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王姿予(原名: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告 詹筱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其於民國109年2月3 日受被告詹筱婷之誘導出售股票致生損害,而被告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為詹筱婷之雇用人,依 行紀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應與被告詹筱婷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 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詹筱婷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3項 為:「㈠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詹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73頁 )。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其受被告詹筱婷之誘導行為出售 股票,致財產受損之同一事實,而為聲明之追加,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商,伊與凱基證券公司於87年3 月3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買賣契約),存有行紀契約關係,被告詹筱婷則受凱 基證券公司僱用,擔任證券業務員,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伊平日以電話委託凱基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時, 均係透過詹筱婷辦理。伊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許,因 考量身為醫師隔日上午有大量門診預約,為免繁忙,遂以LI NE文字及語音通訊方式傳送「明天請幫我注意,奇鋐和台光 電,若一開盤或盤中台光電跌幅大於或等於奇鋐,馬上賣光 奇鋐轉買台光電(現股)。若台光電跌幅小於奇鋐不到1%,也 如以上。若奇鋐跌幅大於台光電1%,就先不動。」等語(下 稱系爭指示訊息)通知詹筱婷。詎料,伊於109年2月3日(下 稱系爭交易日)上午8時56分正忙於看診時,詹筱婷未依照 伊告知之系爭指示訊息,而傳送「現在還沒開盤,目前試撮 價,台光電是大概跌3.9%,奇鋐目前試撮跌6.5%,你看要怎 麽做?」等訊息,使不解「試撮」涵義之伊緊張進而陷入混 亂。詹筱婷持續以「不要動,那今天一開盤的話,有可能維 持率就會跌破,那看是要怎做處置?」、「跌停就賣不掉囉! 」,以及「(伊問:會賣不掉嗎?)會啊,跌停鎖住就賣不 掉,沒人要買,跌停鎖住就是賣不掉的意思」等錯誤之跌停 交易觀念,加深伊之恐懼,誘使伊倉促做出重大交易決定, 進而賣出所有1,173張(即117萬3,000股)之奇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奇鋐股票),淨損高達1,429萬7,773元 。因詹筱婷為賺取其業績獎金,未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未 依伊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又以試撮資訊及錯 誤之跌停交易觀念,促使伊誤信須立刻出清股票,誘使伊賣 出奇鋐股票,惡意巧妙利用伊斯時之「輕率、急迫、無經驗 」情境,致伊因而蒙受高達1,429萬7,773元之鉅額損失,其 行為顯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 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詹筱婷 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凱基證券公司 與詹筱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500萬元。又凱基證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忠實義務,疏未督促其業務人員即詹筱婷確實遵守證券 交易相關規範,而詹筱婷為凱基證券公司之使用人,伊亦得 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一部請求凱基證券公司賠償
500萬元。另凱基證券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提供金融服務違反 金融消保法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依金融消保法第 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其對於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 ,酌定懲罰性賠償500萬元,就被告凱基證券公司部分,請 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另被告各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
㈡並聲明:⒈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詹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詹筱婷、凱基證券公司則以:
㈠原告為高級知識分子,具有近22年豐富的證券交易經驗,期 間陸續有頻繁之交易,108年更有高達380筆之交易紀錄,且 有多次融資維持率不足遭通知追缴之經歷,其對融資維持率 不足會遭通知補繳款項應瞭解且有相當經驗,並無其所稱系 爭交易日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遭詹筱婷操控進行奇 鋐股票交易之情事。
㈡詹筱婷並未推介原告買賣奇鋐股票,於系爭交易日其係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即時股票報價,以供原告交易判斷,並依原告 之意思執行股票之買賣,亦無以話術恐嚇或誤導原告做出交 易決定之情形。觀系爭交易日原告與詹筱婷通話過程之紀錄 ,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開盤前去電告訴原告目前試撮價格跌 幅狀況,提供其參考判斷,俾於一開盤後能即時依其系爭指 示訊息下單。又因原告使用信用交易,109年2月2日之融資 維持率已降至134%,若低於130%將會立即通知追繳,故詹筱 婷於當日開盤前觀察奇鋐股票試撮價已有相當跌幅,致電善 意提醒原告開盤維持率可能會跌破,且試撮結果乃市場公開 揭示之資訊,其揭示目的在於提升透明度,詹筱婷告知原告 此公開資訊之試撮價格,僅係讓原告對當日行情走勢預有心 理準備,並無不當之處,更無「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 誤信之行為」。其後原告來電詢問跌幅,詹筱婷回報並提醒 維持率已經跌破,如果跌停鎖住就會賣不掉。而所謂跌停鎖 住,為當股票跌停卻沒有人掛買進,無人買進股票,股票自 然無法賣出,此為交易常理,有豐富交易經驗之原告亦應知 之甚明。嗣原告再來電詢問奇鋐股價,詹筱婷回報股價為30 .9元跌停是30.75元,原告即指示詹筱婷將原融資持有之奇
鋐股票共計1,173張全部賣出,惟並未指示賣出之價格,詹 筱婷提醒原告奇鋐股票盤內量不多,一次全部賣出恐造成股 價劇烈下跌,經原告同意後乃先以30.9元及30.85元委託分 批賣出後,詹筱婷再致電詢問原告奇鋐股票現在股價31.1元 是否繼續賣出,原告亦指示分批賣出奇鋐股票轉現股台光電 股票,詹筱婷均係依原告指示分批賣出奇鋐股票並買進台光 電股票,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 、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其買賣奇鋐股票均係自行決定, 其投資之損失當應自負其責。
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雖曾發函請被 告凱基證券公司對詹筱婷予以警告處置,惟並未指稱詹筱婷 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 第14款規定之情事。又系爭管理規則僅為行政管理規則,非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主張詹筱婷之行為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凱基證券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 、第224條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 致其賣出奇鋐股票淨損達1,429萬7,773元,惟證券日對帳單 所載之淨損益係指「賣出成交金額-買進成交金額-買進手續 費-賣出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其中買進賣出手續費 、交易稅、融資利息均係信用交易必然發生之成本,自不得 以之為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因原告採信用交易,系爭 交易日前融資維持率已降至134%,顯見原告買進奇鋐股票於 系爭交易日前已大幅虧損,此虧損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凱基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商,原告與凱基證券公司於87年3月 3日簽立系爭委託買賣契約。詹筱婷係受凱基證券公司僱用 之證券營業員,原告委託凱基證券公司進行本件證券交易時 ,係由詹筱婷辦理,有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
㈡原告於109年2月2日星期日下午8時56分,以LINE通訊軟體及 語音通訊方式,傳送系爭指示訊息予詹筱婷,有系爭指示訊 息之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㈢詹筱婷於109年2月3日即系爭交易日股市開盤開始交易前,提 供「試撮」資訊予原告。
㈣原告於109年2月3日透過被告將1,173張奇鋐股票賣出,凱基 證券公司證券日對帳單上「淨損益」欄顯示為「-14,297,77
3」,有證券日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就原告所陳「 詹筱婷涉不當勸誘原告賣出股票案」,曾通知凱基證券公司 注意改善,並請凱基證券公司對詹筱婷予以警告處置,有該 局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凱基證券公司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存有行 紀契約關係,詹筱婷則受凱基證券公司僱用,擔任證券業務 員,其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許,傳送系爭指示訊息通 知詹筱婷於隔日依其指示買賣股票,惟於系爭交易日,詹筱 婷未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未依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 證券買賣,又以試撮資訊及錯誤之跌停交易觀念,促使其誤 信須立刻出清股票,誘使其賣出奇鋐股票,致其因而蒙受高 達1,429萬7,773元之鉅額損失,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 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第224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或由凱基證券公司負賠 償之責,併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 凱基證券公司酌定懲罰性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以詹筱婷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 、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 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辦理 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 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 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 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系爭管理規 則第1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亦 有明文。查系爭管理規則乃屬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制 定,對於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從事證券買賣、經紀等業 務,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準則,目的係在保護市場投資人不 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損失,兼有健全 金融交易秩序暨保護投資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規則
僅為行政管理規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要不足採。 ⒉詹筱婷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 第13款、第14款之行為?
⑴細繹原告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之通話內容:①系爭交易日 8時56分許,詹筱婷:「現在還沒開盤喔,然後目前試撮 價啊,那個台光電啊是大概跌3.9%,然後那個奇鋐的話目 前試撮是跌6.5%,那你看要怎麼做。」、「目前,開盤前 都會有試撮的價錢,試撮價格,試撮」、「那只是跟你講 試撮目前狀況是這樣,那開了盤之後再跟你說」、原告: 「我就跟你講啦,就照我的原則啊,如果這樣就不要動啦 」、詹筱婷:「不要動,那妳今天今天一開盤的話,有可 能維持率就會跌破了喔,那妳看是要怎做處置」、「那你 開盤的時候再看一下」、原告:「不會看一下這個台光電 就收盤,就照我這樣的指示做就對了啦」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214頁),可知詹筱婷於開盤前係去電告訴原告目前 試撮價格跌幅狀況,提供其參考判斷,並提醒原告開盤維 持率可能會跌破。而原告就奇鋐股票係使用信用交易,於 109年2月2日之融資維持率已降至134%,若低於130%將會 立即通知追繳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抗辯詹筱婷於當日 開盤前觀察奇鋐股票試撮價已有相當跌幅,致電善意提醒 原告開盤維持率可能會跌破,應可採信。②同日9時1分許 ,原告致電詹筱婷,詹筱婷:「現在那個奇鋐跌8.78%,3 1.1,然後那台光電的話109目前跌5.63%」、原告:「那 就再等一下好了」、詹筱婷:「再等一下嗎?那妳現在維 持率已經破了喔,先提醒你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可知原告來電詢問股票跌幅,詹筱婷回報並提醒維持 率已經跌破。③同日9時4分許,原告致電詹筱婷,原告: 「反正你隨時跟我報一下好了」、詹筱婷:「現31啊,31 ,9.22%喔,30.75是跌停喔,跌停就賣不掉喔,先跟你說 一聲,然後那個欣興的話現在是跌3.2,目前35.4,8.14% 。」、「台光電跌蠻兇的啦,奇鋐股票現在也快跌停31塊 吔」、「對,那奇鋐跌停,鎖住會賣不掉喔,先跟你說」 、原告:「會賣不掉嗎?」、詹筱婷:「會啊,跌停鎖起 來,就賣不掉了啊,沒有人要買,跌停鎖住就是賣不掉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可知原告於此時來 電要求詹筱婷隨時回報股票盤價及跌幅,詹筱婷回報奇鋐 股價31元跌幅9.22%,並提醒股票如果跌停鎖住就會賣不 掉。④同日9時6分許,原告致電詹筱婷詢問奇鋐股票股價 ,詹筱婷:「30.9,跌停價是30.75,再差3檔就跌停了」 、原告:「那趕快再幫我全部出,出了,阿台光電多少?
」、詹筱婷:「等一下你,你現在要全部要的話是3017」 、「先出股票,現在的話台光電106.5啦,你先要出的話( 雜訊)現在跌 7.79%106.5,跌9塊半」、原告:「差不多 ,差了5塊」、詹筱婷:「差不多,然後你現在要趕快出 」、原告:「好,那趕快出」、詹筱婷:「30.85只有14 張,我先掛14張嗎?還是要怎麼掛?你要怎麼掛單?」、原 告:「就直接出」、詹筱婷:「現在30.9,先掛30.9,10 張賣出嗎?」、原告:「我不是有很多嗎?」、詹筱婷: 「很多張,但是內盤張數沒那麼多不能全賣,會被殺下去 ,你只能一檔一檔賣,現在30.85有10張,先賣10張可以 嗎?」、原告:「可是這樣子,你就幫我處理」。9時8分 許,詹筱婷:「現在30.9毛,現在沒有人再掛,那你要先 掛著等賣出還是」、「現在30.95有(不清楚)XX張,31有 30張你要掛什麼價格賣出,你要給我價格我才可以幫你賣 股票,還是30.95先掛100張在那等著賣,可以嗎?」、原 告:「好,可以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知 原告於詹筱婷報告股價後,指示全部賣出,但並未指示賣 出之價格,詹筱婷詢問賣出價格及張數,並提醒原告奇鋐 股票盤內量不多,如一次全部賣出恐造成股價劇烈下跌, 經原告同意後乃委託分批賣出。⑤同日9時12分至9時38分 間,詹筱婷:「現在31.1還要再繼續賣嗎?奇鋐」、原告 :「那就一點一點,分批啊」、詹筱婷:「那現在是先賣 掉的先換一點台光電,還是怎麼樣」、原告:「就是跟你 講,你都沒看得懂我的意思」、詹筱婷:「我看得懂你的 意思,你要說,你要電話錄音要講清楚,我不能直接幫你 掛單好不好?」。詹筱婷:「奇鋐繼續賣嗎?」、原告: 「現在怎樣啊,你要跟我講啊」、詹筱婷:「現在31塊」 、原告:「賣」、詹筱婷:「賣,那要掛幾張?100張嗎 ?」、原告:「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3頁),可知 詹筱婷陸續依原告指示分批賣出奇鋐股票並買進台光電股 票。⑥同日9時44分許,詹筱婷:「奇鋐的話現在31.5,跌 7.76%,目前」、「剩143張」、原告:「你看你那麼緊張 幫我通通都」、詹筱婷:「我沒有很緊張,我只是報價格 給你聽,那決定還是在你身上」、原告:「那妳知道我們 是賣到最低點」、詹筱婷:「奇鋐的話剛剛還有殺到跌停 ,那你在跌停價錢不出,萬一鎖住,你就沒辦法出啊,是 不是?目前31.5跌7.76」、詹筱婷:「現在31.5嗎?現在 31.5 的價錢,143張先掛這等嗎?不見得會出掉喔,還是 要跟你講一下」原告:「嗯,那你全部幫我出掉好了」。 9時51分許,詹筱婷:「全部都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23-225頁),可知原告指示詹筱婷將奇鋐股票全部賣出, 其後詹筱婷回報奇鋐股票已出售完畢。依上開原告與詹筱 婷間有關系爭交易日之奇鋐股票買賣對話內容,詹筱婷於 系爭交易日係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即時股票報價,以供原告 交易判斷,並依原告之意思執行股票之買賣,且原告於詹 筱婷開盤前告知所謂試撮價後,係要求詹筱婷仍應依照其 原則及指示行事,並未受該試撮價之影響,而於股票交易 市場開盤後,原告係依詹筱婷提供之即時股價就實際股票 價格之變動,自主決定股票之買賣,而陸續委由詹筱婷依 其指示進行股票買賣等情,堪以認定。足見詹筱婷並無以 話術恐嚇或誤導原告做出交易決定,亦無隱瞞、詐欺或其 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或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執行有 價證券之買賣等情事。
⑵又按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8條規定:「委託買 賣證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 :一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二全權決定買賣數量 之委託買賣。三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買賣。四全權決 定賣出或買入之委託買賣。....」,可知原告欲委託被告 買賣股票,應告知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數量, 被告方得受理。而依系爭指示訊息所示委託之事項及條件 ,並未就買賣之數量及價格為明確指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受理。惟原告本即有預備於特定條件下出賣全 部奇鋐股票並轉買台光電股票之意,被告詹筱婷於系爭交 易日遂一再與原告確定其欲買賣股票之價格及數量,並表 示須有明確之價格及數量始能受託交易,嗣其再依原告之 指示分批交易,此情由原告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之通話 內容即明。詹筱婷於開盤前後告知原告奇鋐及台光電股票 試撮及漲跌情形,僅係提供交易市場資訊,作為原告就系 爭指示訊息買賣股票之判斷,實難認詹筱婷有未依據客戶 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及勸誘原告買賣奇 鋐、台光電股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詹筱婷有違反系爭管 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行 為,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一再以電話打擾其看診, 以試撮資訊及錯誤之跌停交易觀念,致其陷入緊張、恐慌 ,進而改變原先的指示,詹筱婷係趁其「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操控進行奇鋐股票交易,促使其誤信須立刻出清 股票,誘使其賣出奇鋐股票云云。然查:
①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94年至99年間、102年至103年間、1 07年至109年間、110年陸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108年更
有高達380筆之交易紀錄,合計交易股數及成交金額均甚 鉅,且自95年起即開始使用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並於 95年、96年及97年均有融資維持率不足遭通知追缴之經歷 等情,有其歷年之年度成交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49頁),足見原告並非毫無股票交易經驗之人,其對融 資維持率不足會遭通知補繳款項應甚瞭解且有相當經驗。 再者,依上開原告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之通話內容,原 告曾多次主動去電詹筱婷詢問股價情形,並告知詹筱婷「 反正你隨時跟我報一下好了」,即指示詹筱婷隨時告知其 股票漲跌資訊(見本院卷第213-230頁),顯見原告自己利 用看診時間來電詢問詹筱婷關心股價,並指示詹筱婷隨時 回報股價,供其作為買賣股票之判斷,實難認其於上開股 票交易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
②原告雖主張依網路財經文章所述,試撮僅對打算掛假單騙 人的人有用,其就試撮制度並不瞭解,詹筱婷隱瞞關於試 撮、跌停鎖住之正確觀念,使其誤信而著急將奇鋐股票賣 出云云。查詹筱婷固曾於系爭交易日開盤前告知原告試撮 價格,及於開盤後提醒原告股票如果跌停鎖住就會賣不掉 等語,然此僅係詹筱婷善意提供市場之資訊供其參考,原 告係自主決定奇鋐股票之買賣,且詹筱婷於開盤前告知原 告所謂試撮價後,原告並未受該試撮價之影響,而係要求 詹筱婷仍應依照其原則及指示行事等節,已如前述。參所 謂「試撮」係指為提供投資人更即時之交易資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分別自101年2 月20 日及104年6 月29日起,於開盤前30分鐘及收盤前5分鐘接 受委託期間,揭露模擬撮合後參考成交價、參考成交量及 最佳5檔買賣價格、數量,在模擬試算期間(開盤前30分 鐘及收盤前5分鐘)揭露之模擬試算資訊係依照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之集合競價撮合原則,揭示當前已存在於委託 薄中之委託進行模擬試算後之結果。模擬試算之價格與當 日個股之漲跌無必然之關聯,為避免開、收盤前1分鐘有 價證券有突發性價格大幅波動,致投資人無足夠反應及思 考的時間,致成交價無法合理反映市場真正的看法,證交 所針對開、收盤前1分鐘,如任一次與前一次之模擬試算 成交價漲跌超逾3. 5%之有價證券,實施暫緩開、收盤作 業,達到暫緩開、收盤標準之有價證券,將延緩2分鐘撮 合,暫緩開、收盤2分鐘內,投資人可持續新增、取消或 修改委託。且模擬試算資訊為市場公開揭示之資訊,其揭 示之目的係提供所有市場參與者買賣參考資訊,以提升資 訊透明度,所有市場參與者皆可於證交所「基本市況報導
」網站查詢等情,有證交所111年12月28日臺證交字第111 00249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足認證交 所此一設計之目的在於讓投資人對股市漲跌先有預期心態 ,且試撮結果乃市場公開揭示之資訊,證交所為避免開、 收盤前1分鐘有價證券有突發性價格大幅波動,亦有其防 免機制,非若原告所稱試撮僅對打算掛假單騙人的人有用 。又所謂跌停鎖住係於股票交易時,如跌停板的股票無人 掛買進單,但卻有很多人想要賣,就會形成「跌停鎖住」 現象,股票的成交價會鎖在跌停價而言,詹筱婷亦僅係提 醒原告倘奇鋐股票跌停,於股票交易市場恐會發生之現象 而已,原告縱不清楚試撮、跌停鎖住之意義,惟原告並未 受其影響,其指示詹筱婷陸續分批賣出奇鋐股票,係以當 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參考,業如前述,亦與試撮價格無關 ,自難認詹筱婷告知原告關於公開資訊之試撮價格及跌停 鎖住等訊息,有何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可言。
⑷原告又主張金管會曾就「詹筱婷涉不當勸誘原告賣出股票 案」通知凱基證券公司注意改善,並請凱基證券公司對詹 筱婷予以警告處置,詹筱婷向原告提供有價證券將上漲或 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14款規定云云,並提出金管會之書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然查,依金管會109年11月4日證期(券)字第109 0365268號書函所載內容:「主旨:所陳凱基證券公司詹 姓營業員涉不當勸誘台端(即原告)賣出股票等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詹姓營業員(即詹筱婷)是 否違反證券管理法令部分,經證交所依據「證券交易所管 理規則」第23條規定進行查核,發現詹姓營業員有透過通 訊軟體(LINE)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予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 及在客戶未做意思表示下,即依先前換股操作要求下單, 有代為決定買入數量及價格等缺失,證交所已函請凱基證 券注意改善,並請公司對詹姓營業員予以警告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該書函主旨所稱「詹筱婷涉不 當勸誘原告賣出股票等一案」係原告自己於陳情信函所述 ,金管會僅順其陳情所述為回覆。且詹筱婷並未曾推介奇 鋐、台光電股票予原告,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甚一再與原 告確定其欲買賣股票之價格及數量,並表示須有明確之價 格及數量始能受託交易,均如前述,顯見上開書函所指與 本件奇鋐、台光電股票之買賣無涉,該書函復未指稱詹筱 婷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 款、第14款之情事,自難僅以上開書函之內容,即遽認詹
筱婷於本件奇鋐、台光電股票買賣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⒊被告詹筱婷既未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凱基證券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544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凱基證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 義務,疏未督促其業務人員即詹筱婷確實遵守證券交易相關 規範,而詹筱婷為凱基證券公司之使用人,竟違反系爭管理 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致 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凱 基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係與凱基證券公司 簽立系爭委託買賣契約,詹筱婷則係凱基證券公司僱用之證 券營業員,負責處理原告本件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務,亦為凱 基證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詹筱婷 就本件之股票買賣交易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凱基證券公司給付500萬元,自屬 無據。
㈢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凱基證 券公司酌定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1條之3 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⒉原告主張詹筱婷之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凱基證券公司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併依金融消 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然詹筱婷所為並未違 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 款規定,業如上述,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本院就凱基證券公司酌定懲罰性賠償500萬元(一部請 求),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詹筱婷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544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基證 券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函詢關於試撮定義等問題,然本院業已向證交所 函詢並經其以111年12月28日臺證交字第1110024969號函覆 明確,自無再另函詢投保中心之必要。原告又聲請本院向金 管會函詢關於金管會109年11月4日證期(券)字第1090365268 號書函所載凱基證券公司應注意改善之事項、詹筱婷遭予以 警告之原因事實為何,及凱基證券公司或員工有無其他受不 利處分或涉及消費者糾紛之事件,然上開書函記載明確,前 已敘明,而凱基證券公司或員工有無其他受不利處分或涉及 消費者糾紛之事件,要與本件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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