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6號
SLDM,111,金簡上,56,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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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18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6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6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8號、110年度偵字
第20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65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斌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初,在某不詳網站,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人,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存、匯 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洪斌峰如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欄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洪斌峰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出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均查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吳惠如、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蔡珈欣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洪斌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242頁 至第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斌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金簡上卷第240頁、第242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惠美(110偵549卷第35頁至第39頁)、吳惠如(11 0偵1028卷第84頁至第88頁)、董純妙(110偵1303卷第9頁 至第12頁)、陳俊傑(111偵565卷第7頁至第9頁)、林青樺 (110偵10103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 至第75頁)、蔡珈欣(110偵6880卷第7頁至第10頁)、證人 即被害人史婷萱(110偵3059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小恩」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洗 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認本 件被告所為7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審 之量刑」欄所示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其於106年4月 間,即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確定,可見對詐騙集團手法知之甚詳,本次卻還提 供其帳戶,甚至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而成 為詐欺集團之正犯,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係再犯同質罪刑 ,其科刑實有過輕之處,未能罰當其罪,自難認適法妥當 ,併參酌告訴人林青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告訴人林 青樺則以因遭詐騙之錢財也是借來的,家中也有小孩需要 扶養,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要求被告全額賠償等情,請求 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7 之罪,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 圖小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與 告訴人陳惠美吳惠如蔡珈欣、被害人史婷萱達成和解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董純妙、陳俊傑林青樺達 成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得利 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審之量刑」欄所示之刑與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原審 判決之量刑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 於106年間曾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前科素行等 紀錄、以及未與告訴人林青樺達成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等 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主張原審 判決未考量被告於106年間已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罪,又再犯本件同質罪刑之罪,其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 據。至於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提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一節 ,然關於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係屬民事訴訟事件之範疇, 且告訴人林青樺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審附 民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金簡字第91號卷第55頁)。是告訴人林青樺所受之金錢損 害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賠償,尚難據此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並附 上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 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原審之量刑  備   註  (新臺幣) 1 陳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3時許,佯以交友APP(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洪興耀」與陳惠美聯繫聊天,並謊稱:請託幫忙至「威尼斯」投資下注後,經由投資平臺客服可自己開啟帳號充值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惠美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0偵549卷第51頁) ⒉告訴人陳惠美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丽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興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549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⒊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49卷第129至第134頁) ⒋告訴人陳惠美書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549卷第53頁、第214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起訴案號:110偵20966 ②他筆3萬元匯入郭家豪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移轉管轄辦理。 ③已和解(應給付3萬元,以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 2 吳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7時26分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lice潔媽」與吳惠如聯繫聊天,並謊稱:註冊NEW Century新世紀遊戲平臺網址儲值遊戲點數可獲取暴利,且儲值獲利達一定金額,可經由其助理「姍姍」協助操作云云,致吳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過埤郵局臨櫃匯款2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惠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028卷第106頁) ⒉告訴人吳惠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潔媽」之話記錄翻拍照片及新世紀遊戲平台網址、投注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028卷第118頁至第126頁) ⒊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028卷第208頁至第2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110偵1028卷第92頁、第98頁、第100頁)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起訴案號:110偵20967  ②他筆1萬5,000元、3萬元匯入巫偲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③已和解(應給付24萬元,以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   3 董純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透過網路已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董純妙,並向董純妙謊稱:去兆興交易網、巴比倫國際等投注網站投資云云,致董純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董純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偵1303卷第61頁至第71頁) ⒉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303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303卷第47頁至第55頁)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起訴案號:110偵20968 ②未和解。   4 史婷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外幣投資訊息,嗣史婷萱於109年7月16日12時許瀏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U MARK主任」與史婷萱聯繫聊天,並佯稱:教其如何操作外幣,約定時間轉帳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史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3萬7,65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被害人史婷萱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3059卷第63頁) ⒉害人史婷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Mark主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UD投資內容翻拍照片(110偵3059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⒊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偵3059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059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第55頁)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起訴案號:110偵20969 ②已和解(履行給付完畢)。  5 陳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假冒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稱陳俊泰以通訊軟體LINE ID「KevinChen」與陳俊傑聯繫聊天,並謊稱:可投資獲利、贖回需繳保證金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陳俊傑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565卷第13頁) ⒉告訴人陳俊傑與eCoinget線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65卷第11頁) ⒊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1偵565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65卷第31頁、第33頁)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起訴案號:111偵565 ②未和解。 6 林青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資多星娛樂城平臺遊戲,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文華」、加入好友與林青樺聯繫聊天,並謊稱:加入方案新會員匯入多少金額就會得到多少報酬,須依工程師指示操作提領獲利款項,但解開停權、破解程式要額外付費云云,致林青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青樺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10偵10103卷第117頁) ⒉被告洪斌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0103卷第39頁至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0103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起訴案號:110偵20964 ②告訴人林青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0103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本案匯款2筆10萬元部分無關。 ③未和解。 109年9月14日14時8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7 蔡珈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投資廣告及賺錢網站訊息,嗣蔡珈欣於109年9月1日12時許瀏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莉妤」加入好友,向蔡珈欣介紹Quin平臺並謊稱:依專員、QNiu客服平臺指示匯款投資獲利,需繳保證金才能退款云云,致蔡珈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珈欣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10偵6880卷第58頁) ⒉告訴人蔡珈欣提供之投資平台QNiu翻拍照片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Niu客服專員」、陳浩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6880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⒊被告洪斌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6880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⒋被告提供賠償告訴人蔡珈欣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偵20962卷第49頁、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880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3頁、第55頁)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起訴案號:110偵20962號 ②已和解(履行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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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