁) 111年9月1日14時39分許 50萬元 6(即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6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Yuki-陳雨昕」、「蔣孝婷(開戶經理)」帳號,向戊○○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7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見偵5837卷第69頁) ③告訴人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837卷第71頁至第8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7卷第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37卷第8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37卷第87頁) 111年9月5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111年9月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8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孝婷(開戶經理)」帳號,向子○○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92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子○○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翻拍照片(見偵3492卷第17頁至第33頁) ③告訴人子○○所提供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492卷第43頁、第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92卷第5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92卷第53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92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92卷第6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92卷第73頁) 111年9月1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8(即 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孝婷」帳號,向癸○○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4時37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7卷第7頁至第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7卷第1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5837卷第1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37卷第1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37卷第1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37卷第17頁) 9(即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佳穎」、「蔣孝婷」帳號,向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7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837卷第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37卷第5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7卷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37卷第5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37卷第57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孝婷(開戶經理)」、「曹涵雪」帳號,向甲○○佯稱:可加入群組「眾志成城內部交易」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3時03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81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甲○○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81卷第15頁至第2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均影本(見偵2681卷第3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81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81卷第41頁至第42頁) 111年9月7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蔣孝婷」帳號,向壬○○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43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543卷第1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4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43卷第2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43卷第2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復華投信-駱佩岑」帳號,向丁○○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啟源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7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387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7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8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87卷第33頁) 111年9月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