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3號
TNDV,111,訴,1603,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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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林惠伶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⑴蘇冠綾
陳志賢

⑶楊雅婷


郭欣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薛珠米
洪東輝

丁逸安
蔣正
吳志雄
張利鈞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⑴蘇冠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⑵陳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⑶楊雅婷、⑷郭欣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其中被告楊雅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被告郭欣河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⑺丁逸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⑻蔣正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⑼吳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⑽張利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⑾李彥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薛珠米洪東輝外)分別負擔(各按其敗訴金額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賢丁逸安蔣正雨、吳志雄張利鈞李彥緯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 附表所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冠綾(附表編號1):台灣銀行帳戶為伊所有,係詐騙 集團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伊購買,但伊無力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雅婷(附表編號3):伊將帳戶借給遠東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借給朋友即同案被告郭欣河使用,郭欣河以經營精品代 購生意,然其積欠政府款項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為由,向伊商 借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欣河(附表編號4):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伊有罪及原告於本件請求伊賠償14萬元沒有意見,然伊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薛珠米(附表編號5):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係伊出 借給大伯廖木富做生意收款使用,嗣後銀行表示匯款有問題 ,伊曾向廖木富表示不要再匯款進來該帳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東輝(附表編號6):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為伊所有 ,借給繼父陳燕輝使用,然伊不知道陳燕輝有詐欺前科,直 到該帳戶被凍結才知道,伊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利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志賢丁逸安蔣正雨、吳志雄張利鈞李彥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我國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洗錢防制法之目的除為對決不法金流、維護金融秩序外,亦 兼含保障財產犯罪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以回復損害之意旨, 上開規定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冠綾郭欣河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不法詐 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 卷附相關刑事判決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志賢、丁 逸安蔣正雨、吳志雄張利鈞李彥緯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並有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佐(卷頁詳如附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楊雅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於112年5月23日判處(原審案號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等)共同詐欺罪刑,則 楊雅婷提供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予同案被告郭欣河使用, 共同詐騙原告並領取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郭欣河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㈢薛珠米洪東輝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10年度偵字第8518 號、13383、13912號),經調閱前開偵查卷內事證,原告固 有遭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利用薛珠米洪東輝之銀行帳戶供 原告人匯款詐騙款項等節,薛珠米洪東輝係基於親屬之信 任關係,始將上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此與一般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有異,無法遽認渠等主觀上有何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存在,尚難認薛珠米洪東輝等 2人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 真實,自難認定薛珠米洪東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損害,係以起訴之方式催告請求,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訴字卷㈠135、137、139、165、149、153、155、157、159 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冠綾陳志賢丁逸安蔣正雨、吳志雄張利鈞李彥緯應分別給付, 另請求楊雅婷、郭欣河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薛珠米洪東輝損害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原告起訴事實、理由、依據
蘇冠綾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⒈蘇冠綾 被告蘇冠綾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蘇冠綾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同一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 ⒊林惠伶於109年11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内,旋遭提領。 蘇冠綾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判刑確定,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15萬5000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蘇冠綾出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有罪在案,並在以林惠伶為告訴人的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62號判決中,經判決肯認「本案告訴人林惠伶係於109年11月6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與前案告訴人陳仙慧、郭小齊、被害人黃秀琴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時間介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間緊密接近,遭詐騙手法亦尚屬類似,應可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p.9、15、18(判決認定台銀8897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為被害人)
陳志賢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⒉陳志賢 被告陳志賢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陳志賢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不明人士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小軒」詐欺集團),議定以匯入帳戶款項之1.2%至1.3%為代價,由陳志賢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⒉同一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 ⒊林惠伶陷於錯誤後,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25000元至陳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陳志賢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判刑確定,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2萬5000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陳志賢出售帳戶致林惠伶匯款生損害之行為業經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以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附表1第2欄)。 p.20、29、34、36、50(判決認定富邦6863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為被害人)
⒊楊雅婷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⒊楊雅婷 被告楊雅婷、郭欣河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楊雅婷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依郭欣河之指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09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遠東帳戶交予郭欣河,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欣河。 ⒉同一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遂於109年9月25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楊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内。 ⒊林惠伶匯款後,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開車載送楊雅婷,並在郭欣河或不詳男子監視下,提領款項後交付郭欣河或不詳男子,或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楊雅婷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判刑,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14萬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楊、郭兩人負連帶責任。 楊雅婷遭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以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嗣於112年5月2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罪刑。 p.474、486(判決認定遠東3147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為被害人)
郭欣河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⒋郭欣河 被告楊雅婷、郭欣河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楊雅婷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依郭欣河之指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09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遠東帳戶交予郭欣河,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欣河。 ⒉同一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遂於109年9月25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楊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内。 ⒊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開車載送楊雅婷,並在郭欣河或不詳男子監視下,提領款項後交付郭欣河或不詳男子,或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欣河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判刑,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14萬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73條,楊、郭兩人負連帶責任。 郭欣河與楊雅婷共同詐欺取財、致林惠伶匯款生損害之行為遭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有罪(判決附表第8欄)。 p.228、231、232(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判決認定遠東3147帳戶為洗錢帳戶)
薛珠米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⒌薛珠米 被告薛珠米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薛珠米於民國109年9月間中秋節前,將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給大伯廖木富收款使用,並多次轉匯高額款項,並曾經行員告知此帳戶交易異常,仍決意協助。 ⒉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109年9月22日1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薛珠米上開帳戶。 ⒊匯款過去後,款項在109年9月22日當日12:00:23、12:03:45遭薛珠米分別轉匯60萬元與70萬0030元出去。 薛珠米因過失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3萬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薛珠米自承廖木富在國外經商,十幾年來只透過薛珠米帳戶匯款兩次生活費給長輩。(嘉義縣朴子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00011021號卷第2頁) 2)薛珠米協助廖木富匯款的理由是沒人在國內可以協助廖木富匯款(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8518號卷第57頁)。 3)觀薛珠米帳戶明細,可知自109年9月3日起,開始有大筆金流進出,薛珠米並在109年9月21日提領現金215萬交付給不明男子。 4)薛珠米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銀行櫃員跟我說這些款項有些不正常」,薛珠米仍決意協助領出並交付該筆款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4月4日調查筆錄第4頁) 5)林惠伶受騙並匯款到薛珠米該筆帳戶的時間是109年9月22日,在薛珠米經銀行櫃員告知後。 6)綜上,薛珠米明知廖木富十幾年間只匯款長輩生活費兩次、乃對其突如其來的大筆金流毫不存疑? 且廖木富亦有妻子在台,豈可能自109年9月初至109年9月22日皆無法協助廖木富轉匯大筆金流?(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8518號卷第58頁) 再者,在轉匯出林惠伶受騙款項的前一日,薛珠米已受銀行櫃員告知款項不正常,卻仍用現金方式交付款項。 縱認薛珠米起初以為只是替廖木富代收並轉匯給廖木富的貨主,然在109年9月22日林惠伶匯款前,薛珠米依照常情應有所警覺,此並非其泛稱親戚關係便能無條件信任之事,其應對此要求有「可能成為洗錢幫助犯之預見」,渠等不察是為有過失。薛珠米忽視以上種種金融交易的不合理處,在109年9月23日仍決意轉出林惠伶受騙款項,導致林惠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無法追回,依照民法第184條應予賠償。 薛珠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8518、13383、13912號 p.245、248(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華南6788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為被害人)
洪東輝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⒍洪東輝 被告洪東輝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洪東輝於民國108年6、7月,將京城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出借給繼父陳燕輝使用。 ⒉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9月28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内。 按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便捷,一般人倘無特殊原因應得自行前往銀行開立帳戶;次按一般人應對於妥善保管帳簿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有所認識。 洪東輝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給有債信問題、經濟問題與詐欺前科的陳燕輝長期使用,形同提供帳戶人頭成為陳燕輝金融之手足工具,雖其辯稱出借帳戶時並不知陳燕輝有詐欺前科,然此為其借出時和該注意之要點,洪東輝乃不察是為過失,導致林惠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無法追回,依照民法第184條應予賠償。 洪東輝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8518、13383、13912號 p.244、248(判決認定京城7632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為被害人)
丁逸安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⒎丁逸安 被告丁逸安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丁逸安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依指示在109年10月5日,將24萬元匯入丁逸安上開帳戶。 丁逸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判刑,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24萬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⒈丁逸安所為業遭新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有罪。 ⒉丁逸安所為業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起訴。 p.217、321(起訴書、判決認定合庫3483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為起訴書所列被害人)
蔣正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⒏蔣正雨 被告蔣正雨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蔣正雨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第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使用。 ⒉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埔分行帳戶内。 經核對該案附表一受害人匯款時間,均為109年10月13日,與本件被告林惠伶受騙匯款時間相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同日將150萬0015元轉出。 蔣正雨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判刑,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20萬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蔣正雨所為業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有罪.。 p.260(判決認定一銀4427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非該案被害人)
吳志雄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⒐吳志雄 被告吳志雄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吳志雄於109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將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英志(音同)」之人使用。 ⒉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依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14萬3000元至永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吳志雄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判刑,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14萬3000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吳志雄所為業遭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 p.388(判決認定永豐3704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非該案被害人)
張利鈞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⒑張利鈞 被告張利鈞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張利鈞於不明原因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名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轉帳權限交與詐欺集團。 ⒉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12時10分與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分別匯款12萬元與3萬元(共15萬元),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内。 按一般人應妥善保管帳簿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並對倘隨意交與他人、可能構成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又張利鈞在民國109年10月27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某帳戶(註:非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與本案原告109年10月30日匯款至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相近,且該彰化銀行帳戶有密集轉帳紀錄,足以推論張利鈞將該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見張利鈞在該期間,對於自己名下之帳戶之存簿與密碼亦或網銀帳號疏於保管,輕易的將帳戶支配權讓與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已是常態;張利鈞出借帳戶存摺密碼與提款卡以參與投資收款,縱非故意、未必故意(出借帳戶用以收取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構成未必故意)、亦有過失,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張利鈞將其合庫行某帳戶(註:非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業遭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有罪。 p.392(判決認定合庫3253帳戶為洗錢帳戶,非原告所舉彰銀2300帳戶,本件原告非該案被害人)
李彥緯
編號/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 原告主張被詐欺至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要件事實 原告主張法律依據及理由簡述 被告因左列原告主張事實涉犯相關刑事資訊 出處(卷二頁碼) ⒒李彥緯 被告李彥緯應給付原告1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李彥緯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⒉詐欺集團在民國109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惠伶佯稱其中頭獎港幣300萬元,要先付手續費錢云云,致林惠伶陷入錯誤,林惠伶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銀行臨櫃匯款12萬1000元,至台灣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⒈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判決(李彥瑋提供同一中小企銀帳號協助詐欺之後案,因犯罪事實受前案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判決效力所及而與以免訴)之附表受害人匯款時間與林惠伶時間相近,按系爭帳戶相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應得認為同一集團所為。 ⒉李彥緯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判刑,致林惠伶受有財產損害12萬1000元,依照民法第184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⒈李彥緯提供中小企銀帳戶給詐欺集團的行為,業遭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判決有罪。 ⒉另由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判決免訴。 p.399、409、422(判決認定台企0514帳戶為洗錢帳戶,本件原告非該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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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