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煚明
陳秀芬
陳玟玟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煚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
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
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
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即請求撤銷被告遺產分割協
議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之規定,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㈡、被告陳煚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95
年間,對被告陳煚明有信用卡款債權務新臺幣(下同)55,3
04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嗣日盛銀行於100年間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查調陳煚明之財產狀況時,始發現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貞茹所有,吳貞茹於105年5月4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
陳基澤(後於108年1月30日死亡)均為吳貞茹之繼承人,且
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
索,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與陳煚豐名下,並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煚明於繼承開始後處
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且屬無償行
為,致陳煚明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縱認陳煚豐曾代陳煚明清償
銀行借款4,000,000元,始協議不分配遺產,認系爭協議書
並非無償行為,然被告均知悉陳煚明積欠原告債務,陳煚明
將其應得之遺產讓與陳煚豐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
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5年9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存款(郵局)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陳煚豐
於105年9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煚豐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因陳煚明於吳貞茹在世時,對外負債不少,家人亦常代為清
償,被繼承人吳貞茹更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4,000,000元並設定抵
押權以為擔保,所借款項則交由陳煚明清償債務,而借款利
息則由陳煚明負責繳納,詎陳煚明因積欠多期利息未清償,
致系爭不動遭遠東銀行查豐拍賣,陳煚豐為保系爭不動產,
而與其他被告協商,由陳煚豐代陳煚明清償遠東銀行債務,
約定父母百年後,陳煚明之應繼份應抵償積欠陳煚豐代償之
上開借款,陳煚明則不分配遺產,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
復有吳貞茹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間所
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悉依吳貞茹
生前所立自書遺囑所為,並非陳煚明放棄繼承之無償行為。
況陳煚明係自95年間始負債,陳煚豐至97年方知陳煚明對遠
東商銀有未償債務,對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欠債亦非瞭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05年9月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煚豐,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105
-115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前曾於111年8月23日申請系爭不
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111年9月7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258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1第153-156頁),又原告已於111年6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1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煚明積欠原告55,304元本息未清償,業據提出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支付命令為證,另陳煚明於吳貞
茹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並以遺產分割協議
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陳煚豐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查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1
第117-1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
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⒉、原告雖主張陳煚明繼承取得吳貞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復以系爭協議,同意由陳煚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陳煚豐抗辯陳煚明之所以同意
由陳煚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因陳煚明曾代償陳
煚明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
簡字第197號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及
陳基澤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民事另案)民事判決、
陳煚明自撰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吳貞茹自書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可證(見本院卷1第225-235頁、民事另案卷第
56-57頁)。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陳煚明因債務且無收
入證明需借用妻鄒淑娟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四百萬元,擔保
品為父母現住房產,座落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南屯區豐業段建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現因經濟困
難,多期無法向銀行繳息,法院通知擔保品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即。今與父陳基澤母吳貞茹兄陳煚豐等人協商,先向兄陳
煚豐借四百萬元,現金返還遠東商業銀行之全部貸款,並撤
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因本人陳煚明無力償還兄陳煚豐之借款
,故本人陳煚明同意在父母百年之後所繼承之全部應繼分,
現先以此還款金額出售予兄陳煚豐無誤」,核與系爭遺囑所
載「本人及配偶陳基澤因保證債務,向銀行借款四百萬元整
,長子陳煚豐願承受保證債務之債款,故本人願意在百年之
後,將下列之房屋及基地全部無條件由長子陳煚豐單獨繼承
。本人吳貞茹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及基地
(豐業段00000-000建號,豐業段0000-0000地號)全部由長
子陳煚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本人指定
長子陳煚豐為遺囑執行人」情形相符,亦與被告所陳遺產分
割時由陳煚豐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抗辯相符,且原告對系
爭借據及系爭遺囑之筆跡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4頁)。
徵諸系爭借據及系爭遺囑係在吳貞茹105年死亡前多年所作
成,被告臨訟所製作,其可信度較高,而堪採信。又系爭借
據與系爭遺產所載陳煚明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向遠
東銀行借款,嗣後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乙節,亦與系爭不動
產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民事另案卷第8-11頁),益證系爭
借據及系爭遺囑非臨訟製作之文件,應屬可信。
⒊、準此,陳煚明既係因積欠陳煚豐債務,而同意系爭協議之內
容即由陳煚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藉此抵償前揭
債務,自堪認其同意系爭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
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
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陳煚明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就上開有償行為
之受益人即陳煚豐是否明知陳煚明所為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
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系爭協
議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122頁),陳煚
明、陳煚豐並未同住,更無從率認陳煚豐對於陳煚明之個人
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是原告既無法證明陳
煚豐明知陳煚明所為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損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有償行為。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同無屬不
據:
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陳
煚明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秀芬、陳玟玟、
陳煚豐回復原狀,將105年9月8日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予
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被告陳煚明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並請求撤銷相關債權及物權行為,舉證均有未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編號2:臺中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編號3:臺中南屯路郵局(存款:20,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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