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5號
TCHM,112,上訴,17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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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
偵字第1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Mazda3 型號灰色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及附表三編號5所處之刑暨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
㈡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撤銷 改判部分)。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 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 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認原審 未調查車輛貸款償貸金額及拖回拍賣價款,涉及追徵金額, 原審未斟酌此部分,顯有過重,請求從輕判決等情(見本院 卷第9至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 要旨陳稱對於事實不爭執、對於沒收及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 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91 4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對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0、20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 以審酌被告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甲○○與丙○○、丁○○2人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恩 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加油站)之同事,甲○○明知丙○○、丁 ○○2人均係身心障礙人士,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 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認有機可 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丙○○因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 斷之情況,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某日,在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對丙○○佯稱有投資機會,每投 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每月可獲利1萬元,致丙○○誤信 為真,甲○○因而向丙○○騙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後,甲○○即自同年1 月8日起,迄108年9月6日止,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



其係有權持有使用上揭合庫銀行提款卡之人,於此期間由自 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合庫銀行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丙○○薪資共66筆,共計62萬8610元後,將上開款項據為 己用。而甲○○為免丙○○懷疑,除親自將部分提領之丙○○薪資 交付丙○○外,另自000年0月間起,迄同年11月22日止,委由 不知情之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按月交付1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現金予丙○○,復自107年12月26日起,迄108年10月6日 止,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妻朱唯瑭(業於110年3月18日離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丁○○領出款項後,留一半供甲○○自己花 用,另一半由丁○○交付予丙○○。嗣經丙○○之舅媽陳映蓉發現 ,始知甲○○自107年1月8日起,迄於108年9月6日止,此期間 從中詐領之款項共66筆,扣除其親自或委由丁○○交付丙○○之 款項後,若以每月交付丙○○最高1萬元為計算標準,甲○○尚 且侵吞上開提領款項約40萬8610元。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丙○○因心智缺 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 判斷之情況,向丙○○訛稱:投資15萬元將有1萬5000元獲利 ,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由甲○○帶領丙○○、丁○○, 於107年9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以丙○○名義向中國信託申 辦個人信用貸款15萬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匯款手續費30 元後,中國信託於同年月25日匯款14萬970元至丙○○之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後,甲○○旋於同日持上開合庫銀行提款卡致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使用上揭合庫銀行提 款卡之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該合庫銀行帳戶提 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以上共計14 萬1000元供己花用。後因上開丙○○向中國信託借貸之款項未 遵期償還本息,致中國信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丙○○ 求償,而由法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810號 支付命令,再於108年9月9日連同下述㈢之刷卡消費款項,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27號執行命令對丙○○之恩光加油站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恩光加油站於108年9月11日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107年10 月9日帶同丙○○前往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使用上開銀行提供 之電腦連接網路後,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中國信託LINEPa y友情萬歲卡,嗣經中國信託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甲○○即在系爭信用卡簽名 欄偽簽丙○○簽名,並持上開信用卡,冒用丙○○名義,於107 年10月18日分別在家樂福超市豐原店刷卡消費5萬元、在統 一精工加油站豐原二站自助加油刷卡消費1486元,致各該商 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是丙○○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 交付共計5萬1486元之商品。後因甲○○未償還或支付上開消 費款項,致中國信託向法院聲請對丙○○求償,而由臺中地院 於108年4月1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支付命令,連同 上述⒉之中國信託信用貸款,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02927號執行命令對丙○○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並經恩光加油站於108年9月11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㈣甲○○為辦理汽車貸款供己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 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 經丙○○之允許,於000年00月間冒用丙○○名義,經由網路代 辦公司捷風創意行銷向SUM優質車商聯盟938車業(現為正昇 汽車商行)經理任鳳儀表示欲購買所存售之馬自達廠牌Mazd a3型號灰色汽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丙○○之身分證件、 勞保異動明細資料予不知情之任鳳儀後,由任鳳儀轉送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後即由和潤公司委 外送件之汽車貸款專員張歆媃(原名張嘉欣)於107年10月2 3日與甲○○在某汽車百貨公司旁洗車場辦理對保,甲○○先以 上開車輛,持丙○○之身分證件,冒用丙○○名義,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文件上偽 簽丙○○之署押或盜蓋丙○○之印章,向張歆媃以動產擔保抵押 方式辦理汽車貸款,而取得貸款36萬元,分60期償還;後甲 ○○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冒用丙○○之名義,向938車業經理 任鳳儀之委託人寶誠汽車蔡杰紘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 甲○○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盜蓋丙○○之印章,偽造具私文書性 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該登記書及丙○○上開國民 身分證向臺中區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同意擔任車主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上開 汽車之車主為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蔡杰紘於107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麥當勞交車予甲○○後,甲○○先於同日以相同方法冒用 丙○○名義,與寶誠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旋於同日再 冒用丙○○名義簽立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 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每月1000元代價借用予不知情之鄭 宏誠,然甲○○於2週後即取回該車供己使用。後因甲○○於取 得貸款後,自10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汽車貸款, 經和潤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丙○○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6日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1255號裁定,並經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 858號裁定扣押丙○○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 ㈤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丁○○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 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向丁○○稱要買車需 要丁○○擔任保證人,丁○○因未能明確瞭解實際意義,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3日帶同無擔任保證人意思且不瞭解 擔任保證人實際意義之丁○○,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 權書上署押,並蓋用印章,而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甲○○得到上開信用保證之利益後,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向 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受理 審查甲○○所提供上開個人財力相關文件後,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放貸55萬元,分48期償還。然因甲○○嗣後未按時清償上 開借款,致和潤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對甲○○、丁○○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14日為108年度司票字 第12969號裁定。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 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行為而 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 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 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 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查丙○○、丁 ○○均為輕度障礙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 低於常人之狀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 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 解免罪責。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 ,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 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陸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手法相同且時間尚稱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以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雖有未洽,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併予審理,且經法院告 知被告上開法條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 之保障,附此敘明。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再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 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 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 審查權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持偽造本票向正昇汽 車商行、和潤公司、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目的係在擔保借款 之債務,非僅以偽造本票而獲核撥款項,其冒名申貸之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丙 ○○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丙○○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辦理貸款、盜蓋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係於密接之時間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其 係本於冒名取得貸款並購車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亦該當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公 訴意旨另亦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亦該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然上開罪名與起訴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此部 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 ,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 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向和潤公司及代辦車貸 業者詐欺車貸以支付購車價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因時間、行為態樣 均明顯可分,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㈤判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給付丁○○40萬元,給付方法自11 2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 被害人丁○○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刑事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4月26日審理中陳明已給付第一期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被告已約定賠償此 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丁○○損害並尋求諒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已有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無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 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所詐得之購車價金共計36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撥款後係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 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汽車車籍登記僅係作為車 輛監理管制之行政措施,殊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 準,是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自應透過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加 以判斷,而非僅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作為唯一之認 定依據),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馬自達 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為其詐貸款項變得之犯罪所得; 另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所詐得之購車價金共計共55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撥款後係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堪認AYU-3795號自用小客車(即馬自達廠牌DKM3 型號黑色汽車)為其詐貸款項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車 輛均經和潤公司取回佔有並拍賣等情,有和潤公司陳報狀及 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拍賣車輛紀錄、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至133-1頁),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 審判決諭知就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Maz da3型號灰色汽車1輛及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DKM 3型號黑色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罪所 得部分予以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堪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丙○○心智缺陷, 辨識能力不足,提領詐取其款項,甚至以丙○○名義至中國信 託開戶信用貸款、申辨信用卡刷卡消費、冒名貸款購買汽車 、偽簽本票等手法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責,手段亦甚惡劣,亦未與此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 及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自難認有酌減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 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丙○○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 ,詐得提款卡並進而持提款卡盜領丙○○存款,又利用告訴人 丙○○辦理貸款、辦理信用卡,以取得款項或消費,再冒用丙 ○○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簽發本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對金融交易 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國 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 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3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



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所得本院 雖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而與原審認定有別,然此僅涉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與否之諭知,且該車輛係因和潤公司事後委託 協尋取回佔有拍賣一節,業經該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105至133-1頁),顯非被告主動賠償
  ,此尚未足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上訴後亦未 能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一節,有 被告之辯護人刑事陳報㈡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 件此部分之犯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 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 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 ,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提領62萬8610元(起訴書附表一金額誤載 為638,61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44頁 )為其犯罪所得,扣除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每月返還被害 人丙○○1萬元計算(自107年1月至108年9月,計22個月,共 扣22萬元)後,尚有40萬861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丙○○,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提領14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丙○○,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被告冒名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固屬被告犯



行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得經由停卡 程序使卡片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 「丙○○」之簽名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按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價值5萬1486元之商品,為 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 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 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爰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即5 萬1486元加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未扣案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均已交付正昇汽車商 行、和潤公司、遠東銀行監理站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所示偽造 「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各 該文件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丙○○」之印文,乃使用丙○○真 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丙○○印章、國民身分證等物, 非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為存在而由被告所 保有支配,且該等印章、證件等物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 國民身分證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是考 量沒收之執行困難度及執行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 敘明。
 ⒉原審就上開部分沒收之諭知已說明甚詳,被告雖就本件原審 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有何違誤,經核亦無不合,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 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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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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