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1號
TNDM,110,金訴,43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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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太郎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9618 號、第19221 號、第
20346 號、第2105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 年度偵字第22385 號、第23151 號、第17523 號、第2447
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138號、第1704號、第3396號、第4277號
、第6833號、第8561號、第19985 號、第25344 號、112 年度偵
字第776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丑○○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各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酉○○於民國110 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新悅城大樓」前,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 案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他人將本案A 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A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辛○、亥○○、子○○、庚○ ○、丙○○、宇○○、未○○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另不 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 A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持以恐嚇申○○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本案 A 帳戶內(詐騙或恐嚇取財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操作本案A 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丑○○於110 年4 月初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 郁弘」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他人將本案B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B 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辛○、甲○ ○、巳○○、丁○○、戊○○、己○○、戌○○、地○○、天○○、蘇欣怡 、卯○○、壬○○、乙○○、辰○○、午○○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B 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得手款項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辛○、甲○○、巳○○、丁○○、亥○○、子○○、庚○○、申○○、 丙○○、宇○○、寅○○、戊○○、己○○、戌○○、地○○、蘇欣怡、卯 ○○、壬○○、乙○○、辰○○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酉○○、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2 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 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 所示】金訴字卷一第169 頁至第172 頁,金訴字卷二第61頁 至第68頁,第262 頁至第275 頁,金訴字卷三第32頁),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 本案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和」,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辛○、亥○ ○、子○○、庚○○、丙○○、宇○○、寅○○、被害人未○○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及遭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以恐嚇告訴人 申○○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本案A 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A 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被告丑○○固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B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薛郁弘」,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告訴人辛○、甲○○、巳○○、丁○○、戊○○、己○○、戌○○、地○ ○、蘇欣怡、卯○○、壬○○、乙○○、辰○○、被害人天○○、午○○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B 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客觀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酉○○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透過臉書廣告認識「和」 ,對方告訴我只要把帳戶給他,交付帳戶資料當下我就可以 拿到新臺幣(下同)4 萬元,類似像貸款作業,一定可以貸 款通過,我當下不知道「和」要拿我的帳戶作何用途,我之 前沒有辦過貸款,不知道要提供什麼東西,「和」跟我講要 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我就交給他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講晚一 點才會拿錢過來給我,又一直拖延,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



 ⒉被告丑○○辯稱:當初我欠「薛郁弘」2 萬多元,「薛郁弘」 說他自己的金融帳戶無法使用,要跟我借本案B 帳戶去使用 ,因為我欠「薛郁弘」錢,所以就答應將本案B 帳戶交給「 薛郁弘」保管,同時也是作為我向「薛郁弘」借款的擔保, 我因為將帳戶借給「薛郁弘」,可以晚一點還錢給「薛郁弘 」,我沒有問「薛郁弘」要作何用途,也沒有多想,當下也 沒有簽立契約或收據,我有提供我與「薛郁弘」的對話紀錄 給員警。我對於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不知情 ,不是我詐騙他們的,匯入本案B 帳戶內的詐騙贓款也不是 我領走的,我覺得跟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2 人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 一第3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併辦二警卷第3 頁至 第9 頁,併辦三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併辦七警卷第1 頁至 第4 頁,併辦九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一第117 頁至第 118 頁,併辦二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金訴字卷一第167 頁 、第172 頁至第176 頁,金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68 頁至第79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金訴字卷三第31頁、第 6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巳○○、丁○ ○、亥○○、子○○、庚○○、申○○、丙○○、宇○○、寅○○、戊○○、 己○○、戌○○、地○○、蘇欣怡、卯○○、壬○○、乙○○、辰○○、證 人即被害人未○○、天○○、午○○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併 辦一警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併辦一警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 ,併辦二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4 5 頁至第146 頁,併辦三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併辦四警卷 第3 頁至第13頁,併辦五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背面,併辦六 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併辦七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併辦九 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81 頁至第 183 頁,併辦十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併辦十一警卷第51頁 至第57頁,併辦十二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41頁至第43頁 ,併辦十三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 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本案A 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 密碼、OTP 綁定手機門號異動紀錄、本案B 帳戶之掛失紀錄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網銀登入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併辦一警卷一第11頁至第33頁,併辦二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 ,偵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60頁),以及 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所 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或遇有不相熟識之友人以語焉不詳之 理由要求借用金融帳戶,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 、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但為配 合對方所稱申辦貸款作業中之不詳流程,或作為借款延期清 償之擔保,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作為不詳用途使用, 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 貸款訊息或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要求商借,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時,與有無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代辦貸 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或係欠缺信賴基礎之友 人商借金融帳戶用於不詳用途,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 觸、洽談申辦貸款或借用金融帳戶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該等財產犯罪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 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對於友人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之實際用途亦不以為意,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數量 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均無任何相關,此乃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相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特定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



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 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陌生之他人以協助 申辦貸款等名目,或不相熟識之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極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 ,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 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酉○○交出本案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經查,被告酉○○交付上開本案A 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4歲之 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 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而依被告酉○○於本院自述:我的學 歷是高中畢業,我有做過大樓保全、酒店少爺、飲料店、加 油站、工地、代辦貸款公司等工作。本件案發前,我有去銀 行詢問我認識的銀行專員關於貸款的事情,我有將勞保資料 、所得證明、財產歸戶資料交給銀行專員,請他幫我看是否 能順利核貸,銀行專員說我的勞保年資不夠、不能核貸,當 時銀行專員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3 頁、第76頁至第77頁,金訴字卷三第70頁),堪認被告酉○○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具 有詢問銀行專員關於申辦貸款事宜之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且應知悉 一般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不會涉及要求貸款人交付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參以 被告酉○○於本院陳稱:我是透過臉書上面的貸款廣告認識「



和」,後續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微信跟「和」聯繫 ,我沒有其他聯繫「和」的方式,我原本以為「和」的本名 叫「蔡亞倫」,但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同一人,我不 知道「和」的真實姓名、地址、手機號碼這些個人資訊等語 (金訴字卷二第70頁、第75頁,金訴字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惟就其上開與對方聯繫、接洽之過程,全未留存任何通 聯或對話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防範後續對方未返還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或申辦之貸款出現其他問題時,得據以追查、 聯絡,甚或於遇有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等案 件時,得提供與警方澄清自己係遭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手 法詐取金融帳戶,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酉○○既未能就其所述 因請「和」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A 帳戶資料之情,提出相關 佐證,是否可信,即屬有疑。縱若屬實,依其所述上開聯繫 過程,亦可知被告酉○○除能被動等待對方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微信與其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 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 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 被告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 案A 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 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 係單純作為申辦貸款之流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酉○○已能確 信自己提供之本案A 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取得之人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
 ⒉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之客戶送 件審核之業務上,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 ,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 估並尋找最適合之銀行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 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始進行後續送件及銀 行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打 算借款10萬元至15萬元等語(併辦二警卷第6 頁),嗣於本 院先稱:我原先預計要向對方貸款5 萬元左右等語,後又改 稱:我本來打算跟「和」貸款10萬元至15萬元,但「和」說 只能貸到約5 萬元等語,其後又改稱:「和」原本跟我講頂 多能貸到5 萬元,但後面「和」是跟我講只能拿到4 萬元等 語(金訴字卷二第71頁),顯見被告酉○○連申辦貸款之本金 數額,均未與「和」談妥,遑論談及貸款方案、利率計算、 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再參以被告酉○○於本院供稱:對方 沒有跟我講為何辦理貸款需要交付我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些資料,對方只說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當下,就會給我4 萬元,我當下急著用錢, 就很快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和」,他說一定可以貸款 通過,我也不知道為何還沒辦貸款就會先給我錢等語(金訴 字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金訴字卷三第70頁至第71 頁),與一般認知之辦理貸款業務,於送件經銀行審核徵信 通過核貸後,始行放款之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反與以相當價 格變賣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相類,已有相當 可疑之處,可知被告酉○○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 自己急需用錢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 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 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A 帳戶資料任意交 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匯 款工具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⒊另依被告酉○○於本院供稱:除了本案A 帳戶外,我還有辦國 泰、玉山、聯邦、新光及郵局等金融帳戶使用,我平時沒有 在使用A 帳戶,且交出本案A 帳戶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只剩 下4 元左右,我才選擇交出本案A 帳戶給「和」,應該算是 即使無法取回本案A 帳戶資料,我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才 決定交出去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本案 A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併辦一警卷一第24頁) ,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而將不常使 用、其內餘額已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 用之慣行相符,參以被告酉○○自承:我無法確保對方不會把 A 帳戶用於不法用途等語(金訴字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被告酉○○當知悉一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一併交與不詳他人,該金融帳戶即已脫離自己支配範 疇之外,被告酉○○再無任何能力控制該等帳戶資料將落入何 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 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能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其 於交出本案A 帳戶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時,顯已合理預見後 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 具之風險。
 ⒋綜上,依被告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以及 於本件案發前詢問過銀行專員申辦貸款事宜之經驗,對於與 「和」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時,對方稱僅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即可當場獲得4 萬元款項之情形,與一般認知辦理貸款業 務之流程明顯有別,而有可疑情形,應有所認識,參以近年 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酉○○對於對方之身



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 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是否涉及非法行 為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交出本案 A 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對於本案A 帳戶極可能被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 告酉○○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
㈤被告丑○○交出本案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主觀上亦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丑○○交付上開本案B 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2歲之 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 卷一第21頁),而依被告丑○○於本院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 畢業,我有做過工廠及工地之工作。本案B 帳戶原先是家人 帶我去申辦作為存錢使用,本件案發前我常常使用本案B 帳 戶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堪 認被告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 之人,且有使用本案B 帳戶儲蓄及進行金融交易之經驗,衡 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丑○○先前 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薛郁弘」是在臉書上認識的,我見過 「薛郁弘」2 次,第1 次是跟他借錢時見過面,第2 次就是 他跟我收本案B 帳戶資料的時候等語(併辦七警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則改稱:我跟「薛郁弘」一開始是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很熟,我們認識約2 年到3 年時間,我跟「薛郁弘 」借錢前前後後都有見面聊天,差不多有20幾次,另外我們 有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我跟「薛郁弘」的對話紀 錄都不見了,我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後面出事情之後我就 找不到他了,打電話也沒有回應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4 頁 至第175 頁,金訴字卷二第276 頁至第277 頁),末於審理 中又改稱:我也不清楚為何「薛郁弘」自己沒有帳戶,需要 跟我借用,那時我想說跟他很好,我就借他了等語(金訴字 卷三第68頁),就其與「薛郁弘」之交情深淺、見面次數及 熟識程度,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對方其他身分背景、住址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 之關係,且上開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等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 予接聽、回應,被告丑○○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其他聯繫 或找到對方之管道,與一般暫時出借金融帳戶與具有一定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



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 係單純借用或作為債務擔保等節,即謂被告丑○○已能確信本 案B 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取得之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再者,依被告丑○○於本院供稱:「薛郁弘」說他自己的金融 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先跟我借用本案B 帳戶,另外因為我 有跟「薛郁弘」借錢的關係,我有欠他2 萬多元,所以他說 什麼我比較會聽,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本案B 帳戶 資料交給他保管,作為借款擔保,可以讓我晚一點還錢,我 沒有特別問「薛郁弘」到底要拿本案B 帳戶幹嘛,我交出本 案B 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沒有餘額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金訴字卷三第68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等情,業如前述,是帳戶內已無餘額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身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亦 無從作為欠款債務延期清償之擔保,被告丑○○對於所述「薛 郁弘」前揭要求其交付本案B 帳戶之說詞,當可察覺有異, 而有相當可疑之處,可知被告丑○○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 ,而係為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 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未加探究、了解對方借用本案B 帳 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B 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並非熟識、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等不 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⒊另依被告丑○○於本院供稱:除了本案B 帳戶外,我還有3 個 金融帳戶,本件案發前我較常使用郵局帳戶及本案B 帳戶, 本案B 帳戶交給「薛郁弘」後,我就改用郵局帳戶。我交出 本案B 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沒有餘額,我是因為即使無法取 回本案B 帳戶,我也沒有什麼損失,才決定交給「薛郁弘」 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此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金融帳戶 之正常使用或蒙受金錢損失,而將其內餘額已所剩無幾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參以被告丑○○ 自承:我不知道「薛郁弘」要拿本案B 帳戶幹嘛,我沒辦法 確保本案B 帳戶不會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 6 頁),被告丑○○當知悉一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與他人,該金融帳戶即已脫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丑○○ 再無任何能力控制該等帳戶資料將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 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



法用途,僅能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其於交出本案B 帳戶 之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時,顯已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
 ⒋綜上,依被告丑○○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對於 「薛郁弘」所稱僅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延期清償 債務優惠之情形,與一般認知需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作 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明顯有別,應有所認識,參以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丑○○對於並非熟識之「薛 郁弘」上開可疑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 未查證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是否涉及非法行為之情 形下,僅為獲得自身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率爾交出本案B 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對於本案B 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 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 丑○○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被告丑○○雖於本院指稱係將本案B 帳戶資料交與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中編號3 之「薛郁弘」(併辦九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金訴字卷二第277 頁至第278 頁),惟查,該名「薛郁弘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丑○○,也沒有借錢給被 告丑○○,不知為何被告丑○○會說有將本案B 帳戶資料交給他 等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除被告丑○○之單一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認「薛郁弘」犯罪嫌疑不足, 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二第141 頁至第14 2 頁),難認被告丑○○上開所辯有何憑據可依。又被告丑○○ 雖於本院陳稱:我有提供我跟「薛郁弘」的對話紀錄給員警 等語(金訴字卷二第259 頁),惟經本院函查,被告丑○○於 歷次警詢中,雖曾向警方提及有將「薛郁弘」之聯繫方式等 紀錄截圖,並表示事後會將截圖照片提供與警方,惟於筆錄 製作完竣後,丑○○並未實際提供與「薛郁弘」之相關對話紀 錄截圖與警方留存,僅有提供「薛郁弘」臉書照片及手機號 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 年10月4 日屏警 分偵字第11134379600 號函暨所附屏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10月2 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17367080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 年 9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330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金 訴字卷二第313 頁至第317 頁、第325 頁),是此部分亦無 從對被告丑○○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 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2 人分別將本案A 、B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 「和」、「薛郁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 ,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等23人遭詐騙或 恐嚇而匯款至本案A 、B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或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操作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酉○○以一提供本案A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 人均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 罪名,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 訴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 罪名;被告丑○○以 一提供本案B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23人為洗錢犯行, 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各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2385 號、第2 3151 號、第17523 號、第2447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138 號、第1704號、第3396號、第4277號、第6833號、第8561號 、第19985 號、第25344 號、112 年度偵字第776 號案件, 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5 至1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而匯款至本案A 、 B帳戶部分,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22 號案件,就如 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B 帳戶部分,移送併辦被告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及被告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A 、B 帳戶部分,具有前述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
 ㈣被告酉○○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 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為證,復敘明:被告酉○○受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卷三第92頁),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酉○○是 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酉○○本案犯罪時間為11 0 年5 月中旬某日,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雖有所不同,惟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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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