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第9616號、第1
06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達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達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 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第4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更正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5行補充為「……及 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翌(6)日……」、第10 行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第15行末補充為「提領或轉匯 殆盡」。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2行「……帳戶降款……」更 正為「……帳戶進款……」。
㈢關於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過 程及各自提供之證據,統整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達提供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 團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4、編號6至8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因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動機同一,可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接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蔡誠伶、游佳翰、陳明正、朱妍霏、鄭百宏、巫碧 純、何沛紜、林健明、蔡慧嘉(下稱蔡誠伶等9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7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3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 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蔡誠伶等 9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於警詢自承因 而獲得共計13,900元等語(見本案卷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 第36頁),是該13,9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13,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維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蔡誠伶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羅芸」刊登不實吹風機出售訊息,致蔡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2時17分 5000元 丙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一卷第49、50頁) 2 告訴人游佳翰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郭文健」聯繫游佳翰,表示有其欲蒐購之NIKE球鞋,致游佳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0日13時53分 6500元 丙帳戶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一卷第59、60頁) 3 告訴人陳明正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球鞋交易」社團內,以暱稱「Amy Xiaoguo」刊登不實NIKE球鞋出售訊息,致陳明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0日16時27分 1萬5000元 丙帳戶 4 告訴人朱妍霏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以暱稱「En Xian Jiang」刊登不實二手LV包包出售訊息,致朱妍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20時23分 2萬1000元 丙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二卷第43至51頁) 5 告訴人鄭百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lued暱稱「阿文」鼓吹鄭百宏參加「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致鄭百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11時44分 1萬元 甲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三卷第55至58頁) 6 告訴人巫碧純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臺中南區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Lily CHEN」刊登不實掃地機器人出售訊息,致巫碧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1日12時42分 1000元 乙帳戶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三卷第67至70頁) 7 告訴人何沛紜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屏東新品二手萬物買賣、徵人啟事、特色推薦」社團內,以暱稱「錢美珠」刊登不實二手雙人床出售訊息,致何沛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1日12時38分 2500元 乙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案卷警三卷第83至91頁) 8 告訴人 林健明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我是鹽水人」社團內,以暱稱「魏芳達」刊登不實氣炸鍋、攪拌機、藍芽耳機、吹風機出售訊息,致林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9分,應予更正) 2000元 乙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案卷警三卷第105至111頁) 9 告訴人 蔡慧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自稱係蔡慧嘉之國小同學「劉耀文」,以LINE向蔡慧嘉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弈公司」之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在上開網站註冊會員,並與該網站之客服聯繫,該客服再向蔡慧嘉佯稱:如需領取遊戲中所贏取之款項,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11時3分許 4萬元 甲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見併案卷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27號卷第33至57頁) 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
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28號
被 告 洪達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另於翌(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222001」之人(下稱 A男)使用,而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蔡誠伶、游佳翰、陳 明正、朱妍霏、鄭百宏、巫碧純、何沛紜、林健明等8人( 下稱告訴人等8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上開匯款均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
二、案經游佳翰、陳明正、朱妍霏、鄭百宏、巫碧純、何沛紜、 林健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到虛擬貨 幣的投資,對方在現場操作給我看虛擬貨幣投資記錄,他叫 我下載幣安APP,他說拿走我的帳戶是要幫我代操虛擬貨幣 投資,代操要用我的帳戶去作,每帳戶有一定的金額限制, 所以要請我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他代為買賣,我沒有匯錢 進入我的帳戶,據我所知是新的投資,但實際的操作過程我 也不了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 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朱妍霏、游佳 翰、鄭百宏、巫碧純、何沛紜、林健明及被害人蔡誠伶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臉書對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民國81年次出生,自陳具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電子廠作業員、建 材業務,總共工作過長達7、8年之時間,足認被告有一定程度 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 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 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並交由他人 代操所使用等詞置辯,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並不認識A男, 顯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與既非熟識,又於 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這3個帳戶裡面都沒什麼錢,我也沒有匯錢進去等語。亦與 被告所辯投資代操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四)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A男:「配合方式就是,給你抽公司使用你帳戶降款的趴數 、這很安全,就是單純貨幣買賣收款,看您能不能接受,另
外,您沒工作,要不要來我公司工作。」,被告:「請問公 司做什麼的呢?」,A男:「水」等語,顯見A男曾於110年1 0月5日告知被告A男所從事為「水房」的工作,縱使被告當 時回以「痾...我不明白哈哈」等語,然被告曾於對話中說 :「你要辦什麼,我都可以啦,只是不要讓我變警示戶,或 是出問題就好」等語,然考量被告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從臉 書廣告聯繫A男等情,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明白「水」係 指「洗錢」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 資乙節,與其對話內容及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 採。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蔡誠伶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羅芸」刊登不實吹風機出售訊息,致被害人蔡誠伶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 110年10月9日12時17分,匯款5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游佳翰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郭文健」聯繫告訴人游佳翰出售NIKE球鞋訊息,致告訴人游佳翰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 110年10月10日13時53分,匯款6500元至丙帳戶。 3 告訴人陳明正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球鞋交易」社團內,以暱稱「Amy Xiaoguo」刊登不實NIKE球鞋出售訊息,致告訴人陳明正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 110年10月10日16時27分,匯款1萬5000元至丙帳戶。 4 告訴人朱妍霏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以暱稱「En Xian Jiang」刊登不實二手LV包包出售訊息,致告訴人朱妍霏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 110年10月9日20時23分,匯款2萬1000元至丙帳戶。 5 告訴人鄭百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iued暱稱「阿文」鼓吹告訴人鄭百宏參加「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致告訴人鄭百宏陷於錯誤,加入平台並匯款。 110年10月7日11時44分,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6 告訴人巫碧純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臺中南區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Lily CKEN」刊登不實掃地機器人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巫碧純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 110年10月11日12時42分,匯款1000元至乙帳戶。 7 告訴人何沛紜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屏東新品二手萬物買賣、徵人啟事、特色推薦」社團內,以暱稱「錢美珠」刊登不實二手雙人床出售訊息,致告訴人何沛紜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 110年10月11日12時38分,匯款2500元至乙帳戶。 8 告訴人林健明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我是鹽水人薦」社團內,以暱稱「魏芳達」刊登不實氣炸鍋、攪拌機、藍芽耳機、吹風機出售訊息,致告訴人林健明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 110年10月11日12時39分,匯款2000元至乙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78號
被 告 洪 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京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 面交予徐晨翔(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偵辦中)使用,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妍霏、陳明正及游佳翰訴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妍霏、陳明正及游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朱妍霏、陳明正及游佳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等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均係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害 人相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妍霏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以暱稱「En Xian Jiang」刊登不實二手LV包包出售訊息,朱妍霏於110年10月7日19時4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En Xian Jiang」聯繫購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23分許 2萬1,000元 2 游佳翰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郭文健」刊登不實NIKE球鞋出售訊息,游佳翰於110年10月10日1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郭文健」聯繫購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0日13時54分許 6,500元 3 陳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內,以暱稱「Amy Xiaoguo」刊登不實NIKE球鞋出售訊息,陳明正瀏覽上開訊息後與「Amy Xiaoguo」聯繫購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0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洪 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京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222001」之人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慧嘉訴 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等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 ,均係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案件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慧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自稱係蔡慧嘉之國小同學「劉耀文」,以LINE向蔡慧嘉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弈公司」之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在上開網站註冊會員,並與該網站之客服聯繫,該客服再向蔡慧嘉佯稱:如需領取遊戲中所贏取之款項,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1時3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