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0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56號、112年度偵
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展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 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成員利用, 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 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 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張君如等人施詐,致張君如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鄭志修(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審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即附表第一層 帳戶)內,再經轉匯至上開本件帳戶內(即附表第二層帳戶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所示張君如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郁展(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為了辦貸款,才將本件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給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併2警卷第2頁至第7頁,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175390號函暨被告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51頁至第8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二)附表所示張君如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再經 轉匯至上開本件帳戶內(即附表第二層帳戶),旋遭層轉一 空,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附表所示之人 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報案時警 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出處詳如附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將本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對方要幫伊做資金流向紀錄云云(偵卷 第28頁、第29頁)。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或假造本件帳戶內資金流向紀錄之原因 ,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辯稱已無法提供與對方 聯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被告時而辯稱因為更換手 機,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與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頁 ,併警卷第6頁),時而辯稱伊已經刪除與對方聯絡之對話紀 錄,所以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院卷第39頁)。是被告 究竟係因更換手機而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抑或係因自行刪除 對話紀錄而導致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已有先後矛盾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為貸款之原因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云云,所辯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卷內亦乏證據可 憑,已難採信為真。是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 告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件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 ,此部分事實,至為明顯。
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 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 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將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 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經在通訊行及餐飲業工作,也曾 經從事粗工,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至4萬元(詳偵卷第28頁,併2警卷第2頁、第3頁,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 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把東西交 給完全不認識的人不覺得怪怪的?)有一點擔心」等語(偵卷 第2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已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之擔憂,顯見被告 對於交付自己本件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所提 供之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或有不法資金匯 入其帳戶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被告知悉將其所有之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 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 防範,卻仍決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本件帳戶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掩飾隱匿不明金流之洗錢 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以上開 方式提供本件帳戶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以之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內,再經轉匯 至上開本件帳戶內,旋遭層轉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供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具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應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張君如等人,侵害告訴人即附表所示張君如 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因與本案前揭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 1所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件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 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8頁,併2警卷第2頁、第3頁,院卷第13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本件帳 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並 未供承有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迄未取回,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件帳戶之款項,乃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及實際管領,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及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1 張君如 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告訴人張君如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9日10時5分許 13萬元 111年4月29日10時29分許 99萬8,500元(包含左列13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王奕婷 以LINE暱稱「linda琪琪」、「集創投顧公司楊經理」向告訴人王奕婷佯稱:可在「富通操盤股市」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4月29日9時9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29日9時11分許 16萬3,800元(包含左列8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楊乃璞 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告訴人楊乃璞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 21萬1,000元 111年5月3日10時52分 31萬580元(包含左列21萬1,000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陳佳憓 以LINE暱稱「賴淳淯」、「TxCoin-官方客服」向告訴人陳佳憓佯稱:加入「Tx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5日13時35分 105萬元 111年5月5日14時19分 108萬571元(包含左列10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黃惠華 以LINE暱稱「玟玟」、「劉經理」向告訴人黃惠華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4日9時22分 250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23分 198萬5,000元 111年5月4日9時23分 51萬4,800元
附件:
01. 被害人一覽表1紙(併2偵卷第7頁)
0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張君如)1 份(警卷第17至第18頁)
03.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張君如)1紙(警卷第19頁) 0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張君如)1紙(警卷第21頁)
0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報案人:張君如)1紙(警卷第23頁)
0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君如)1紙(警卷第25頁)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戶名:鄭志修)1紙(警卷第27頁 )
08.證人張君如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卷第29頁) 09. 證人張君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1至第34頁 )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王奕婷)1紙(併1警卷第7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王奕婷)1紙(併1警卷第8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王奕婷)1 份(併1警卷第9至第10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奕婷)、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併1警卷第11至第14頁) 14.證人王奕婷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併1警卷第15至第16頁、 第19至20頁)... 815. 證人王奕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併1警卷第17至第18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證人楊乃璞
16. 證人楊乃璞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併2警卷第15至第22頁) 17. 證人楊乃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2警卷第23至第30 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楊乃璞)1紙(併2警卷第32頁)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楊乃璞)1紙(併2警卷第33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楊乃璞)1 紙(併2警卷第34頁)
21.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楊乃璞)1份(併2警卷第35至第36 頁)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乃璞)、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2警卷第37至第5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證人陳佳憓
23. 證人陳佳憓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併2警卷第54至第55頁、 第68至第69頁)
24. 證人陳佳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2警卷第56至第62 頁)
25. 證人陳佳憓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份(併2警卷第62至 第64頁)
2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陳佳憓)1紙(併2警卷第70頁) 2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報案人:陳佳憓)1紙(併2警卷第71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佳憓)1 份(併2警卷第72至第73頁)
29.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佳憓)1份(併2警卷第74至第76 頁)
3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佳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併2警卷第77至第8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證人黃惠華
31. 證人黃惠華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併2警卷第96至第98頁) 32. 證人黃惠華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併2警卷第99頁) 33. 證人黃惠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2警卷第100至第1 07頁)
3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黃惠華)1紙(併2警卷第108頁) 3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黃惠華)1紙(併2警卷第109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黃惠華)1 份(併2警卷第110至第111頁)
37.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黃惠華)1份(併2警卷第112至第1 15頁)
3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惠華)、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併2警卷第116至第13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志修
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14875號函暨鄭志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2警卷第138至第1 50頁)
4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91號 函暨鄭志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1份(警卷第37至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