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號
CHDM,112,金簡,52,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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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922、13767、14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
第3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二記載「江 慶皓」均更正為「江慶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 ,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 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江旻璟謝惠蓉、張麗耿、 江慶晧及郭哲銘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 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並 無能力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 告雖將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 ,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22號
                   第13767號 第14514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可能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 使取得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人,將該網路銀行帳戶自行或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供作被 害人匯款之用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 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斗 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間某時許 ,黃士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網路轉帳之 帳號、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自稱「信貸經理」之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旻璟並佯稱:可以幫你申請貸款, 但你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江旻璟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28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新 竹縣○○市○○○路00號),匯款新台幣(下同)159340元至系



爭帳戶。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系 爭帳戶裡409340元,轉至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經 江旻璟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1日起許,該集團自稱「信貸經理客服:小雨」 之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偽放款廣告,以LINE聯繫謝惠蓉並佯稱 :可以幫你辦貸款,但你要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謝惠蓉陷於 錯誤,於同年3月28日13時14分、2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 將3萬元、3萬元轉入系爭帳戶。嗣因謝惠蓉發覺遭詐騙,始 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25日20時許至3月28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自稱「 薪福貸公司張志峯經理」、「線上客服」之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張麗耿並佯稱:你可以到指定網站申請貸款,但你 的信用不良,需要先匯款170763元,才能沖刷金額等語,致 張麗耿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依指示在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匯款170763元至系爭帳戶。嗣 經張麗耿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系爭帳戶裡350500元(含謝惠蓉、張麗耿匯入的款項) ,轉至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張麗耿、江旻璟謝惠蓉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士杰之供述、系爭帳戶提款卡影本:坦承前揭帳戶為 其申辦,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本件犯 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江旻璟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告訴人江旻 璟遭詐騙後,匯款15934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張麗耿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告訴人張麗耿遭詐騙後,匯款到系爭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謝惠蓉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與謝惠蓉 的兆豐銀行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告 訴人謝惠蓉遭詐騙後,轉帳到系爭帳戶之事實。 ㈤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111年7月8日、10月7日、11月4日函覆 資料(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申辦;告訴人張麗耿遭詐騙 後,於111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匯款170763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該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50500元轉至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系爭 帳戶網路轉帳功能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入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
㈥被告雖辯稱:沒有把帳號、密碼告訴他人,也沒有幫他人轉 帳,我申辦幣託帳戶時,有綁定系爭帳戶云云。然查: ⑴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為被告申辦,只有被告知道帳號與密 碼,若非被告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本件的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就不會被用來收取告訴人張麗耿等人匯出的 金錢,更不會被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將告訴人等匯入的款項 匯到其他帳戶。又申辦幣託帳戶,頂多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 ,不需要額外輸入系爭帳號的網路銀行密碼。
⑵被告自行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即111年3月26日之前),未曾 與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往來紀錄,此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可佐,顯見該遠東商銀帳戶並非被告原本知悉之帳戶 ,卻突然於111年3月8日設定為唯一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足認被告於3月8日起,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
⑶若被告未曾自行直接或間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提供給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如何能確切知悉被告之網 路轉帳帳號、密碼?如何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 之工具?如何能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刻將金額轉帳出來?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 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網路銀行予他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酉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即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可能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取得 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人,將該網路銀行帳戶自行或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供作被害人匯 款之用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先將該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定為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 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匯入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間之某日時許,黃士杰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名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取得黃士杰上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 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 11年3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起,分別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周小智專員」(ID:tx666888)與江慶皓聯繫,



向其騙稱:恭喜通過周轉資金核貸,需點入「台新分期4.0 網頁」(https://baiulduw.xyz/)填寫個人資料,然需先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撥款手續費,方能領款云云 ,致江慶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行動轉帳方式,匯款1 萬2,000元至黃士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匯 款轉帳至前已設定為約定轉帳匯入帳戶之前開遠東商銀「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提領一空。㈡111年3月25 日某時許起,分別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 線」(ID:cx8086)與郭哲銘聯繫,向其詐稱:此為「紓困 貸款中心」,可線上貸款10萬元,然需匯款3萬元以示財力 云云,致郭哲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下午 1時12分許,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行動轉帳方式,匯 款3萬元至黃士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筆款項即遭匯款 轉帳至前述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江慶皓及郭哲銘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慶皓、郭哲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慶皓及郭哲銘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江慶皓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
㈢證人郭哲銘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
㈣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等各1份。
㈤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12922、13767、14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0號(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112 年1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 ,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 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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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