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
17、367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4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 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碧珠 存摺影本、提領清冊2份、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6705號卷第25至29頁、111年度偵 字第36617號卷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240號卷第25頁、 第49至51頁)」、被告徐浚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則其將現 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㈡、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著手對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黃碧珠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 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論罪部分雖漏 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然 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艾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本案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 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 之告訴人黃碧珠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告訴人蔡博 宇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前揭犯行而獲得2,000 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博宇 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及郵局員工,謊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7月4日晚間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 4萬9,97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同日晚間10時6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翌日(5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晚間9時54分 4萬9,972元 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7分) 2萬9,989元 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12分 1萬9,985元 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21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提領2萬元4筆及9,000元 2 黃碧珠 於111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佯為賣家及新光銀行客服,謊稱匯款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7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09分許 2萬9,983元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12分及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2萬元及1萬900元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 3萬元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34分及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提領2萬元及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6705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1年7月3日經友人介紹,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 NE使用暱稱「艾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萌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行:(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話術方 式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聽信其言依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指定之人頭帳戶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艾凱」指示徐浚堂按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出詐欺贓 款,隨後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上繳還,再層轉上手,藉 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 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徐浚堂因此可日領新臺幣(下同)2,0 00元為報酬。
(三)嗣各該受騙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黃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提領附表所是帳戶存款,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 1、辯稱:以為從事友人介紹之提領賭金工作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博宇、黃碧珠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購物、通話、轉帳、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受命提領款項。 3 1、帳戶個資檢示報表。 2、葉武龍-台銀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 3、李健豪-台新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人林姵君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2月10日19時4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萬5,000元,並當場交款給被告。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該帳戶於111年2月10日有一筆9萬5,000元款項匯入紀錄,及隨後有4筆共計9萬5,000元款項提領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浚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博宇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20時34分許,冒充電子商務平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來電,行騙左列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4日 21時51分許 54分許 22時 7分許 1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72元 4萬9,972元 7-11ATM轉帳 2萬9,989元 1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葉武龍-台銀人頭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7月4日 22時 5分許 ATM提款 2萬5元 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7月4日 22時 6分許 7分許 22時 8分許 31分許 ATM提款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05元 2萬5元 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7月5ㄖ 0時34分許 35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萬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7月5ㄖ 0時46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1年7月4日 22時21分許 全家ATM轉帳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健豪-台新人頭戶) 111年7月5日 0時12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1年7月5日 0時23分許 25分許 26分許 ATM提款 900元 2萬元 1萬元 2 黃碧珠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下午時許,冒充電子商務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來電,行騙左列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5日 0時09分許 3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3萬元 111年7月5日 0時13分許 ATM提款 1萬9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浚堂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35分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艾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萌萌」)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徐浚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再由徐浚堂依「 艾凱」指示,取得上開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艾 凱」,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蔡博 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徐浚堂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蔡博宇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四)自動櫃員機及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徐浚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36617、3670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丙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領證人蔡博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與前案相同,僅係前後 提領該筆遭詐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博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20時34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店、郵局客服人員,以協助處理帳號設定錯誤問題之方式,致蔡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22時21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豪) 3萬元 111年7月4日22時35分許至22時3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