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扣小」、「地方角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扣小」、「地方角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 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所領得之款項交 予上手,並取得所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6,135元 之1.5%即7,740元報酬,以此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卯○○、癸○○、子○○、 寅○○、丑○○、辛○○、戊○○、庚○○、壬○○、己○○、丙○○、甲○○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癸○○、子○○、寅○○、丑○○、辛○○、戊○○、庚○○、 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卯○○、癸○○、子○○、寅 ○○、丑○○、辛○○、戊○○、庚○○、壬○○及被害人己○○、丙○○、 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告訴人卯○○、癸○○、子○○、丑○○、戊○○、庚○○、被害人 己○○、丙○○遭騙通聯資料各1份、告訴人卯○○、癸○○、子○○ 、寅○○、丑○○、辛○○、戊○○、庚○○、壬○○及被害人己○○、丙 ○○、甲○○等人之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 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 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 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 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 害人受騙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且旋由被告持如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既以上開方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堪認被告與「扣小」、「地方角頭」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受騙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 已詳述如前,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 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扣小」、「地方角頭」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 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 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報酬,竟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 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 機關偵查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情節 、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 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獲利照所提領的金額乘以1.5% ,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應認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小數點後捨去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卯○○(告訴人) 於110年7月21日16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客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7時18分許 4萬9989元 王香涵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共計9萬8030元。 左列帳戶所涉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 於110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 4萬9002元 2 癸○○(告訴人) 於110年7月21日16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多一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7時54分許 3萬0123元 110年7月21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3萬7015元。 3 子○○(告訴人) 於110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昀美生活百貨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12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7時58分許 6012元 4 己○○(被害人) 於110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被害人,佯稱為露天拍賣店家,因作業疏失將客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要扣12000元保證金,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8時9分許 5998元 110年7月21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1萬3010元。 5 丙○○(被害人) 於110年7月21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被害人,佯稱為糖罐子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客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要扣12000元,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8時36分許 7123元 6 寅○○ (告訴人) 於110年7月20日18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導致錯誤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 4萬9985元 黃妍心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8時35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共計14萬8035元。 於110年7月2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於110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 4萬9050元 7 甲○○ (被害人) 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被害人,佯稱為臉書賣場人員,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8時4分許 2萬9985元 陳思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8時7分許、同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9010元。 8 丑○○ (告訴人) 於110年7月21日17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因資料輸入錯誤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8時16分許 4萬3123元 110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4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9萬9025元。 9 辛○○ (告訴人) 於110年7月21日16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怕客戶資料外洩,需將款項轉存其他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 3萬6123元 10 戊○○ (告訴人) 於110年7月21日17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因資料錯誤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 1萬8985元 11 庚○○ (告訴人) 於110年7月21日17時4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因簽錯憑單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2015元 110年7月21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國站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2010元。 12 壬○○ (告訴人) 於110年7月21日17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佯稱為金石堂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竊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8時51分許 4萬9987元 黃妍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9時3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國站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7萬元。 13 丁○○(被害人) 於右記時間前某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未報案) 於110年7月21日20時4分許 9987元 提領金額總計51613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暨計算式(小數點後捨去) 1 如附表一編號1 98030×1.5%=1470 2 如附表一編號2 37015×1.5%=555,555×5/6=463 3 如附表一編號3 37015×1.5%=555,555×1/6=92 4 如附表一編號4 13010×1.5%=195,195×2/5=78 5 如附表一編號5 13010×1.5%=195,195×3/5=117 6 如附表一編號6 148035×1.5%=2220 7 如附表一編號7 29010×1.5%=435 8 如附表一編號8 99025×1.5%=1485,1485×0.45=668 9 如附表一編號9 99025×1.5%=1485,1485×0.35=520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99025×1.5%=1485,1485×0.2=297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22010×1.5%=330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70000×1.5%=1050,1050×5/6=875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70000×1.5%=1050,1050×1/6=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