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甯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凱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凱甯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財產性犯罪收受、 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時地,將林○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 7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政 ,向其恫嚇稱若要李○政所飼養之鴿子安全,需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李○政心生畏懼, 然因李○政已察覺有異,為使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於同日14時3 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新臺幣(下同)30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而未遂。嗣 因李○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游凱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簡上卷第107至108、272至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陪同證人林○蘭於107年6月29日至上海 銀行高雄分行申辦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張 如意(音譯)一起陪同林○蘭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但該 帳戶伊並沒有拿走,是林○蘭自己帶走的。且伊根本不知道 為什麼被害人李○政會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應該是與李○ 田等人一夥的,伊才不會為了30元而使自己惹上官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害人並非因遭犯罪集團恐 嚇而匯款,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應不構成恐嚇取財行為之既遂 ,是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部分已有違誤。再者,原審判決雖 以林○蘭及李○田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帳戶開立 後由帳戶所有人持有乃一般常態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 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執有。況且,林○蘭與李○田等人與被告 間前有金錢糾紛,被告係遭故意誣陷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7年6月29日陪同林○蘭開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嗣某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7年10 月25日10時20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向被害人恫嚇稱若要其所飼養之鴿子安全,需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然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僅為使上開帳戶遭警示才 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田尾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簡上卷第69至 73、105至111、135至162、255至28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李○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4至25 頁、簡上卷第139至145頁)、證人林○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41至45 、51至55頁、簡上卷第146至16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 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7年11月26日 函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111年7月22日函及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111年10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結清銷戶 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37、45至55頁、簡上卷第97至101、 195至21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林○蘭上開帳戶確實經犯 罪集團用以為向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等犯罪使用,首堪認定 屬實。
(二)本案帳戶於證人林○蘭申辦後,確實為被告所執有: 1.證人林○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確實 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前往上海銀行申辦本案帳戶, 而伊之所以會申辦該帳戶是因為經李○田介紹,擔任金合 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人頭負責人,為 有利於被告及李○田等人處理公司事務之故。伊印象中, 當天被告陪同前往開戶後,伊就將帳戶資料及印章等物全 數交付予被告,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而伊事後接到 帳戶遭警示通知後,也有向被告詢問帳戶狀況,但被告始 終避重就輕,並未處理,所以該帳戶後續是何人去辦理帳 戶結清,伊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41 至45、51至55頁、簡上卷第146至161頁);另觀諸證人林 ○蘭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簡上卷第171至193頁), 確實可見證人於107年10月3日9時許,向被告詢問稱「今 天上海銀行小姐還會打來問我10月1號的存提多次是做什 麼用的我要怎麼回答」,而被告則回稱「小蘭:以後這樣 子的問題~*請銀行她們打電話問我0000000000或是財務管 理周傳良先生或是康康會計師......」等語,又於該帳戶 遭警示後之同年月29日,證人另詢問稱「上海的封面跟內 頁麻煩你去刷一下我要看」、「個人的」、「麻煩你到上 海銀行趕快把我的個人的內頁跟封面傳給我看裡面的往來 明細,我的東西從開戶到現在都在你那裡怎麼會有這種狀 況」等語,而被告僅回稱「是否被盜用???」等語;又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274頁),是以 ,依證人林○蘭上開訊息內容佐以其證述可知,其確實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付予被告,否則其為何會於帳戶遭 到警示,或經通知有多次款項存入、提領之時,均隨即向 被告求證;再且,倘上開帳戶並非由被告所執有,被告大 可於107年10月3日,證人質疑帳戶用途之際,即向證人表
示上開帳戶已交由他人所使用,請其另向該人求證,而非 要證人請銀行聯繫其本人,並傳送個人手機門號以提供予 行員,在在可見證人林○蘭上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而本 案帳戶確實於申辦後,已由被告所執有乙情無訛。 2.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李○田及康○良以證明上開帳戶並非 由其本人所執有云云;惟證人李○田於偵查時證稱:伊雖 然有介紹林○蘭給被告認識,而林○蘭後續也有擔任金合發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後續諸如申辦銀行帳戶等事情,伊 並未過問,伊也從未涉入等語(偵二卷第95至98頁),證 人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會計事務所記帳士, 伊雖然有負責金合發公司之記帳業務,但伊只有負責發票 部分,對於公司帳戶或負責人帳戶問題,伊並未經手等語 (簡上卷第256至26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從認 定本案帳戶曾為證人李○田或他人所執有,被告空言否認 之詞,難以採信。
3.又被告雖另以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其與證人林○蘭間之對話 紀錄,且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後續曾為金合發公司所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 偵二卷第65、77、79、81頁之對話為如意(音譯)與證人 林○蘭間之對話紀錄等語(簡上卷第73頁),嗣於本院同 年月29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偵二卷第61至85頁之對話, 其中有「兩頁」為如意(音譯)與證人林○蘭之對話紀錄 ,伊之手機當時是作為公用機使用等語(簡上卷第107頁 ),已可見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尤其,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通訊軟體LINE目前已為社會上多數人用以與友人、家 人等聯繫、通話或甚至交易使用之重要工具,而公司行號 雖偶有使用LINE與客戶或其他公司行號聯繫之必要,然此 情境下,多會由公司另行申辦帳號使用,以避免公事與個 人私事混雜,或公司文件、資料因此生有遺漏、滅失之可 能,是被告空言辯稱部分對話內容為張如意(音譯)所為 ,已與常情相違;況且,倘被告所指107年10月3日該日對 話紀錄為張如意(音譯)與證人林○蘭所為,則其等既曾 於同日通話,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考(簡上卷第185頁), 證人林○蘭即可從中得知回覆該訊息者並非被告本人,後 續帳戶問題也應逕自尋求「張如意(音譯)」解決,而非 被告,遑論對話者從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並非被告 ,或對於證人林○蘭之質疑為任何反駁,在在可徵上開對 話紀錄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繕打,且本案帳戶於申辦後,即 為被告所執有等情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衡諸犯罪集團為財產犯罪之方式,多係於向被害人詐騙或 恐嚇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 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指示車手(即負責提領犯罪所得款項 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再轉交至上游成 員,藉此製造檢警追緝犯罪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查緝難 度,則犯罪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 財產犯罪之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款項而人 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 言之,犯罪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 無可能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 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凍結、掛失 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得本案 帳戶,且亦非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第三人使用;然倘 犯罪集團成員是以非基於原帳戶管領人意思諸如拾獲、竊 取等原因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對於原帳戶管領人一旦發 現提款卡遺失,其會通報掛失止付之可能性自然隨之提高 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於此情形下,犯罪集團為防止其等 處心積慮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 應無逕自取用極可能後續會被通報掛失之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之可能,足見本案帳戶應係由持有 人即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不詳犯罪集團 成員甚明。
2.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 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落 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決定提供,即 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與不法份子共同犯財產犯罪之間 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以他法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51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碩 士畢業之學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地產仲介(簡上卷第277 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之他人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仍將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恐 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 為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四)至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案發時總共有 三隻鴿子不見,第一次伊有先匯一筆10,025元至該人指定 之帳戶,此案伊印象中已結案。後續另有二人分別撥打電 話給伊,要伊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及9,000元至其他帳 戶,但伊當時已經有警覺,於是伊去詢問親戚,親戚要伊 不要匯款,而伊為了使該帳戶被警示,伊才會匯款30元至 本案帳戶並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簡上卷第139至145頁), 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述可知,本案擄鴿犯罪集團雖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非因畏懼而匯款 ,其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目的係為協助追查犯罪及凍 結贓款,是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自屬未遂,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五)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 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犯罪集團所為恐嚇取財行為既屬未遂,而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僅對他人恐嚇取財犯罪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簡上卷第276頁)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 認上開二罪均已達既遂階段,然依前揭說明,就幫助恐嚇 取財部分僅為未遂,惟此僅為行為階段不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復經公訴人主張為累犯(簡上卷第279至280頁 ),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 未遂、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察被告所涉幫助恐嚇犯行部分,為未遂 犯,而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 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犯罪集團為財產 性犯罪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恐嚇取財犯罪 者獲取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財產性犯罪之風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已有警 覺,而使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陷於未遂等犯後態度及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簡上卷第2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 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 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 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 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 本案上揭犯行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