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76號、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110年3月5日前某日
」,更正為「110年3月4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匯款」更正為「以ATM
跨行轉帳」。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
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提供自己兆豐銀
行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提領自己兆豐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王思翰存入之款項,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術細節(如於網路
行詐或冒充公務員、政府機關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情形。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
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保
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
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外,更進一步
依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王思翰匯
入之款項,並交付予「小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詐欺集團成員躲避犯罪偵查,進而保有犯罪所得,並已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實行,非單僅以「幫助」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騙成員「小黑」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年籍不
詳之詐騙成員「小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
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
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
、107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8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⑶、108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8年度基簡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4案6罪,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之犯
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 規定,予以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不僅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犯),更進而代為提領款項 交付(正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不應輕縱;且被告 所提領之帳戶,造成被害人王思翰被詐騙金額高達105萬元 ,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 彌補,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 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次犯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111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偵卷第42頁),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提領自己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王思翰受騙匯入之款項,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參以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 、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第577號
被 告 葉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5 ,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小黑」及「小黑」所屬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小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所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郭芷君佯稱 :可幫忙投資運動彩,每次下單都會給憑證,待賽事結束後 再結算等語,致郭芷君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4 7分許、同日晚間11時6分許、翌(6)日凌晨零時17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二)另與「小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許 ,以LINE向王思翰佯稱:可以破解千禧娛樂城的程式賺錢等 語,致王思翰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匯款105萬元至葉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葉競依「小黑」之指示, 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38分許,以臨 櫃提領款項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75萬元後,交付 予「小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郭芷君、王思翰發 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芷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思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競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賺得款項,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小黑」使用,且於上開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30萬元、75萬元後,交付予「小黑」,並取得共計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郭芷君提供之通 訊 軟 體 LINE 、TELEGRAM及WHATSAPP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運彩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思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 王思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郭芷君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旋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5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6758號函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646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2紙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王思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由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臨櫃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請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小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四、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