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芬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27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
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111年度偵字第5535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111年度偵字
第1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4號、1
11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交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為 三人以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並以LINE告知 暱稱為「臺灣學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 擬貨幣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㈠於1 10年10月5日9時34分許,以LINE對丁○○佯稱於某貸款平台註 冊會員可借錢,惟註冊有誤致帳戶凍結,須儲值解凍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4時48分許,以統一超商代 碼繳費新臺幣(下同)9975元至該虛擬貨幣帳戶;㈡於110年
10月12日前某日,以LINE對乙○○佯稱於某貸款平台加入會員 可借錢,惟註冊有誤致帳戶凍結,須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20時41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繳 費7975元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 於110年10月8日15時8分許、110年10月13日15時7分許,匯 款87285元、60985元至該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旋甲 ○○則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以超 商代碼繳款或逕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超出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繳費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承前犯意,詢問其堂弟友人己○○是否願意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獲取報酬,己○○則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申辦虛 擬貨幣帳戶並將之交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虛擬貨幣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己○○知悉 或預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8分 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Bi toPro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己○○再以LINE委託 甲○○轉告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LINE對乙○○佯稱於某貸款平台 加入會員可借錢,惟註冊有誤致帳戶凍結,須儲值解凍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20時59分許,以全家超 商代碼繳費15000元至該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己○○因此 獲得犯罪所得9000元。
三、甲○○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交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工具,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為 三人以上),於110年9月29日16時52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甲○○申辦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實體帳戶),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 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㈠於110年9月6日,以LINE對丙○○佯稱於某商 城平台加入會員可搶單賺傭金,惟須儲值搶單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8時58分許、110年10月4日12
時9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2000元、9000元至該虛擬貨 幣帳戶;㈡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日,以LINE對庚○○佯稱於某 貸款平台加入會員可借錢,惟註冊有誤致帳戶凍結,須儲值 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至該虛擬貨幣帳戶;㈢於110年9月2 9日某時,傳送簡訊給盧昱萱,並以紓困網站客服向其佯稱 如欲貸款,需先繳納驗證費及解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1日14時14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20000元至 該虛擬貨幣帳戶;㈣於110年10月4日17時31分許,傳送簡訊給 吳卉榆,並以紓困網站客服向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納保 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110年10月6日13時55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 20000元至該虛擬貨幣帳戶;㈤於110年9月30日14時31分許, 以LINE對徐羽淳佯稱因其操作疏失,需辦理儲值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18時57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 費10000元至該虛擬貨幣帳戶;㈥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 對馮琨勛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4日13時39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10000元至 該虛擬貨幣帳戶;㈦於110年9月28日17時許,以LINE對林博元 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先繳費供平台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1日10時45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至該虛擬貨幣帳戶;㈧於110年9月29日16時4分許,傳送簡訊 給黃子洋,並以紓困網站客服向黃子洋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 先繳費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日1 2時58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12000元至該虛擬貨幣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四、甲○○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交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工具,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為 三人以上),於110年10月9日18時46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BitoE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以LINE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 擬貨幣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以LINE對辛○○佯稱於某貸款平台加入會員可借錢, 惟註冊有誤致帳戶凍結,須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至該 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甲○○所為上開犯行,因此共獲得犯 罪所得25000元。
五、案經丁○○、乙○○、丙○○、辛○○、庚○○、盧昱萱、吳卉榆、徐 羽淳、馮琨勛、林博元、黃子洋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丙○○、辛○○、庚○○、盧昱萱、吳卉榆、徐羽淳、馮琨 勛、林博元、黃子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727 卷第17至20頁、偵1405卷第27至30頁、偵1510卷第15至21頁 、偵3323卷第9至11頁、偵5535卷第9至10頁、偵5636卷第15 至18頁、偵10099卷第27至29頁、偵10106卷第49至53頁、偵 10106卷第89至90頁、偵10414卷第17至21頁、偵11059卷第3 5至40頁),並有:㈠告訴人丁○○部分:繳費條碼之超商繳費 明細(雲檢偵727卷第2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截圖(雲檢偵727卷第27至39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偵727 卷第41至45頁)、被告甲○○申設虛擬帳戶MaiCoin電子錢包 之會員資料、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1405卷第51至53頁、偵 727卷第51頁)、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雲檢偵727卷第61至63頁);㈡告訴人乙○○部分:繳費條碼 之超商繳費明細(雲檢偵1405卷第48頁)、對話紀錄等截圖 (雲檢偵1405卷第44至47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檢偵1405卷第38至39、41至43 頁)、被告甲○○申設虛擬帳戶MaiCoin電子錢包之會員資料 、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1405卷第51至53頁、偵727卷第51 頁)、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雲檢偵72 7卷第61至63頁)、己○○虛擬帳戶BitoPro電子錢包之會員資 料、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1405卷第57至61頁)、林豐偉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雲檢偵1405 卷第69至84頁);㈢告訴人丙○○部分:繳費條碼之超商繳費 明細(雲檢偵1510卷第23、5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等截圖(雲檢偵1510卷第25至75頁)、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 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 檢偵1510卷第77至82頁)、被告甲○○申設虛擬帳戶BitoPro 會員資料、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1510卷第87至99頁)、甲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 727卷第253至265頁);㈣告訴人辛○○部分:超商繳費明細( 雲檢偵3323卷第21頁)、詐騙網頁截圖(雲檢偵3323卷第19 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323卷第13至14、23至25頁)、 甲○○虛擬帳戶BitoEX會員資料、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3323 卷第29至31頁)、甲○○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雲檢偵727卷第61至63頁);㈤告訴人庚○○部分:超商繳費 明細(雲檢偵5535卷第2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截圖(雲檢偵5535卷第29至43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 5535卷第23至27頁)、被告甲○○申設虛擬帳戶BitoPro會員 資料、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1510卷第87至99頁)、甲○○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727 卷第253至265頁);㈥告訴人盧昱萱部分:超商繳費單據影 本(偵5636卷第23頁)、通訊對話畫面(偵5636卷第26至30 頁、32至33頁)、詐騙網頁照片(偵5636卷第25頁、31至3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36卷第19 至21頁)、被告甲○○申設虛擬帳戶BitoPro會員資料、帳號 交易明細(雲檢偵1510卷第87至99頁)、被告甲○○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727卷第253 至265頁)、被告甲○○之BitoPro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偵3133卷第119至133頁、第147至157頁、第213至227 頁);㈦告訴人吳卉榆部分:超商繳費單據影本(偵10099卷 第31頁)、通訊對話畫面(偵10099卷第35頁)、詐騙網頁
照片(偵10099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 第59至65頁)、被告甲○○申設虛擬帳戶BitoPro會員資料、 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1510卷第87至99頁)、被告甲○○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727卷 第253至265頁)、被告甲○○之BitoPro帳戶之用戶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偵3133卷第119至133頁、第147至157頁、第21 3至227頁);㈧告訴人徐羽淳部分:超商繳費單據照片(偵1 0106卷第55至57頁)、通訊對話畫面(偵10106卷第55頁、5 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106卷第73頁至77頁)、被告甲○○申 設虛擬帳戶BitoPro會員資料、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1510 卷第87至99頁)、被告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727卷第253至265頁)、被告甲○○ 之BitoPro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3133卷第119 至133頁、第147至157頁、第213至227頁)、;㈨告訴人馮琨 勛部分:超商繳費單據(偵10106卷第91頁)、通訊對話畫 面(偵10106卷第93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10106卷第97至99頁)、被告甲○○申設虛擬 帳戶BitoPro會員資料、帳號交易明細(雲檢偵1510卷第87 至99頁)、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雲檢偵727卷第253至265頁)、被告甲○○之BitoPro帳 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3133卷第119至133頁、第 147至157頁、第213至227頁);㈩告訴人林博元部分:繳費 單據照片(偵10414卷第63至65頁)、通訊對話畫面(偵104 14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14卷第45至57頁)、被 告甲○○申設虛擬帳戶BitoPro會員資料、帳號交易明細(雲 檢偵1510卷第87至99頁)、被告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727卷第253至265頁)、 被告甲○○之BitoPro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313
3卷第119至133頁、第147至157頁、第213至227頁);告訴 人黃子洋部分:超商繳費單據影本(偵11059卷第41頁)、 通訊對話畫面(偵11059卷第43至51頁)、詐騙網頁畫面( 偵11059卷第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59卷第57至61頁)、 被告甲○○申設虛擬帳戶BitoPro會員資料、帳號交易明細( 雲檢偵1510卷第87至99頁)、被告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727卷第253至265頁) 、被告甲○○之BitoPro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3 133卷第119至133頁、第147至157頁、第213至227頁)等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人詐欺被害人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階段正犯犯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 、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己○○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甲○○雖未親自 參與詐欺之行為,惟其所為前開犯行,係屬該詐欺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以前開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 害人詐取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丁○○)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部分(同為告訴人乙○○),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是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甲○○所為前開4罪間(即一般洗錢罪2罪【告訴人丁○○、 乙○○2人,以被害人人數計】、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111年 度偵字第5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 0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9號移 送併辦部分(僅該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該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詳如後述退併辦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徒增追索最末端 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8頁)、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多寡、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9至4 40頁)、被告甲○○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本案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㈨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440 頁)。惟本院考量其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其等原 諒,另酌以其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若仍使其受緩刑之利 益,恐難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綜合各情後, 認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報酬約快10000元(即未達1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43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90 00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37頁);然觀諸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之另案判決內容(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已宣告沒 收此筆犯罪所得,為免重複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或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 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或業依指示 將系爭贓款提領後繳款或轉出,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 接獲上開詐欺集團通知,即從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帳戶 提款後以超商代碼繳款或逕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2、5),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己○○則於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時間,接獲上開詐欺集團通知,即從附表二編號4、5、 6所示帳戶轉出款項至被告甲○○不詳電子錢包帳戶內(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6、7、8),再由被告甲○○提款後以超商代 碼繳款或逕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共犯 自白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 性,因其損人利己,憑信性自較薄弱,故對其證據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兩名以上共 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2人雖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自白在案,惟 仍須審酌是否具有補強證據,亦即其等提領或轉出之此部分 款項,是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㈢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己○○從系爭帳戶轉出款項至被 告甲○○不詳電子錢包帳戶內,再由被告甲○○提款後以超商代 碼繳款或逕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至8 部分,卻記載被告己○○為「提領人」,顯有矛盾。 ⒉依卷證資料,可知此部分金流資料如下:
⑴告訴人乙○○雖於110年10月13日20時59分許,繳費15000元至 被告己○○申辦之BitoPro帳戶(偵1405卷第48頁),而該帳 戶有加值15000元(偵1405卷第61頁);惟被告己○○之中國 信託銀行實體帳戶卻無與此筆款項相關入匯紀錄(偵1405卷 第71至72頁)。
⑵告訴人丙○○雖於110年10月4日12時9分許、110年9月30日18時 58分許,分別繳費9000元、2000元至被告甲○○申辦之Bitopr o帳戶(偵1510卷第23、59頁),而該帳戶有加值9000元、2 000元(偵1510卷第95至96頁);惟被告甲○○之郵局實體帳 戶卻無與此筆款項相關入匯紀錄(偵727卷第261頁)。 ⑶告訴人辛○○雖於110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繳費20000元至 被告甲○○申辦之BitoEX帳戶(偵3323卷第21頁),而該帳戶 有買入20000元(偵3323卷第31頁);惟被告甲○○之華南銀 行實體帳戶卻無與此筆款項相關入匯紀錄(偵3323卷第31頁 、偵727卷第622至63頁)。
⑷告訴人庚○○雖於110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繳費10000元至被 告甲○○申辦之BitoPro帳戶(偵5535卷第29頁),而該帳戶 有加值10000元(偵1510卷第95頁);惟被告甲○○之郵局實 體帳戶卻無與此筆款項相關入匯紀錄(偵1510卷第95頁、偵 727卷第261頁)。
⑸綜此,足認告訴人乙○○、丙○○、辛○○、庚○○遭詐欺所繳費之 此等款項,最終並未匯入被告2人申辦之上開實體帳戶中, 則其等縱有於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時間,從附 表二編號1、2、3、4、5、6所示帳戶提款或轉出(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2、5、6、7、8),應與本案無涉,是實難遽 認其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為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111年度 偵字第5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01 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9號(僅 該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111年度偵字第2365號、111年度 偵字第25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63號、111年度偵字第6946 號、111年度偵字第7640號、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111年 度偵字第76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或因部分事實業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或因與本案起訴部分 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是此等移送 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甲○○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二部分(告訴人乙○○)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入款帳戶 入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甲○○ 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15時1分入款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甲○○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7日15時11分入款5萬4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甲○○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15時9分入款167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4 己○○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7分入款2萬948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5 己○○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5時11分入款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6 己○○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1日15時15分入款4萬9721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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