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107號
KLDV,112,基小,110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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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李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甚明。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4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給付欠 費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 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4,554 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 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車貸),貸款額度為100,000元,雙 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8143%計算,被告應自108 年6月3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借 款本息,倘未依約履行,訴外人遠東商銀得將一切權利讓與 原告,被告不得為反對之異議。詎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 即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訴外人遠東銀行乃於109年12月3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 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 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復有 明文。因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 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 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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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