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星慧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星慧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鄧星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或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轉匯款項之用,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渠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靜靜、張曉晴 」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本件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轉匯詐騙款 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 2日晚間8時許,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之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陳昭利,並對其佯稱:因於網路購書時操作疏失,使原本 價目變更為團購價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購買價格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40 萬7,123元、15萬123元、1萬123元匯入本件帳戶。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隨於同年月 13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部分詐得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自本件帳戶轉匯至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而藉此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其後,告訴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暱稱「靜 靜、張曉晴」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匯款畫 面、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帳簿封面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靜靜、張曉晴」,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順著對方貸款程序進行才會被騙,自己 也很無奈,發現是詐騙後,就馬上變更帳號密碼,讓大部分 被害人可以領回匯入帳戶的錢,不能因為我之前有前科,就 認為我犯本案犯行,於本案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頁 125),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後,陸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 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帳簿封面影本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暱稱「靜靜、張曉晴」(兩者為同一人帳號,僅 為時間先後不同之暱稱,故以下均簡稱「靜靜」)之人間LI 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見警卷頁13-29、35-53、55-71、89- 103,偵字第17325號卷頁11、15-54、60-62、71-118,偵續 字第148號卷頁37-127),被告係於臉書社團「龍伍今彩539 版路」上看見名為「靜靜」之人刊登私人借款文章後,以LI
NE加入「靜靜」之ID,便開始詢問「靜靜」借款事宜,「靜 靜」此時回應「我們這邊是私人金主我們需要通過平台審核 」,並張貼「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網站連結取信被 告,佐以「靜靜」之LINE帳號顯示圖片係張貼一名露臉之成 年女子全身生活照片,已使一般人會開始相信「靜靜」確有 其人,且為台灣幣託交易所此平台之員工。再細繹渠等之對 話過程,「靜靜」先係仔細協助被告一步步辦理註冊上開幣 託交易所之帳號,並且綁定本件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且向 被告說明須經平台審核、經過帳戶檢測,滿足條件通過後才 能成功貸款,更再三保證不會要求費用、動用本件帳戶資金 ,甚至煞有其事地請被告填寫連絡電話、回傳存簿及身分證 正反面之照片以資核對,於被告催促時,復以正在排隊測試 或發款、銀行貸款及公司財務需走流水為由,藉機拖延時間 ,顯見「靜靜」係受有專門訓練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民眾 在貸款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疑問,均備有一定話術與之應對, 客觀上確實容易使被告相信「靜靜」係民間私人借款之代辦 業者,縱使稍有社會閱歷之人,亦甚有可能遭到欺騙。 ㈢另被告與「靜靜」之對話日期,係自111年4月8日至14日,持 續近一周之時間,衡以一般販售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 詐欺犯,多需錢孔急,自無大費周章橫跨多日製造辦理委託 貸款及對話記錄之理,且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 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屬有 例。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或無相當資力證明 之民眾貸款不易,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經濟需求,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或銀行業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 民眾亟需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亦時有所聞。再者,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 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 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 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則不法份子利用他人亟欲獲取金 錢救急之心態,假冒貸款代辦公司業者之名義,佯稱申辦貸 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參以被告於申貸 過程中,遭「靜靜」不斷以言語包裝誘騙,已如前述,實難 期待被告當下步步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故不能排除被告有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 帳戶資料而交付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性。 ㈣末從被告對於「靜靜」就申貸過程中陸續提出之疑問,如: 「銀行貸款只要徵信工作證明沒有走什麼流水」、「貴公司
只是利用網銀綁帳號幫你們洗錢轉入又轉出」、「冒昧請問 是否利用這帳號密碼讓我當白手套洗錢」、「我是說應該不 會有犯法行為」、「幹嘛等到現在,我不做犯法的事」等語 ,直至遲遲等不到「靜靜」正面回應其申貸金額何時入帳, 並察覺本件帳戶內有多筆入帳通知,且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遂於111年4月13日主動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再向「靜靜」 稱:「現在變更我的帳號密碼」、「不屬於我的我不會佔有 」、「只是你們一直用網站匯錢轉出當事人會怕」,以防「 靜靜」再行犯法之事,並主動向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詢問其遇 上詐欺集團且網路銀行帳號遭盜用該如何處理等情,有被告 與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2496號 函及附件為憑(見偵字第17325號卷頁57-58、63-69,本院 卷頁91-93),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犯罪工具乙事,主觀上並非予以容任或極度漠不關心,甚而 違背其本意,至為灼然。益徵被告本案係因對民間私人借款 程序不甚熟稔,於申貸過程中雖有疑問之處,仍未及深思利 弊得失,且陷入詐欺集團羅織之謊言話術,始順應「靜靜」 要求而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致遭詐欺集團 利用,然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 無必然關連性,自不能倒果為因,即不得僅以客觀上被告有 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遽以 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參以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致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許育禎等7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 確定,有前述處分書為憑(見偵字第28686號卷頁27-33), 亦可佐證公訴意旨所憑據之經驗法則,尚難達到刑事有罪心 證所要求之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
㈤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 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且實際入監服刑,足 見被告之前有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故被告比一般人更應該清楚知道帳戶不可隨便 交出,且可能遭非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前案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頁127-131)。然審視被告前案判決可知,其於93年係 主動聯繫報紙上之分類廣告,並將16本帳戶販賣與詐欺集團 成員,核與本案被告係為辦理民間私人借貸,於過程中遭詐 欺集團話術誆騙後,始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案判決距今約過18年之久,詐欺 集團就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日新月異,已從單純以金錢收 購帳戶,演變至今以代辦申請貸款、公司支付薪資等等名義 ,藉以誘騙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實難期待被告主觀上之警覺 性未隨時序更迭而降低,或時時具備識破新型詐騙之能力, 因此不能僅以被告前案紀錄即當然排除其本案存有受騙之可 能性。
㈥本院既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 當無可能同時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即詐欺取財之贓款)來源或去向之認知,自不待言。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 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86號案件移送併 辦,主張被告亦提供本件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彭玉 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該案件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則該併案部分與本案即不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