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5號
CYDM,112,金訴,9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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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2號、112年度偵字第9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出租金融帳戶每年領取 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9日前某時 許,由其友人陳俊吉(另案通緝中)陪同前往嘉義市體育館附 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 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 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以1年4萬元的代價將 本案帳戶出租給陳俊吉友人使用,當時是陳俊吉向我保證本 案帳戶資料是拿去地下錢莊收取利息使用,我沒有想到會被 拿去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偵980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 第106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772卷第16頁至第20頁、警979卷第7頁至第11頁、偵512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980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772卷第1頁至第15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979卷第83頁至第100頁、警8100卷第43頁至第106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警8100卷第11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或遭不詳成員經由其他金融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 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 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 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 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 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 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 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 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 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 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 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 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 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 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 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 罰之必要。
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52頁),且從事 磁磚及粗工等工作(本院卷第107頁、第152頁),以每年4萬 元代價出租本案帳戶資料,其於以有對價方式出租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 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 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當可知悉,此由被告審理時供稱「(問)你認為租用 帳戶是否合法?(答)不合法。」亦可確知。又帳戶資料屬重 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 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 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 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 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 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 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 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 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 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與其密碼作為商品出租他人後可能充為 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五、被告自承「曾申辦4個金融帳戶,其中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勾稽本案帳戶確實於交 付前餘額甚微(警772卷第3頁至第11頁),顯係處於閒置狀 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 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交付對象可能係詐 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 無用之本案帳戶出租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本案帳戶資料



受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六、再就被告出租本案帳戶對象以觀,被告自陳未向陳俊吉詢問 從事錢莊的人是何身分(本院卷第148頁)而不知交付對象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 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下,即將攸關個人資 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交付對方,足證被告有容任金 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 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 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 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 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與伯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出租本案帳戶所得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原名李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蓁」向李○○佯稱「加入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李○○證述(警772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92頁至第96頁)。 ③李○○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警772卷第97頁至第99頁)。 2 卯○○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以LINE暱稱「Maggie」、「Sandra襄理)」、「Henry Tsang(副總)」向卯○○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卯○○之證述(警772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②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③卯○○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警772卷第105頁至第119頁)。 3 寅○○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LINE向寅○○佯稱「加入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警772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②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③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警772卷125頁至第127頁)。 4 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嘉芸」向丁○○佯稱「要看屋前,需先預繳2個月租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772卷第36頁至第39頁)。 ②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③丁○○之護照、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5 丑○○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劉&LUCY」向丑○○佯稱「要看屋前,需先預繳2個月租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丑○○之證述(警772卷第40頁至第43頁)。 ②丑○○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140頁至第145頁)。 ③丑○○之轉帳交易紀錄、出租資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146頁至第154頁)。 6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LINE暱稱「周芸甄」向戊○○佯稱「加入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7分及12時12分,轉帳5萬元及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警772卷第44頁至第49頁)。 ②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③戊○○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161頁至第172頁)。 7 庚○○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嘉玲」向庚○○佯稱「要看屋前,需先預繳2個月租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警772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②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③庚○○之轉帳交易紀錄(警77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8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劉&LUCY」向乙○○佯稱「要看屋前,需先預繳2個月租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772卷第52頁至第54頁)。 ②乙○○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③犯罪嫌疑人於臉書社團發布之租屋貼文、預付押金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772卷第186頁至第192頁)。 9 辰○○ e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8後之某日,以LINE暱稱「劉文進」向辰○○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及1時56分,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警772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③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警772卷第200頁至第212頁)。  壬○○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Lu」向壬○○佯稱「要約見面,需先支付預約金」,後以暱稱「國瑞」向壬○○佯稱「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警772卷第58頁至第61頁)。 ②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11 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LINE暱稱「廣附加」向巳○○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44分、晚間6時23分、6時28分、6時57分、6時59分,轉帳1萬元、3萬元、2萬元、2萬7000元及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警772卷第62頁至第67頁)。 ②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222頁至第227頁)。 ③巳○○之ATM轉帳匯款資料、投資網站名稱及網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巳○○遭詐欺明細表(警772卷第227-1頁至第237頁)。  未○○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NN」向未○○佯稱「要進入她的粉絲群組,需先申辦他們的虛擬交易平台,並加入會員」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未○○之證述(警772卷第68頁至第73頁)。 ②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238頁至第243頁)。  辛○○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珊珊」向辛○○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33分及3時34分,轉帳5萬元及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警772卷第74頁至第75頁)。 ②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245頁至第250頁)。 ③辛○○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 午○○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LINE暱稱「shishi」、「詩婷」、「國瑞」向午○○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午○○之證述(警772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②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257頁至第262頁)。 ③午○○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與名稱為「國瑞」「shishi」「數位交易平台」「詩婷」之對話紀錄、(警772卷第263頁至第289頁)。  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向申○○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申○○之證述(警772卷第80頁至第85頁)。 ②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2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③申○○之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 癸○○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LINE暱稱「吳瑜揉(揉揉)」、「安妮Anni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警772卷第86頁至第88頁)。 ②癸○○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③癸○○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302頁至第303頁)。  酉○○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試吃員聊天客服」、「eeuy1357」向酉○○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酉○○之證述(警772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②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2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③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772卷第310頁至第324頁)。 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暱稱「JASON」向甲○○佯稱「登入『SGP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做單,可以獲利」等語,並由暱稱「鄭老師」、「張主任」鼓吹投資美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8分、4時1分、111年9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秀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由一銀帳戶轉匯26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979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79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 ③甲○○之轉帳交易紀錄、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979卷第63頁至第67頁)。  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以LINE暱稱「仙蒂」向子○○佯稱「遊戲平台帳號遭到控管,需匯入資產30%才能將錢一併領出」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2時31分許、2時32分許,各匯款1萬元至一銀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由一銀帳戶匯款26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子○○之證述(警97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子○○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79卷第31頁至第38頁)。 ③子○○之轉帳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網站(警979卷第23頁至第29頁)。  【移送併辦】 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藉與己○於社群軟體Instgram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支花」向己○佯稱「得於『VALUETRADE』網站投資波卡幣、門羅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及2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3萬2902元至本案帳戶。 ①己○之刑事警察局預防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00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②己○之轉帳交易紀錄、己○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8100卷第23頁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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