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號、第3391號、第3392號、第534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9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
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三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 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0行 關於「密碼」之記載後均補充「、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前開2個帳戶,」之記載後 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附 件二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6行 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 19至20行關於「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記載前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帳戶,」;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三旺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朱純慧、陳正雄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慶全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帳戶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朱純慧、陳慶全、 陳正雄、曾柏堯、周順燕、鄭曲吟、被害人江佳翰(下稱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曾柏堯、周順燕、鄭曲吟部分),與本件起訴部 分(即告訴人朱純慧、陳慶全、陳正雄、被害人江佳翰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 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 供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卷112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 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 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收款帳 戶」欄所示之呂三旺所申辦之前開2個帳戶,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朱純慧等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純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陳慶全、陳正 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三旺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朱純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純慧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慶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慶全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正雄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江佳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江佳翰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純慧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純慧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慶全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慶全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正雄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正雄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江佳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害人江佳翰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7日上票字第1110027681號函及所附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上海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朱純慧遭詐騙後,匯款至上海帳戶,且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提供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永豐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慶全、陳正雄、江佳翰遭詐騙後,匯款至永豐帳戶,且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 一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朱純慧 111年8月10日起 以暱稱「人在旅途」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朱純慧聯繫,並佯稱:請朱純慧協助到「萬豪國際」網站下注,亦可自行下注賺錢貼補家用云云。 111年9月15日 上海帳戶 50萬元 2 陳慶全 111年5月底起 以暱稱「李夢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慶全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9月15日 永豐帳戶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3 陳正雄 111年6月27日起 以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正雄聯繫,並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 永豐帳戶 5萬元 4 江佳翰 111年8月中旬起 以暱稱「qianqian1155」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與江佳翰聯繫,並佯稱:可已加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9月13日 永豐帳戶 27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 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案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 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永豐帳戶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曾柏堯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曾柏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曾柏堯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 份。
(三)永豐銀行提供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 8、3391、3392、5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提供永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顯 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 ,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曾柏堯 111年6月15日起 以暱稱「陳雅琳」、「王幼華」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曾柏堯聯繫,並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賺錢云云。 111年9月15日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股 )
㈢原起訴事實: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 前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呂三旺所申辦之前開2個帳戶,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朱純慧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 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 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6「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 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6「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編號5、6「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呂三旺所申辦之前開2 個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編號5、6所示周順燕、鄭曲吟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周順燕、鄭曲吟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順燕、鄭曲吟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3、被告呂三旺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 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朱純慧 111年8月10日起 以暱稱「人在旅途」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朱純慧聯繫,並佯稱:請朱純慧協助到「萬豪國際」網站下注,亦可自行下注賺錢貼補家用云云。 111年9月15日 上海帳戶 50萬元 2 陳慶全 111年5月底起 以暱稱「李夢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慶全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9月15日 永豐帳戶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3 陳正雄 111年6月27日起 以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正雄聯繫,並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 永豐帳戶 5萬元 4 江佳翰 111年8月中旬起 以暱稱「qianqian1155」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與江佳翰聯繫,並佯稱:可已加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9月13日 永豐帳戶 27萬元 5 周順燕 111年9月14日 以暱稱「可可」名義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111年9月13日9時38分。 永豐銀行 3萬元 6 鄭曲吟 111年8月11日 以暱稱「王欣怡」、「客服經理-林銘」名義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111年9月13日12時41分 111年9月13日12時43分 永豐銀行 永豐銀行 5萬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