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93號
TNDM,111,金訴,593,2023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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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3、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祐


游淽淇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04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3號)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993、233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淽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被告林琮祐游淽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 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



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等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等證述明確,並有 附件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等所承認,本件帳戶內之 告訴人等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則被告等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 用之認知,即屬明確。則在其等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則其等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他人提領後,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 提供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洗錢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多人等,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件所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本件被告游淽淇向被告林琮祐拿了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國泰世 華及遠東銀行帳戶後,連同其自己之仁德區農會與中國信託 等帳戶一併寄出,故被告林琮祐依其主觀認知,應僅就其提 供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國泰世華及遠東銀行帳戶負責。被告 游淽淇應就其所寄出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全部帳戶負責,追 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遠東銀行之帳戶,被害人部分未論及附 件一之陳品妤;附件二之張家成潘文健;附件三之郭于鳳 等人,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林琮祐提供遠東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見附件三)及被害人張家成潘文健( 見附件二)、郭文鳳(見附件三)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等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 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經濟 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渠等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林琮祐與告訴人陳品妤張家成二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與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99、101頁)。另斟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件所示詐騙犯 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 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 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 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蔡宗聖 提起公訴;檢察官 羅瑞昌 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林琮祐起訴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6號
  被   告 林琮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晚上9 時37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總公司人員」、「第一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聯繫陳品妤,且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要取消 陳品妤的第一銀行扣款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即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經由網路銀行, 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5123元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品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品妤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琮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寄出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了,我老婆幫我寄的,地點我也不清楚,我總共寄了5個帳戶,其他4個帳戶我不清楚;我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才將帳戶寄出,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沒有賣帳戶,我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被騙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品妤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品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憑證1紙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陳品妤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林琮祐提出之對話翻拍、備忘錄 告訴人陳品妤係因受騙於111年3月29日晚上10時16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匯4萬5123元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然被告提出之應徵家庭代工對話翻拍,係於111年3月30日,始與網路提供家庭代工者對話,且被告與暱稱「許芳瑋」之人之對話,自111年3月25日起,均係討論如何寄出帳戶即可獲得薪資,並非應徵家庭代工,足認該備忘錄係教導被告遇司法機關追查或司法人員訊問時如何應對。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 識;且被告提出之應徵家庭代工對話翻拍,係於111年3月30 日,始與網路提供家庭代工者對話,且被告與暱稱「許芳瑋 」之人之對話,自111年3月25日起,均係討論如何寄出帳戶 即可獲得薪資,並非應徵家庭代工,足認該備忘錄係教導被 告遇司法機關追查或司法人員訊問時如何應對,則被告在未 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 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被告林琮祐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林琮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秋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琮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對價,委由其妻游淽淇(另追加起訴)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崇 道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芳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琮祐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家成、潘 文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林琮祐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張家成潘文健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家成潘文健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琮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淽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成潘文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家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㈤告訴人潘文健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之截圖各1 份。
游淽淇提出之與暱稱「許芳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秋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 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假冒姪子邱元泰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家成邱月芳借款,致其誤信而依指示託其夫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2 潘文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21時28分許,假冒酒店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潘文健佯稱:前次消費線上付款完,系統異常,會自動扣款10筆,要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2時19分許 網銀轉帳42,056元 111年3月29日22時32分許 網銀轉帳33,089元 【附件三】(被告林琮祐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18號
  被   告 林琮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秋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琮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對價,委由其妻游淽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099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2時 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崇道門市,將其申辦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芳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琮 祐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16時4分許,假冒廠商 來電,向郭于鳳佯稱:重複下單12筆,要協助取消云云,致 郭于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6分、18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7-11福營門市,以ATM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49,988元、49,988元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曾薇琳申請之ICash Pay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對應溫晴硯申請之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戶,旋於同日18時33分、18時30分許,各轉入4 9,966元、49,97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銀行帳戶,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于 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于鳳告 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琮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淽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郭于鳳提出之跨行繳費明細2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愛金卡字第1110502800號 函文及所附上開2個虛擬帳號對應之2個ICash Pay電支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
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秋 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同時交付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詐騙不同之被害人,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被告游淽淇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游淽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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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