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47號
TCDM,112,金訴,447,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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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5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仲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透過ibon店 到店寄件方式,以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報酬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林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亦未曾見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江咏倪」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述 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作為詐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該暱稱「江咏倪」之人於取得上述杉林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詐財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陳國仲所設之上開杉林郵局帳戶內,並遭施 行詐欺者持前述陳國仲所有前揭杉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蔡淑瑛陳品文黃怡瑄等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雖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 第65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被告陳國仲雖坦認確有將上述杉林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述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 惟仍矢口否認本案幫助詐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其因缺錢所以提供帳戶給對方,提供帳戶一個月可以得到 4萬5千元,其沒有拿到錢,對方只是叫其提供帳戶就可以得 到錢,所以,其就主動提供帳戶給對方。但我不知道他們會 拿去詐騙,且其以為配合運彩公司轉帳要使用其上開帳戶云 云。惟查:
 ㈠首先,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中均坦認確有將上開杉林郵局 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該人上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 (見偵53598卷第21、160頁,偵10053卷第18~19頁,本院卷 第43頁),且有被告所申設之上述杉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598卷第51~55頁)等均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均提供予不詳之人。
 ㈡其次,被害人蔡淑瑛陳品文黃怡瑄因遭詐騙而分別先後 匯款至被告上開杉林郵局帳戶內乙節(均如附表所示),亦 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瑛陳品文黃怡瑄分別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蔡淑瑛部分:見偵53598卷第25~29、31~33、35~37頁 ;陳品文部分:見偵53598卷第39~43、45~47頁;黃怡瑄部 分:見偵10053卷第47~49頁),且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淑



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蔡淑瑛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品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怡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轉帳匯款明 細、行動電話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附卷可憑(蔡淑瑛部分:見偵53598卷第57~59、65~6 7、73~77、81~85頁;陳品文部分:見偵53598卷第61~63、6 9~70、89~91頁;黃怡瑄部分:見偵10053卷第45、51~53、5 5~57、61頁),可知被害人蔡淑瑛陳品文黃怡瑄確實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事屬實,且前 揭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堪認被告交付上開杉林郵局帳戶, 已遭「江咏倪」等施行詐欺之人充作向上開各該被害人詐騙 之帳戶,藉以掩飾「江咏倪」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本係重要之個 人理財工具,而且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得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特殊限制,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 為媒體所披載,且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是若有人不思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焉能安心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而未懷疑該人收集 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復以金融帳戶之使用,如非事前即徵得原帳戶所有人 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止付,甚至逕予 提領,犯罪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得所詐取之款項,況詐欺 取財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或將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代價,犯罪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 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 冒未能取得詐騙所得的風險。然收取被告前揭杉林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並用以詐欺之人,非但被告全然不相識, 且從未見過,又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與電話等 資訊,亦完全無法主動與租用其帳戶之人聯繫;至於所辯之 供轉帳之運彩公司之地址、電話其亦全不知悉等情,均據被 告於警、偵詢與審理中供陳綦詳(見偵53598卷第21、160頁



,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杉林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全都交由既不相識,又未曾見過,且係 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之人,任憑該取得其帳 戶之人得以肆意使用帳戶,顯違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管 理之常情。況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而仍持有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因此被告亦得隨時提領帳戶內的入款,若施 行詐財之人非經被告同意得以全權使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且對於被告不致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入款乙情甚有把握,豈有 可能於詐財時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可知被告與使用上開 帳戶用以詐財之人,主觀上確有容由詐財者不法使用之默契 甚明。況本案依被告上開所供及其與「江咏倪」間對話訊息 截圖(見偵53598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每天 即可領取1,500元,1個月可領取45,000元對價,亦即被告僅 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即可全不費力獲得多達 1個月45,000元高額報酬,該等暴利益見被告提供帳戶主觀 上豈無容任施詐之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被告 主觀上應可知悉出租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是以被告貪圖暴利,而將上開杉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對於其帳戶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而其仍刻意將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容任對方得以任意作為領取詐欺所 得之款項,又無違其本意,確實具有幫助詐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知悉為獲暴利而出租之帳戶極有可能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僅因缺錢,縱可推知其帳戶恐將淪為 不法使用,猶輕率提供上開杉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任憑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不 能解免其責任,且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在在違乎常情,全無可 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杉林郵局帳戶金融卡(含提款密碼) 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 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陳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次以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分別接續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蔡淑瑛陳品文詐取財物,致各該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此皆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分別就被害人蔡淑瑛部分與被害人陳品文部分,該施行 詐財犯行之人應皆屬接續犯,分別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陳國仲以提供上開杉林郵局帳戶之一項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異種想像競合),且該單一之 幫助犯行並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種想 像競合),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053號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黃怡瑄之犯行部分), 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被害人 蔡淑瑛陳品文等犯行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被告陳國仲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國仲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 行尚佳,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  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供施行詐欺



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令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皆受有財產 上損失,且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破壞日常交易之互信基 礎,損害經濟往來之安全,而被告犯罪後仍飾辭狡辯,全無 悔意,態度甚為惡劣,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在做貼磁磚工作,月薪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 照顧父親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1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收取不當得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 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淑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冒充飯店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蔡淑瑛,佯稱電腦故障,錯誤下單訂房,將自動自蔡淑瑛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蔡淑瑛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淑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陳國仲之杉林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晚上6時28分許 2萬6213元 111年9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 1萬7123元 111年9月22日晚上6時45分許 1萬2012元 2 陳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冒充飯店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品文,佯稱飯店人員疏失,錯誤下單訂房,將自動自陳品文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陳品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品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陳國仲之杉林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晚上6時44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9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 8985元 3 (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 黃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冒充飯店業者以電話聯繫黃怡瑄,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錯誤匯款至其帳戶內,要求黃怡瑄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陳國仲之杉林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晚上7時52分許 1萬12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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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