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65號
CYDM,111,金訴,36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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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5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25號、第102
98號、第1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71號、第153號、第1671號、
第1672號、第1781號、第1874號、第4117號、第4118號、第412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申○○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 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 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 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在臺北 市某處民宿內,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午○○等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方式 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人或其共犯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午○○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清 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申○○提供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午○○等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午○○等人 遭詐騙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及身慮而任意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他人,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人頭帳戶,非 但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使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查無受有利益,可非難性較小 ;犯後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巳○○(附表編號2)、戌○○ (編號3)、辰○○(編號5)、乙○○(編號9)、未○○(編號1 0)、亥○○(編號11)、丙○○(編號12)、丑○○(編號15) 、卯○○(編號17)、寅○○(編號19)、子○○(編號23)、己 ○○(編號24)達成調解,並按月賠償前開被害人等損失;另 被告亦願意與其餘被害人午○○、甲○○、告訴人酉○○、戊○○、 壬○○、庚○○、癸○○、丁○○、辛○○洽談和解,惟因被害人午○○ 等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各節,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及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顯見 其犯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對社 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與前揭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均尚未實 際履行給付,且仍與部分被害人午○○等未達成和解(均係經 通知未到庭之故,業如前述),審酌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仍有部分未獲得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末查,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業據自承 在卷。又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 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 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 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觀諸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午○○ 111年4月下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助理-陳思雅」等帳號,邀集告訴人午○○投資股票、黃金及期貨買賣,使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告訴人午○○警詢之指訴、證人葉○○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被告申○○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 巳○○ 111年5月5日起 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成立之「老馬談 股」群組,以操作投資黃金 網站「MCQUA」為由,要求 巳○○註冊帳號並匯款,巳○○因而陷於錯誤, ① 111年6月1日19時2分 ②111年6月1日19時3分各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筆共10萬元 被害人巳○○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1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 3 戌○○ 111年5月初某日起 以先後加入LINE暱稱「黃鴻 達」、「林雯雯」之人為 友 ,「黃鴻達」、「林 雯 雯」邀戌○○操作APP(Fuqua Capital) 投資海外的黃金期貨,致戌○○陷於錯誤 111年6月1日14時4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害人戌○○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戌○○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酉○○ 111年5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之 帳 號邀集酉○○投資黃金買賣,致酉○○陷於錯誤。 ①111年5月27日9時11分許,臨櫃匯款26萬4885元 ②111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880元 ③111年5月31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880元 被害人酉○○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1年8月8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告訴人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PP轉帳紀錄、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辰○○ 111年3月15日起 以投資購買黃金為由,要求辰○○匯款,辰○○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31日13時2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263號板橋民族路郵局臨櫃 匯款新臺幣30萬元 被害人辰○○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1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6 戊○○ 111年4月20日起 以投資購買黃金為由,要求戊○○匯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31日13時1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甲○○ 111年5月30日起 以投資購買黃金為由,要求甲○○匯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6月1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申○○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表 8 壬○○ 111年5月12日起 以投資購買黃金為由,要求壬○○匯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9時 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0 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本件申○○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9 乙○○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ONO」之帳號邀集乙○○投資黃金期貨買賣,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6日17時11分許,臨櫃匯款5萬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帳戶交易明細、乙○○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10 未○○ 111年4月間某日 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慫恿告訴人未○○下載PMSA投資APP,並謊稱透過該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20日10時55分許於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145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申○○詐騙案提款明細表、申○○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未○○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亥○○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郭誌斌」向被害人亥○○謊稱透過Savant Global平臺買賣黃金,保證獲利30%云云 ①111年5月25日22時37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1之6號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1年5月26日14時36分許於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11之6號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1年5月26日14時3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1之6號網路轉帳5萬元 ④111年5月26日19時47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1之6號網路轉帳3萬2800元 ⑤111年5月27日12時39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1之6號網路轉帳5萬元 ⑥111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1之6號網路轉帳5萬元 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述、亥○○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丙○○ 111年5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郭高遠」慫恿告訴人丙○○下載PMSA投資APP,並謊稱透過該APP買賣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12時19分許於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19 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庚○○ 111年4月 22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文風」,向告訴人庚○○稱透過PMSA平臺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13時52分許於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庚○○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癸○○ 111年3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蔡嘉明」,向告訴人癸○○謊稱透過全球多 元化金融服務平臺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11時9分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丑○○ 111年5月27日 以LINE帳號暱稱「股市老郭」,向告訴人丑○○謊稱透過PMSA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①111年5月27日13時15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一街65號14樓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1年5月30日10時26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一街65號14樓網路轉帳10萬元 ③111年5月30日11時58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匯費20元、手續費10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丑○○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照片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丁○○ 111年5月17日 以LINE帳號暱稱「pmsa666」、「wen541」向告訴人丁○○謊稱透過PMSA網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17時34分許於臺中市沙鹿區犁分里1鄰七賢南路27之6號網路轉帳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含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7. 卯○○ 111年5月4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文豐」向告訴人卯○○謊稱透過MCQUA網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①111年5月31日9時21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瑞竹里瑞興路59巷8號3樓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許高雄市鳳山區瑞竹里瑞興路59巷8號3樓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1年5月31日9時23分許高雄市鳳山區瑞竹里瑞興路59巷8號3樓網路轉帳5萬元 ④111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高雄市鳳山區瑞竹里瑞興路59巷8號3樓網路轉帳5萬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辛○○ 111年5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郭誌斌」向告訴人辛○○謊稱透過MONO平台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9時許於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辦事處臨櫃匯款20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辛○○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 寅○○ 111年4月中旬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郭誌斌」向告訴人寅○○謊稱透過PMSA平台投資黃金,保證至少獲利30%云云 111年5月31日10時1分許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寅○○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調及Line聊天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 甲○○ (重複) 21. 李盛猷 (重複) 22. 辛○○ (重複) 23. 子○○ 111年5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心瑜-助理」向被害人子○○謊稱下載指定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轉換成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①111年5月27日16時11分許於台新銀行ATM轉帳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16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ATM轉帳3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投資APP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4. 己○○ 111年5月11日起 以LINE群組「談股-商學院H5」慫恿告訴人己○○至FUCA國際平台操作黃金指數,並謊稱透過該平台操作黃金指數,保證獲利云云 ①111年5月30日9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808號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1年5月30日11時24分許於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808號網路轉帳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未○○ (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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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