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1290號、第46967號、第50513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40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9452號,112年度
偵字第15178號,112年度偵字第6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附件壹 、附表所載之「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45分」及「111年6月7 日上午11時37分」,分別應更正為「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4 9分許」及「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附件貳、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於111年6月6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及「111年6月6日11時49分、11時50分、12時51分」 ,分別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111年6月6日11時49分、11時50分 、13時20分許」;附件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11年6月 6日前某時許」及附表之「匯款時點欄」所載「111年6月6日 中午12時58分」、「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分別 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11年6月6日13時39分許」及「111年6月 9日10時22分許」;附件肆、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 6月6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件伍、犯罪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附件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 年6月6日前某時許」及「111年6月6日下午3時15分」,分別 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及「111年6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並補充 下列二、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被告王國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欠銀行很多錢,無法 正常貸款,我本來沒有要給他,但對方一直跟我要求,我給 了就後悔,我認罪」等語,堪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 第88頁)。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當時有湊5,0 00元手續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惟其 於警詢時係供稱:「給3,000元手續費」等語(見偵字50513 號卷第9頁反面),且除被告之說法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證,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當時報案資料中,其中被 告所提供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中,僅載明「借款申請人」 為被告,而其契約內容中亦無記載被告有交付「手續費」之 文字,此有物品保管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從 而,難認被告確有交付手續費而本身亦受有損失,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 後,對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分別將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 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使詐欺成員得用 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雖於附件壹及貳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112 年度偵字第5693號、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8號,112 年度偵字第6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 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 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 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 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 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 0513號卷第7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銀行之存簿、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已為警示帳
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 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李俊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90號
第46967號
第50513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6月,再因贓物及竊盜罪,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3 月、4月、5月、4月、3月、2月、4月,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將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竣、陳振作、張志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忠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嘉竣、陳振作、張志偉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臺灣企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范嘉竣、陳振作、張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 時詐騙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數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111年5月7日某時 假投資 范嘉竣 4萬2500元 4萬2500元 111年6月6日上午12時12分、18分 2 111年4月7日某時 假投資 陳振作 9萬6000元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45分 3 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 假投資 張志偉 4萬元 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37分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王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因贓物及竊盜罪,經同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4月、3月、4月、5月、4月、3月、2月、4月,上開二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6月6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3日起, 透過LINE與顏嘉慧聯繫佯稱可教其投資,致顏嘉慧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6日11時49分、11時50分、12時51分匯款5萬至 5萬、25萬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顏嘉慧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嘉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嘉慧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國忠因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90號、4696 7號、50513號向貴院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尚未分案 ),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號與前開起訴之案件所 提供者相同,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維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國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曾芃涵、王淑 樺及簡圳毅(下稱曾芃涵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曾芃涵均等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國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一空。嗣經曾芃涵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曾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王淑樺、
簡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王國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芃涵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就告訴人曾芃涵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曾芃涵所提出之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琳-股票」、「和利客服專員No. 168」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四)就告訴人王淑樺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王淑樺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蕭琳」、「和利客服專員 No.168」之對話紀錄、和利投資平台頁面、個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憑證。
(五)就告訴人簡圳毅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簡圳毅所提出之和利投資平台頁 面、和利商工登記、和利稅務資料、其與LINE暱稱「和利客 服專員No.168」、「夏嘉惠」之對話紀錄。(六)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灣企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90號、第46967 號、第50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維股以112年度 桃金簡字第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芃涵 111年4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自稱為宏盛壹號投資公司顧問「蕭琳」經FACEBOOK社群網站「股市老兵」之頁面與告訴人曾芃涵結識後,即向告訴人曾芃涵介紹投資股票「和利」APP供告訴人曾芃涵下載及操作股票,並指示告訴人曾芃涵買進、賣出指定之股票及提供帳戶予告訴人曾芃涵匯款,致告訴人曾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 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2 王淑樺 111年5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經由LINE暱稱「蕭琳」之帳號分享投資訊息,嗣告訴人王淑樺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加LINE暱稱「蕭琳」之帳號為好友,後該暱稱「蕭琳」之人即提供「和利」APP(http://app.btvcfm.xyz)供告訴人王淑樺下載、操作股票投資,同時將告訴人王淑樺加入LINE群組「迎向盛事財」,並由該APP「和利客服專員No.168」指示告訴人王淑樺儲值投資款項至指定帳戶,至告訴人王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 111年6月9日 上午10時14分許 75萬元 3 簡圳毅 111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夏嘉惠」之帳號與告訴人簡圳毅結識,即向告訴人簡圳毅推薦使用「和利投資平台」,並提供網址(http://www.bbcmln.xyz)及協助告訴人簡圳毅下載該投資平台之APP後,該LINE暱稱「夏嘉惠」之人復向告訴人簡圳毅訛稱有一個可以抽申購股票資格的訊息,可以上網登記,之後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通知告訴人簡圳毅抽中漢磊(3707)認購權及嘉晶(3016)認購權,致告訴人簡圳毅陷於錯誤,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漢磊公司股票。 111年6月6日 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 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78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維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國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雷彣祺、 鄭小芃及高譜倫(下稱雷彣祺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雷彣祺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國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經雷彣祺等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雷彣祺、高譜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國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雷彣祺、高譜倫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害人鄭小芃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就告訴人雷彣祺遭詐騙部分,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雷彣祺所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雅婷-宏盛」、「和利客服專員No.168」之對話紀錄 。
(五)就被害人鄭小芃遭詐騙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小 芃所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好友QRcode頁面、其與LINE 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
(六)就告訴人高譜倫遭詐騙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七)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灣企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90號、第46967 號、第50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維股以112年度 桃金簡字第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