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1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337、3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72、696
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
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佳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稍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之○○便 利商店○○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詹富偉」。嗣「詹 富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吳佳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壬○○、丙○○、庚○○、辛○○、己 ○○、子○○、丁○、癸○○,致壬○○等人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分行前,收受王妍(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同日,在前開 ○○便利商店○○店前,轉交予「詹富偉」。嗣「詹富偉」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吳佳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辰○○、丑○○、卯○○、戊○○、甲○○、巳○○、 寅○○,致辰○○等人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前揭中信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國泰世華帳戶,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後,「詹富偉」再於110年12月24日,以 吳佳勲名義無摺存款存入5,000元,及以不知情之吳美蓮申 設之帳戶轉帳5,000元至王妍之○○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卯○○、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以及庚 ○○、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吳佳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83頁至第92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336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23頁至第127 頁,本院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本院二審卷第79頁至第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丙○○、庚○○、辛○○、己○○ 、子○○、丁○、癸○○、辰○○、丑○○、卯○○、戊○○、甲○○、巳○ ○、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 妍於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一案中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637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原審卷第 66頁至第67頁、第10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件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一、二匯款及報案相關 資料欄所示),另有證人王妍所提出之○○力行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000000號函附吳美蓮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申設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1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 1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 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足佐(見偵55 72卷第45頁,偵緝336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偵1263卷第13 頁至第22頁,偵5956卷第21頁至第30頁,本院原審卷第37頁 至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各僅有一幫助行為,導 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犯罪時 間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之幫助洗錢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癸○○、辰○○、壬○○、庚○○、辛○○ 、巳○○、寅○○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檢察官就告訴人癸○○、辰 ○○、壬○○、巳○○、寅○○部分認應併予審理而提起上訴(見本 院二審卷第12頁、第92頁),又告訴人庚○○、辛○○部分嗣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二審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各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係提起上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 號、如附表二編號1、6、7號所示壬○○、癸○○、辰○○、巳○○ 、寅○○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及嗣就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 示告訴人庚○○、辛○○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是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量刑已難認妥洽, 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促請本院一併審理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有理由;又因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是 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 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他 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 而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0萬、221萬1000元,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至36,000元、未 婚、無子,先前與其母同住,經濟勉持、左眼患有視網膜剝 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158頁、本院二審卷第216頁 ),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為於原審之量刑基礎酌增有 期徒刑1月至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至8月,併科罰金30萬 元至50萬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其所犯上開 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部分, 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同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 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 及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 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15人遭提 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 (即111年度偵緝787、788、7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欣怡」、「開戶經理-小瑞」帳號,向壬○○佯稱:可在「KONANO」網頁及下載「META TRADER 4」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佳勲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9日9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1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之翻拍照片(見偵9412卷第4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412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④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412卷第3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丙○○並介紹投資,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信達陳嘉雯」帳號,向丙○○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佳勲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88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588卷第81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見偵4588卷第83頁) ④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4588卷第85頁至第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88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88卷第4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88卷第65頁至第73頁) 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88卷第79頁) 110年11月22日15時46分許 30萬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林露露」、「Kanano張經理」、「趙凱」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Meat Trader 外匯交易」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佳勲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2日9時58分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042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8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8頁) 4( 即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經理」、「趙凱」、「孫建銘」帳號,向辛○○佯稱:可在投資網站「konanos」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佳勲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56分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79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2頁至第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3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詩靜」帳號,向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信達控股」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佳勲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72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72卷第4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372卷第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372卷第5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372卷第53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子○○110年10月初加入LINE群組「泓天頭腦風暴VIP社585」後,以暱稱「江慧琳kelly」帳號,向子○○佯稱:可在「KONANOS」網站註冊帳號及下載「META TRADER 4 」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吳佳勲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3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3卷第99頁至第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3卷第31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3卷第32頁、第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3卷第37頁)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3卷第47頁) 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63卷第5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號)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梓雅」帳號,向丁○佯稱:佯稱:可在「KONANOS」網站註冊帳號及下載「META TRADER 4 」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佳勲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36分許 1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68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968卷第23頁) ③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8卷第27頁至第10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68卷第113頁) 8 (即111年度偵緝787、788、7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梓馨」帳號,向癸○○佯稱:佯稱:可在「KONANOS」網站註冊帳號及下載「META TRADER 4 」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佳勲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4日10時13分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91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均影本(見偵5891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891卷第17頁至第2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91卷第6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91卷第67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 (即111年度偵緝787、788、7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自稱為「宗翰」,並向辰○○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奧海THBO」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王妍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21分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05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辰○○提出「奧海THBO客服中心」傳送之7-11付款條碼翻拍照片(見偵9405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③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405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④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405卷第85頁、第8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4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405卷第65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405卷第66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405卷第72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號)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2日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ys10._.26」、「劉信宏」帳號與丑○○聯繫,並以「林玗嫻」、「林晉誠」名義致電丑○○,向丑○○佯稱:可投資博奕輪盤「達克斯網站」獲利等語,致丑○○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妍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 8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35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②告訴人丑○○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335卷第39頁至第55頁) ③告訴人丑○○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633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6335卷第65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335卷第37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335卷第67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35卷第69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335卷第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 卯○○ 卯○○於110年12月20日於臉書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而加入LINE帳號「金鷹任務高速收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len Chen(宇凡)」帳號,向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王妍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56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②告訴人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5956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956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5956卷第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56卷第4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956卷第51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56卷第53頁) 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56卷第5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號)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楊戩」帳號,向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zg8gifts.bink.com」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王妍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9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56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956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956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見偵5956卷第8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56卷第9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956卷第9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56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56卷第103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6卷第105頁) 110年12月22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R.吳」帳號,向甲○○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 須加入LINE「CFD客服中心」帳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妍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20時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56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5956卷第136頁) ③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956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56卷第112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56卷第11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956卷第116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56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6 (即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附表編號5號) 巳○○ 巳○○於110年11月20日於YOUTUBE見投資貨幣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Jessica」為好友,並依指示在對方提供之網址註冊會員資料,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柏豪」帳號,向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王妍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20時53分 1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49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9149卷第57頁至第8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149卷第19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149卷第19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149卷第20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149卷第215頁) 7 (即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附表編號6號)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建發」、「李銘哲」、「客服專員(中文客服)」帳號,向寅○○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王妍申設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13時45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315卷第37頁至第47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315卷第109頁至第14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315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315卷第7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315卷第143頁) 110年12月23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3日13時49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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