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
24、20423、20656、207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01
3、24198、26300、26301、263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庭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安經友人林思凱於民國108年6月間詢問有無朋友願意從 事替公司送文件之工作,林庭安可預見交送不明文件即可獲 取報酬,該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若介紹 朋友從事該工作,即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詎仍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介紹陳定揚、陳聖惟予林思凱,林 思凱再將陳定揚、陳聖惟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陳定揚、陳聖惟分別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VISA」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春蓉、林漢陽、林鑑德 、洪林美雲、顏鴻松分別施以詐術,致王春蓉、林漢陽、林 鑑德、洪林美雲、顏鴻松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 款卡或現金,再由陳定揚、陳聖惟及「VISA」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款項後,層層轉交予「VISA」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王春蓉、林漢陽、林鑑德、洪林美雲、顏鴻松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春蓉、林鑑德告訴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林漢陽、顏鴻松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洪林美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追加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介紹陳定揚、陳聖惟加入詐欺 集團,惟陳定揚、陳聖惟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如何與該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詐騙對象及洗錢方式為何等,追加起訴書未 能詳細區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加入「 VISA」詐欺集團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對象為告 訴人王春蓉、林漢陽、林鑑德、洪林美雲、顏鴻松及被告係 介紹陳定揚、陳聖惟等事實(見本院卷十第88至89頁)。公 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 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四之「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介紹陳定 揚、陳聖惟予林思凱,林思凱再將該等之人介紹予「VISA」 詐欺集團之成員,陳定揚、陳聖惟在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犯罪所得隱
匿,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及犯意,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 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 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介紹陳定揚、陳聖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審慎評估 工作內容,竟介紹友人尋覓非正當工作,助長詐騙歪風,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二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復康巴士接駁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十第89頁)、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春蓉、洪林美雲達成和解 ,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 維護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 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分別與告訴人王春蓉、洪林美雲 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其他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庭安參與「VISA」詐欺集團從事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係輾轉將陳定揚、陳聖惟介紹加入「VISA」詐欺 集團,從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協助介紹,係基於予以「助力」之 犯意,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VISA」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VISA」詐欺集團證據, 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一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10時許致電予王春蓉,偽稱為林文華警察、金融課課長王志成、黃敏昌檢察官等,並以王春蓉因電信費帳單未繳、名下帳戶涉及詐騙,為避免其脫產,會派人前去收取提款卡云云,致王春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其新竹市住處將郵局提款卡交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物之陳定揚,陳定揚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新竹市○區○○○0段00號1樓經國路郵局,接續以王春蓉之提款卡提款,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王春蓉上揭郵局帳戶款項共143,000元,並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定揚扣除3,000元報酬後,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陳定揚於翌日9時41分許,再接續提領共44,600元,扣除報酬後,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王春蓉因而受有197,600元之損害。 二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漢陽,佯稱為中華電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並以林漢陽積欠電信費未繳、涉及刑事案件,要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會有人前來拿取云云,致林漢陽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物之陳聖惟,陳聖惟再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持林漢陽之提款卡領取共243,900元,並扣除其報酬後,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林漢陽因而受有243,900元之損害。 三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鑑德,佯稱為中華電信、松山分局江隊長、士林地檢署張主任,並向林鑑德稱因其個資遭盜用、涉及擄人案件,必須扣押不動產及動產,要至銀行提領53萬元,留3萬元當生活費,將其餘50萬元及其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其停放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機車踏板上云云,致林鑑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提款卡、現金置於上址。張彥彰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地點取走現金50萬元及提款卡,並由張彥彰、陳定揚、沈敬峰等人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而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款共521,000元,上開款項復經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林鑑德因而受有1,021,000元之損害。 四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許致電予洪林美雲,佯稱為中華電信、林文華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並以洪林美雲因積欠電信費未繳、銀行帳戶涉嫌詐騙,要求將提款卡交出,並會派人前來拿取云云,洪林美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64巷某停車場,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提款卡交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物之文禹森,文禹森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捷運南港站置物櫃內。嗣陳聖惟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置物櫃拿取洪林美雲之提款卡並接續提款之,洪林美雲交付予「VISA」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合計經提領2,087,400元,上開款項復經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洪林美雲因而受有2,087,400元之損害。 五 「VISA」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10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顏鴻松,佯稱為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黃明昭隊長、陳瑞仁檢察官,並向顏鴻松稱其因電信費未繳涉及盜打,要領錢交給法院保管以免被收押云云,致顏鴻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聖惟。嗣經警逮捕陳聖惟,扣得上開現金30萬元,並發還予顏鴻松。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SONY牌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式 一 林庭安應給付王春蓉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 林庭安應給付洪林美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及出處(卷證代碼如附表五所示) 一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之自白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④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十第88至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蓉之證述 ①108年6月18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357至359頁) ②108年7月1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361至362頁) ③108年7月16日警詢(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 3.證人陳定揚之證述 ①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67至75頁) ②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19至23頁) ③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43至51頁) ④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⑤108年8月28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05至207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65至70、71至107頁) 4.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5.證人林思凱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20046卷第179至185頁) 2.被告林庭安與林祐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0046卷第217至269頁) 3.證人陳定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89至99頁) 4.108年6月11日證人陳定揚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搭乘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178卷一第101至106頁) 5.證人陳定揚取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18178卷一第107頁) 6.捷運西門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陳定揚手機傳送置物櫃編號之截圖(偵18178卷一第109至113頁) 7.告訴人王春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8178卷二第162至164頁) 二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之自白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④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十第88至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漢陽之證述 ①108年6月12日警詢(偵16984卷二第51至55頁) 3.證人陳聖惟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21至33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63至266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95至299頁) ④108年7月26日警詢(偵24198卷第27至33頁) ⑤108年7月30日警詢(偵24198卷第19至26頁) ⑥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⑦108年9月9日16時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⑧108年9月9日23時30分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⑨108年10月29日偵訊(偵24198卷第99至100頁) ⑩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379至388頁、本院卷五第9至45頁) 4.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5.證人林思凱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20046卷第179至185頁) 2.被告林庭安與林祐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0046卷第217至269頁) 3.被告林庭安與陳聖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20046卷第271至314頁) 4.證人陳聖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6984卷一第95至121、135至149頁) 5.證人陳聖惟108年6月12日取款畫面(偵16984卷二第31至37頁) 6.證人陳聖惟108年6月12日擔任車手時之行徑畫面(偵16984卷二第59至71頁) 7.告訴人林漢陽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商銀帳戶遭詐領明細(偵24198卷第15、53至55頁) 三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之自白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④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十第88至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鑑德之證述 ①108年6月26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09至212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41至442頁) 3.證人陳定揚之證述 ①108年7月24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67至75頁) ②108年7月24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19至23頁) ③108年7月24日本院訊問(偵18178卷二第43至51頁) ④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⑤108年8月28日偵訊(偵18178卷二第205至207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65至70、71至107頁) 4.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5.證人林思凱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20046卷第179至185頁) 2.被告林庭安與林祐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0046卷第217至269頁) 3.證人陳定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18384卷一第89至99頁) 4.告訴人林鑑德之合作金庫取款53萬元之取款憑條(偵18384卷一第213頁) 5.告訴人林鑑德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偵18384卷一第215至227頁、偵18384卷二第557至559、561至567、569至571、573至576、577至579、581至589、591至597頁、偵20656卷第21頁) 四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之自白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④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十第88至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美雲之證述 ①108年7月12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363至366頁) ②108年7月15日警詢(偵18178卷一第383至384頁) 3.證人陳聖惟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21至33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63至266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95至299頁) ④108年7月26日警詢(偵24198卷第27至33頁) ⑤108年7月30日警詢(偵24198卷第19至26頁) ⑥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⑦108年9月9日16時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⑧108年9月9日23時30分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⑨108年10月29日偵訊(偵24198卷第99至100頁) ⑩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379至388頁、本院卷五第9至45頁) 4.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5.證人林思凱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20046卷第179至185頁) 2.被告林庭安與林祐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0046卷第217至269頁) 3.被告林庭安與陳聖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20046卷第271至31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儲字第1080175056號函暨洪林美雲之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6984卷二第191至198頁) 5.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8月6日一基隆字第00135號函暨洪林美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4卷二第323至341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8年8月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80000018號函暨洪林美雲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984卷二第343至347頁) 7.劉銘傳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178卷一第191至192頁) 8.陳聖惟於108年7月5、9、10日至捷運站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178卷一第193至217頁) 9.洪林美雲之臺灣企銀、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8178卷一第372至382頁) 10.洪林美雲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款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18178卷一第385至39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儲字第1080188231號函暨洪林美雲之存薄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178卷二第161至165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08年8月16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71889號書函暨洪林美雲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178卷二第167至177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8月28日一基隆字第00145號函暨本分行存戶洪林美雲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18178卷二第221至231頁) 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8年8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80000023號函暨林美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15.陳聖惟至ATM提領照片(本院卷二第119至171頁) 五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之自白 ①108年8月14日警詢(偵20046卷第197至202頁) ②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203至205頁) ③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5至448頁) ④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十第88至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顏鴻松之證述 ①108年7月10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85至87頁) 3.證人陳聖惟之證述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偵16984卷一第21至33頁) ②108年7月11日偵訊(偵16984卷一第263至266頁) ③108年7月11日本院訊問(偵16984卷一第295至299頁) ④108年7月26日警詢(偵24198卷第27至33頁) ⑤108年7月30日警詢(偵24198卷第19至26頁) ⑥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6984卷二第365至368頁) ⑦108年9月9日16時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⑧108年9月9日23時30分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⑨108年10月29日偵訊(偵24198卷第99至100頁) ⑩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379至388頁、本院卷五第9至45頁) 4.證人林祐丞之證述 ①108年8月15日警詢(偵20046卷第13至18頁) ②108年8月15日偵訊(偵20046卷第449至451頁) ③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六第47至49頁) ④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401至404頁) 5.證人林思凱之證述 ①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13至21頁) ②108年7月29日警詢(偵18384卷一第23至24頁) ③108年7月29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327至330頁) ④108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244卷第33至40、51頁) ⑤108年8月20日偵訊(偵18384卷二第491至494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本院卷七第379至382、391至394頁、本院卷九第317、3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庭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偵20046卷第179至185頁) 2.被告林庭安與林祐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0046卷第217至269頁) 3.被告林庭安與陳聖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20046卷第271至314頁) 4.證人陳聖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16984卷一第95至121、135至14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84卷一第167頁) 附表五:
卷宗案號 簡易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 偵169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8號 偵1817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 偵1838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4號 偵183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86號 偵1858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6號 偵2004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56號 偵2065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98號 偵2419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